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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蓮會被浸豬籠嗎?

文丨吳鉤


在眾人眼中,西門慶與潘金蓮成了「姦夫姦婦」的代名詞,馮小剛電影《我不是潘金蓮》中的「潘金蓮」也是如此影射。


經常聽說,古時捉姦在床,當場殺死無罪。其實,這樣的法律規定,只存在於秦漢—魏晉時期,在元、明、清時恢復,但唐宋法律卻無類似的規定。

「知道」(nz_zhidao)告訴你,潘金蓮與西門慶通姦,會被浸豬籠嗎?



潘金蓮會被浸豬籠嗎?



11月18日,馮小剛在微博上以潘金蓮的口吻,就其指導的電影《我不是潘金蓮》在萬達影城遭遇低排片的事情,向王健林發表了一封公開信。(微博截圖)

馮小剛撕逼王思聰在網路熱炒,順帶也火了一把馮導的最新電影《我不是潘金蓮》。拜戲劇、評書、小說、影視作品的傳播所賜,西門慶與潘金蓮可謂是中國歷史上最著名的一對姦夫姦婦,甚至成了「姦夫姦婦」的代名詞,馮小剛電影《我不是潘金蓮》中的「潘金蓮」,便是代稱。


但儘管潘金蓮的通姦故事已是家喻戶曉,對這通姦故事背後的法律史知識,你卻未必了解,也許還會誤信傳聞。



潘金蓮會被浸豬籠嗎?



《我不是潘金蓮》劇照。(電影劇照/圖)

通姦的罪與罰


我先提問一個問題:如果潘金蓮並沒毒殺親夫武大郞,只是與西門慶通姦,那按宋代的法律,會受到什麼處罰?


我們看小說、戲劇,總以為古代婦女與人通姦,會被判處什麼「騎木驢」、「浸豬籠」之類的酷刑,其實這多出於民間小文人的杜撰。雖然個別地方確實發生過將姦夫姦婦「騎木驢」、「浸豬籠」的事情,但那不過是落後、封閉之地的私刑而已,既為主流社會所反對,也為法律所禁止;國家正刑中從來沒有什麼「騎木驢」、「浸豬籠」。根據《宋刑統》,「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通姦的男女將被判處一年半的徒刑,如果女方有丈夫,則徒二年。


但實際執行的處罰,還要更輕一些。因為宋朝創設「折杖法」,除了死刑之外,流刑﹑徒刑﹑杖刑﹑笞刑在實際執行時均折成杖刑。根據宋朝「折杖法」,西門慶與潘金蓮通姦,如果沒有發生毒殺武大郞的情節,單按通姦罪量刑的話,二人會被判「徒二年」之刑,折脊杖十七,即打脊背各十七下就可釋放了。


我再問一個問題:假設武大郞一日回家,發現潘金蓮與西門慶正「滾床單」,他一怒之下,當場殺了姦夫淫婦。武大郞用不用對此負刑事責任?

我們經常聽人說,古時捉姦在床,當場殺死無罪。其實,這樣的法律規定,只存在於秦漢—魏晉時期,又在元、明、清時恢復,如元朝的律法規定,「諸夫獲妻奸,妻拒捕,殺之無罪。……諸妻妾與人奸,夫於奸所殺其姦夫及其妻妾,……並不坐。」明清刑律也規定,「凡妻妾與人奸通而於奸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只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律斷罪,當官價賣,身價入官。」這樣的立法,無異於赤裸裸鼓勵親夫將通姦的姦夫與姦婦一併殺死。


但是,唐宋法律卻無類似的規定。換言之,在武大郞生活的宋代,國家法律並不承認親夫有什麼「捉姦在床、當場殺死」的權利。假設武大郞殺了姦夫姦婦,就必須負殺人的刑事責任。


