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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院為何力挺網約車?認可對Uber與計程車進行差異化監管的啟示

對Uber等分享經濟平台進行監管是一個全球性的話題。在10月7日判決的兩個案件Illinois Transportation Trade Association v. City ofChicagoJoe Sanfelippo Cabs, Inc. v. City ofMilwaukee中,爭議的一方是計程車公司和計程車行業協會,它們認為監管機構對Uber、Lyft等網約車平台(亦稱交通網路提供者)所採取的輕監管模式,不但侵蝕了它們自己的正當利益,而且因為違反平等法律保護原則而構成了對它們的歧視和不正當競爭;爭議的另一方是作為分享經濟商業模式之典範的Uber、Lyft等網約車平台,它們作為創新者,深刻改變了人們的出行方式,提高了出行資源的配置效率,增加了就業和收入,卻遭到了計程車行業的強烈抵制。


在這場新事物與舊事物的衝突中,法院最終選擇站在新事物一邊,認為網約車平台是不同於計程車公司的新商業模式,監管機構可對之進行區別於計程車行業的差異化監管。法院因此否決了計程車公司和計程車行業協會提出的類似計程車的價格、牌照等監管要求。


波斯納法官作為法經濟學的代表人物,在這兩個涉及新事物和舊事物之間的衝突的案件中,從商業模式和技術變遷、經濟進步、市場競爭等角度論證對網約車平台實行不同於傳統計程車行業的監管模式的合理性,具有一定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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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緣起:都是差異化監管惹的禍


這起案件的原告主要是計程車公司和計程車行業協會。在芝加哥市,計程車公司受到嚴格的監管,包括司機和車輛的資質、許可、費用、保險等。與之相反,作為一個不同的商業模式,Uber等網約車平台受到的監管相對較輕。芝加哥市2014年針對Uber等網約車平台專門出台了一項法令,這項法令相對寬容,允許網約車平台設定其自己的價格,以及在很多方面允許它們通過合同的方式合規,從而賦予其經營彈性。


原告基於七大理由挑戰這項法令。其中四項理由立足於美國憲法,另外三項立足於伊利諾斯州法律。一審法院確認了原告的兩項主張,認為允許網約車平台在無需接受相同監管的情況下與計程車公司同台競爭,違法了平等法律保護原則,但駁回了其他五項主張。原告和被告都不服一審判決,將該案上訴到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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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院:全面駁回計程車公司的無理主張


Uber奪走了計程車公司的財產了嗎?


計程車公司認為,Uber允許其司機在未獲得計程車牌照的情況下進入計程車市場,這等於將它們的財產拿走從事公共使用,卻沒有補償它們。上訴法院認為,這一觀點完全是站不住腳的。如果芝加哥市沒收了計程車牌照,就等於沒收了計程車,因為沒有牌照,就沒有計程車。但芝加哥市並沒有沒收計程車牌照,僅僅是允許Uber等網約車平台與計程車公司同台競爭而已。這引出了第二個問題:計程車牌照排斥競爭嗎?


計程車牌照排斥競爭嗎?

第一,「財產」並不包括免於競爭的權利。當一項財產包含以特定方式在市場中運作的許可,並不附帶在那個市場中免於競爭的權利。因此,如果一個人獲得了開咖啡店的許可,他並無權禁止他人開茶館,雖然這兩者是相互競爭的服務。專利權代表的是製造及銷售專利產品的獨家權利,而不是阻止競爭對手發明未侵權的替代產品,防止專利權人自己的利潤受到損失。事實上,當新技術、新商業模式出現時,通常的結果就是,舊技術、舊商業模式的衰落乃至消亡。如果舊事物擁有阻止新事物進入同一市場的憲法權利,那麼經濟進步將驟然停止,我們現在就不會有計程車、電話、計算機,而是馬車、電報、計算尺。


第二,計程車牌照僅僅授權所有者擁有並運營計程車,並不排除競爭性的交通出行服務。本案中,原告取得計程車牌照並不能排除來自於火車、汽車、自行車等其他交通工具的競爭,也不能阻止他人也獲得計程車牌照,因為芝加哥市保留了頒發更多計程車牌照的權利。如果一個人因為在沒有取得牌照的情形下經營計程車而被取締,那是因為他違反了市政府的監管規則,而不是因為他侵犯了計程車牌照所有者的財產權利。原告之所以在某種程度上免於競爭,是因為只有它們自己獲得了在芝加哥市運營計程車的許可。


差異化監管是否構成對計程車公司的歧視?


原告認為,在許可、費用等方面對Uber等網約車平台和計程車公司實行不同的規則,這構成對計程車公司的歧視。上訴法院認為,這一論斷完全是反競爭的。這一論斷的前提是,某個市場中的新來者應當被迫遵守適用於該市場中的既有主體的所有規範。


為了反駁這一論斷,波斯納法官提出了一個「貓狗之喻」:大部分城市要求狗而非貓獲得許可,這是因為這兩種動物之間存在區別。狗通常比貓更大、更強,也更具有攻擊性,被更多人懼怕,可能咬傷人,在室外吠叫、咆哮等;相反,貓一般比較溫和,被豢養在室內。養狗的人希望養貓的人獲得許可,但不會狡辯說,政府未能要求貓這種「競爭性的」動物獲得許可剝奪了養狗的人的為憲法所保護的財產權利,也沒有狡辯說,這是對他們的不合憲歧視。對於要求Uber等網約車平台受到同計程車公司一樣的許可機制約束,本案中的原告沒有提出比這更強的論證。就像有人愛狗勝過愛貓,有人偏愛Uber而非計程車。人們總是會在不同的商業模式之間進行選擇。芝加哥市希望在有償汽車交通市場(for-hireauto transportation market)中鼓勵而非擬制競爭,這是值得鼓勵的。

區別監管違反平等法律保護原則嗎?


