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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第一部新聞法:《大清報律》

中國第一部新聞法:《大清報律》



1908年1月16日,清朝商部、民政部、法部等參考日本的新聞紙法擬定了《大清報律》草案報清廷審批。1908年3月14日《大清報律》奉旨頒行。

《大清報律》正文和附則共45條,涉及報刊的創辦手續、編輯、稿件審查、出版、發行、禁載、違禁處罰、職業道德等方面,是中國第一部內容完備的新聞法。1910年,民政部再次對《大清報律》進行修訂,經資政院複議後改名《欽定報律》於1911年頒行。


《大清報律》與1908年頒布的《欽定憲法大綱》相關法規,奠定了中國近代的新聞法制體系,開新聞自由之先河,堪稱中國新聞立法的全方位突破。


一、確立了較為完備的新聞立法體系。


從形式上看,清末報律的制定實施牽動了政府諸多部門,最初是由中央幾個部門共同制定,後由民政部擬定和實施,在地方則是各省督撫負責。因此,清末的新聞立法體系實際上是由中央制定的報刊管理法規和地方制定的新聞法規相結合的一個新聞法規體系。中央制定的《大清報律》等規定覆蓋全國,是具有普通意義的新聞法規,地方則從本地情況出發,制定相應的報刊條令規範轄區內的報刊活動,對中央的新聞法規起到補充作用。

二、從法律的地位上賦予民眾新聞自由。


清政府在《欽定憲法大綱》里明文規定「臣民法律範圍內,所有言論、著作、出版及集會、結社等事,均准其自由」,第一次在具有國家基本法性質的法律文件中明確作出了賦予民眾言論出版自由的規定。這對中國封建社會長期以來的言禁、書禁、報禁是個有力的突破,頗具西方資產階級法制色彩。


《大清報律》改傳統官方對民間辦報的一律禁絕和批准製為註冊登記加保證金制,只要「年滿二十歲以上」「無精神病」且「未經處監禁以上刑」的「本國人」,就可以充任報刊的「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者」,徹底放開了報禁,從創辦的源頭上保障了新聞自由。


三、保障新聞從業者的權利。


早期新聞報刊活動從業者俗稱報人,不僅地位低下,而且採訪報道有諸多限制,但凡涉及政事、軍情、災變都是新聞禁區。清末報律則師法歐美,以日本新聞法為藍本,較多地借鑒了工業革命後資本主義的新聞管理制度,有很多保護從業者權利的規定,對記者的採訪自由和報道自由大為放寬。1907年清廷批准在司法審判時為記者添設旁聽席,各省咨議局允許記者旁聽辯論,1911年資政院召開首次會議時就提供了二十多個席位供記者採訪。

自此,長期以來一直由政府主導的官話官報一統天下的言論專制局面終被打破,披露政府內政外交、官員貪污腐敗的文字開始頻頻見諸報端,其數量之多,範圍之廣,言論之苛前所未有。與此同時,對報人的處罰力度逐步減輕。「蘇報案」時清廷按《大清律例》曾擬將章太炎和鄒容「斬立決」。在報律頒行後,除反對皇帝和意圖改變政權性質按刑律制裁外,其餘皆從報律規定作私法處理。

中國第一部新聞法:《大清報律》



大清報律


第一條凡開設報館發行報紙者,應開具左列各數,於發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該管地方官衙門申報本省督撫,咨民政部存案;一、名稱;二、體例:三、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歷及住址;四、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地址。

第二條凡充發行人、編輯人在印刷人者,須具備左列條件: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國人;二、無精神病者;三、未經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條發行編輯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發行人或編輯。


第四條發行人應於呈報時分別附繳保押費如下: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銀五百元;每月發行三回以下者,銀二百五十元。其專載學術、藝事、章程、圖表及物價報告等報,確系開通民智,由官鑒定,認為無庸預繳者,亦同。


第五條第一條所列各款,發行後如有更易,更於二十日以內重行呈報。發行人有更易時,在未經呈報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

第六條每號報紙,均應載明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條每日發行之報紙,應於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其月報旬報星期報等類,均應於發行前一日午十二點鐘以前,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隨時查核,按律辦理。


第八條報紙記載失實,經本人或關係人聲請更正,或送登辨誤書函,應即於次號照登,如辨誤字數超過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該報普通告白例,計字收費。更正及辨誤書函,如措詞有背法律或未書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條記載失實事項,由他報轉抄而來者,如見該報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誤書函時,應於本報次號照登,不得收費。


第十條訴訟事件,經審判衙門禁止旁聽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一條預審事件,於未經公判以前,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二條外交海陸軍事件,凡經該管衙門傳諭禁止登載著,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三條凡諭旨章奏,未經閣鈔、官報、公報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四條左列各款,報紙不得揭載:低毀宮廷之語;淆亂政體之語;擾害公安之語;敗壞風俗之語。


第十五條發行人或編輯人,不得受人賄屬,顛倒是非。發行人或編輯人,亦不得挾嫌誣衊,損人名譽。


第十六條凡未照第一條呈報,遽行登報者,該發行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凡違第二、三條及第五條之第一項與第六、七條者,該發行人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呈報不實者,該發行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第四條末項所指各報,其記載有出於範圍以外者,該編輯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者,該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違第十第十一條者,該編輯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者,該發行人編輯人處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監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較重者,仍照刑律治罰。但印刷人實不知情者,免其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第十五條第一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照所賄之數,加十倍處以罰金;仍究其致賄人,與受同罪。


第二十五條違第十五條第二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六條違第十五條者,除按照前兩條處罰外,其被害人得視情節之輕重,由發行人編輯人賠償損害。


第二十七條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得暫禁發行。


第二十八條暫禁發行者,日報以七日為度;其餘各報,每月發行四回以上首,以四期為度;問以上者,以三期為度。


第二十九條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永遠禁止發行。


第三十條違第十二條致釀生事端者,得照上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呈報後,延不發行,或發行後中止逾兩月者,如不聲明原委,即作為自行停辦。


第三十二條違犯本律所有應科罰金及訟費,逾十日不繳者,得將保押費扣充,不足再行追繳,仍令補足保押費原數。


第三十三條禁止發行及g行停辦者,准將保押費領還,註銷存案。


第三十四條凡於報紙內撰發論說紀事填注名號者,不問何人,其責任與編輯人同。


第三十五條報紙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時,即由代理人擔其責任。


第三十六條除第一條第三款及前兩條所指各人外,所有報館出資人及僱用人等,應均無涉。


第三十七條凡照本律呈報之報紙,由該管衙門知照者,所有郵費電費,准其照章減收,即予郵送遞發。其未經按律呈報接有知照者,郵政局概不遞送,輪船火車亦不為運寄。


第三十八條凡論說紀事,確系該報創有者,得註明不許轉登字樣,他報即不得互相抄襲。


第三十九條凡報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書者,得享有版權之保護。


第四十條凡在外國發行報紙,犯本律應禁發行各條者,禁止其在中國傳布,並由海關查禁入境。如有私行運銷者,即入官銷毀。


第四十一條凡違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減輕、再犯加重、數罪俱發從重之例。


第四十二條凡違犯本律者,其呈訴告發期間,以六個月為斷。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兩個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條本律施行前,發行之報,均應於三個月內遵照補報,並按數補繳保押費。


第四十五條本律施行以後,所有前訂報館條例,即行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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