我接著再問一個問題:發現西門慶與潘金蓮有姦情的小鄆哥,能不能跑到衙門去檢舉,然後衙門捉住姦夫姦婦治罪。


根據宋朝的立法,小鄆哥不具有訴權,即使跑去檢控了,衙門也不會受理。因為宋朝法律規定「奸從夫捕」。什麼意思呢?意思是說,婦女與他人通姦,法院要不要立案,以婦女之丈夫的意見為準。從表面看,這一立法似乎是在強調夫權,實際上卻是對婚姻家庭與妻子權益的保護,以免女性被外人控告犯奸。我們換成現代的說法就比較容易理解了:宋朝法律認為通姦罪屬於親告罪,受害人(丈夫)親告乃論,政府與其他人都沒有訴權。

元朝時,「奸從夫捕」的舊法被宣布作廢,元廷頒下新法:今後四鄰若發現有人通姦,准許捉姦,「許諸人首捉到官,取問明白」,本夫、姦婦、姦夫同杖八十七下,並強制本夫與姦婦離婚。從此,人民群眾心底的「捉姦精神」被激發了出來,湧現了很多被坊間小文人津津樂道的捉姦故事。



潘金蓮會被浸豬籠嗎?



《水滸》劇照(影視劇照)


「奸從夫捕」的立法意圖


宋代的「奸從夫捕」立法,其實是一條良法,被元人廢除了非常可惜。為什麼說它是良法呢,我講一個《名公書判清明集》收錄的故事你就理解了。


大約宋寧宗時,廣南西路永福縣發生一起通姦案。教書先生黃漸,原為臨桂縣人,為討生活,寓居於永福縣,給當地富戶陶岑的孩子當私塾老師,藉以養家糊口。黃漸生活清貧,沒有住房,只好帶著妻子阿朱寄宿在陶岑家中。


有一個法號妙成的和尚,與陶岑常有來往,不知怎麼跟黃妻阿朱勾搭上了。後來,陶岑與妙成發生糾紛,鬧上法庭,陶岑隨便告發了妙成與阿朱通姦的隱情。縣官命縣尉司處理這一起通姦案。縣尉司將黃漸、阿朱夫婦勾攝來,並判妙成、陶岑、黃漸三人「各杖六十」,阿朱免於杖責,押下軍寨射充軍妻。


這一判決,於法無據,於理不合,完全就是胡鬧。


黃漸當然不服,到上級法院申訴。案子上訴至廣南西路提刑司,提刑官范應鈴推翻了一審判決。在終審判決書上,范應鈴先回顧了國家立法的宗旨:「祖宗立法,參之情理,無不曲盡。儻拂乎情,違乎理,不可以為法於後世矣。」然後指出,阿朱案一審判決,「非謬而何?守令親民,動當執法,舍法而參用己意,民何所憑」?而且,縣司受理阿朱一案,長官沒有親審,而交付給沒有司法權的縣尉,「俱為違法」。


最後,范應鈴參酌法意人情,作出裁決:「在法:諸犯奸,許從夫捕。又法:諸妻犯奸,願與不願聽離,從夫意」,本案中,阿朱就算真的與和尚妙成有奸,但既然其夫黃漸不曾告訴,縣衙就不應該受理;黃漸也未提出離婚,法庭卻將阿朱判給軍寨射充軍妻,更是荒唐。因此,本司判阿朱交付本夫黃漸領回,離開永福縣;和尚妙成身為出家人,卻犯下通姦罪,罪加一等,「押下靈川交管」,押送靈川縣看管;一審法吏張蔭、劉松胡亂斷案,各杖一百。


范應鈴是一位深明法理的司法官,他的判決書申明了「奸從夫捕」的立法深意:「捕必從夫,法有深意」,「若事之曖昧,奸不因夫告而坐罪,不由夫願而從離,開告訐之門,成羅織之獄,則今之婦人,其不免於射者(指姦婦被法院強制許配為軍妻)過半矣」。如果男女之間一有曖昧之事,不管當丈夫的願不願意告官,便被人告到官府,被有司治以通姦罪,則難免「開告訐之門,成羅織之獄」。因此,國家立法懲戒通姦罪,又不能不以「奸從夫捕」之法加以補救,將通姦罪限定為「親不告官不理」的親告罪,方得以避免通姦罪被濫用。