在本案一審中,地方法院的法官認為,未能向Uber等網約車平台和計程車公司施加同樣多的監管負擔,可能剝奪後者獲得平等法律保護的權利。但是上訴法院認為,這一論斷只看到了平等保護的字面含義,而非其實質。否則的話,比既有的市場主體具有更低成本的潛在的市場主體將不被允許進行同一市場,除非監管機構給新來者施加同樣多的監管負擔,而不考慮這麼做是否必然或者不當地削弱新來者相比市場中的既有公司所具有的成本優勢。為競爭強加這一障礙,以及為消費者強加這一傷害,是很荒謬的。


因此,對於平等保護,恰當的問題是,計程車公司和Uber等網約車平台之間的監管上的差別究竟是武斷的,還是合情合理的。上訴法院認為,芝加哥市的差別監管是有充分理由的。


Uber等網約車服務和計程車服務是不同的商業模式。乘客一般通過在馬路上招手打計程車,很少和計程車司機和計程車公司具有事先的關係,因此為了保護乘客,監管機構有必要對計程車和計程車司機進行嚴格的監管。但是Uber等網約車服務不同於計程車服務。第一個主要區別是,乘客在註冊Uber之後才可以叫車,這一註冊行為創建了一個合同關係,指明了費用、司機資質、保險等條款。第二個區別是,不同於計程車服務,Uber負擔著篩選潛在司機的主要責任,只能僱傭那些有資質的司機,而且乘客事先獲得了充分的信息,包括司機的姓名、照片、車輛等信息。第三個區別是,Uber等網約車平台上存在著大量的兼職司機,相比職業的計程車司機,兼職司機的行駛里程通常較短,這意味著網約車發生磨損進而影響乘車舒適度乃至於發生故障、事故的幾率都比計程車要低。

作為常識以及憲法的要求,不同的產品或服務並不總是要求一致的監管規則。地方法院的法官錯誤地認為Uber等網約車平台和計程車公司之間不存在差別,但對很多消費者而言,它們之間確實存在差別。如果所有的消費者都認為Uber等網約車平台和計程車公司之間毫無差別,那麼在它們之間進行選擇並不會帶來什麼好處,Uber等網約車平台也就不會在芝加哥市建立了。進一步說,法律並不給予承諾,而是設計一個公共收入和公共改進的機制。因此,某個法律在創設一項法定權利的時候,並不能排除後來的法律調整乃至於消除該項權利,否則的話,法律就會停滯不前,因為在沒能收買既得利益者的情況下就不能修改乃至於取消所賦予的權利,就更談不上經濟和技術的進步。


競爭是比監管更優的方案嗎?


1970年以來,去監管化運動席捲了美國。其背後的理念是,競爭通常是比政府監管更優的一個替代方案。其實早在Uber等網約車平台出現之前,一些城市就已經開始放鬆對計程車服務的監管限制。芝加哥市選擇支持競爭,而非繼續維護傳統計程車公司的壟斷權,這和去監管化運動不謀而合,在法律上是被允許的,也是值得肯定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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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院判決對網約車監管的啟示


第一,網約車服務是不同於傳統計程車服務的新商業模式,呼籲差異化監管。儘管國外此前也對Uber等分享經濟平台進行過打壓,但基本秉持開放、包容的立場,比如美國的監管機構就明確表示「以一種不妨礙創新並保護消費者的方式,監管這類新的商業模式」。波斯納法官在前述案件中更是肯定了Uber等網約車平台對促進計程車市場競爭的重要作用。如果要求所有的新生事物都遵守適用於傳統市場主體的監管規則,就不會產生新生事物,就不會有經濟和技術的進步,有的只是受到法律庇護的陳腐事物。網約車作為新生事物必然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這不意味著一定得將其拉回傳統的監管框架,而不尋求新的監管方式和手段。


第二,注重監管影響分析。在規則制定過程中建立監管影響分析制度,從成本-收益、行業創新、產業發展、就業、經濟發展、社會環境影響等多種角度全面評估監管規則的潛在影響,並對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因此,在監管作為新生事物的網約車服務時,監管機構應當秉持客觀、中立、包容的立場,不唯利益論,不唯舊制度論,正如波斯納法官在前述案件中所言,法律可以創設權利,也可以取消權利,這是社會進步的體現,傳統計程車行業不可能「遺臭萬年」,必然有新事物產生出來並與其競爭乃至於取代它。


第三,保障創新、競爭和分享經濟發展。波斯納法官在前述案件中認為,在自由市場中競爭是比監管更為可取的方案。可以靠市場競爭解決的問題,就不需要政府監管的介入。市場監管應當以引入競爭為目的。網約車平台本來就是在既有的監管規則之外產生的新商業模式,如果將既有的監管規則強加在其身上,必然導致這一商業模式重新回到計程車行業的舊模式上來,這不啻是政府監管給行業和技術發展潑冷水。交通出行領域的創新精神能否繼續存在下去,有賴於政策制定者能否秉承中立、促進競爭的立場,既不偏袒舊事物,也不過度放縱新事物,而是順應時代發展和技術進步的潮流,為新事物的出現和發展設定一個合理的監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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