那麼,「奸從夫捕」的立法,又會不會給男人濫用訴權、誣告妻子大開方便之門呢?應該說,不管是從理論,還是從實際情況來看,都是存在這種可能性的。不過,《名公書判清明集》收錄的另一個判例顯示,宋朝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已經注意到防範男性濫用「奸從夫捕」的訴權。


宋理宗時,有一個叫江濱臾的平民,因為妻子虞氏得罪他母親,意欲休掉虞氏,便尋了個理由,將妻子告上法庭,「而所訴之事,又是與人私通」。法官胡穎受理了此案,並判江虞二人離婚,因為虞氏受到通姦的指控,「有何面目復歸其家」?肯定無法再與丈夫、家婆相處。虞氏自己也「自稱情義有虧,不願複合,官司難以強之,合與聽離」。


但是,胡穎同時又反駁了通姦的指控,並懲罰了原告江濱臾:「在法,奸從夫捕,謂其形狀顯著,有可捕之人。江濱臾乃以曖昧之事,誣執其妻,使官司何從為據?」判處江濱臾「勘杖八十」,即杖八十,緩期執行。


從法官胡穎的判決,我們不難看出,宋時,丈夫要起訴妻子犯奸,必須有確鑿的證據,有明確的姦夫,「形狀顯著,有可捕之人」。這一起訴門檻,應該可以將大部分誣告擋之法庭門外。


電影中的西門慶與潘金蓮(電影截圖)


很多文明體都設有通姦罪


看到這裡,也許你還會反駁我:不要給宋朝的通姦罪立法「洗地」了,真正文明的社會根本不會設立什麼通姦罪,只有中國古代與那些落後國家才會將通姦行為入罪。


我不能不說,這是你的想當然。實際上,不少西方國家直到完成近代化之後,仍然在刑法上保留著通姦罪,如1968年《義大利刑法》第五百六十條即規定了通姦罪;1971年《西班牙刑法》編有「通姦罪」一章,通姦男女均處短期徒刑六個月至六年;1994年《法國刑法典》規定,強姦以外的性侵犯罪,處五年監禁併科罰金,這主要針對的就是通姦行為;美國的一部分州至今也保留著通姦罪。


韓國的刑法典也有通姦罪的條款,直到2015年才宣傳廢除這一條款;中國香港特區儘管未設通姦罪,但在民法上,允許離婚訴訟的一方,將姦夫與姦婦列為共同被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台灣地區現行刑法更是明確規定:「有配偶而與他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同宋代一樣,通姦罪在今日台灣也是親告罪,「告訴乃論,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從文明發展的角度來看,幾乎所有的文明體都將通姦行為列為法律明文禁止的罪行,在文明早期,通姦罪往往都被當成必須處死的重罪,如《漢穆拉比法典》規定將與人通姦的女性投河接受神判,古希伯來《摩西法典》對和姦罪處以絞刑、石刑與火刑,古印度《摩奴法典》對已婚婦女的通姦行為處以殘忍的獸刑。隨著文明的演進,進入近代文明形態,通姦罪呈現出輕罪化的明顯趨勢,從處死刑演變成只判輕刑,從公訴罪演變成親訴罪,乃至於只是在刑法上保留罪名,而在司法中基本不予啟用。


從中國歷史看,通姦行為的罪罰演變呈現為一個U形軌跡:前期(秦漢—魏晉)重罪化,中期(唐宋)輕罪化,後期(元明清)又重罪化。相對而言,宋代法律對於通姦罪的處分,可以說是最為接近現代文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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