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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歷史上的精神病-清代前期的精神病管理政策

那些歷史上的精神病-清代前期的精神病管理政策


毋庸贅言,如何防止殺傷人命是管制精神病人的首要環節。清朝初年,由於軍國事務繁忙,這一問題尚未引起當局足夠的重視;直到清王朝統治鞏固之後,因瘋人滋事案件時有發生,地方官吏才紛紛提議採取對策。康熙二十八年,刑部覆准山東巡撫的建議,令嗣後「瘋病之人,應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侄親屬之嫡者防守,如無此等親屬,令鄰佑鄉約地方防守;如有疏縱以致殺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註:《大清會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這是清政府針對精神病人「滋事」問題頒布的首條預防性措施,其意重在責成精神病人的親屬鄰里提高責任意識,防範精神病人滋事生非,其運行則全賴精神病人的親屬鄰里是否自覺自愿。因此,這一措施與其說是一項強制性政令,不如說是一條警示性建議,實際效果可想而知。


雍正九年,四川發生一起瘋人殺死多命案件。有感於精神病人管制措施之乏力,川督題請刑部下令將所有的精神病人強行鎖禁,以防其殘害人命(註:洪弘緒饒瀚:《成案質疑》卷一九。)。據其所言,川省已試令地方官對精神病人實行鎖錮,但因這一措施執行情況如何與地方官的考成無關,又因川督無權懲治違抗該項政令者,所以在執行過程中收效甚微。經過斟酌,刑部決定採納其建議,命令染患瘋疾之人,「俱報官交與親屬看守」。為了有效貫徹這一政令,刑部相應制定了懲罰措施,基本內容如下:瘋病之人俱報官交與親屬看守,如果看守不嚴,以致瘋病之人自殺,其親屬、鄰佑杖八十,地方官、該佐領罰俸三個月;如果瘋病之人致死他人,其親屬、鄰佑仗一百,地方官、該佐領罰俸一年(註:洪弘緒饒瀚:《成案質疑》卷一九。)。乾隆五年,這一政令經修改正式附例,形成定製:

各省及八旗,凡有瘋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即報明地方官、該佐領處,令伊親屬鎖錮看守;如無親屬,即令鄰佑鄉約地方族長人等嚴行看守。倘容隱不報,不行看守,以致瘋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致殺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擋首報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已經報明,而該地方佐領各官,不嚴飭看守,以致自殺及致殺他人者,俱交部議處。(註:《大清會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


那些歷史上的精神病-清代前期的精神病管理政策


這就是所謂的「報官鎖錮」例,其要求是在報告官府後,根據有無親屬,對精神病人實行親屬鎖管或鄰佑鎖管。此後清政府基本循著這一原則來管制精神病人,它構成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政策的核心。


然而,乾隆五年例存在明顯缺漏,即既未說明如何報官鎖錮,也未規定具體鎖錮期限,在實施過程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清政府於乾隆三十二年作了補充:

瘋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錮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人患瘋者,俱報官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銬,嚴行封錮。如親屬鎖禁不嚴,致有殺人者,將親屬照例嚴加治罪;如果痊癒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准開放。如不行報官及私啟鎖封者,照例治罪。若並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於報官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確,將瘋病之人,嚴加鎖錮監禁,具詳立案。如果監禁之後瘋病並不舉發,俟數年後診驗情形,再行酌量詳請開釋,領回防範。(註:《大清會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


很明顯,增補條例比較具體地規定了「報官鎖錮」程序及開釋條件,這就使地方官在實施過程中能夠有所依從,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例的空泛性。按照此例,在報官註冊後,將根據有無親屬及房屋,對精神病人實行親屬鎖管或官府監管。需要說明的是,據律例館所言,此例只施於平人,但實際上每逢旗下正身及家奴與職官等染患瘋病,也大體按照此例辦理。例如:乾隆四十八年,廂黃旗蒙古委署筆帖式因瘋逃走,自行投回,審明家有房屋,交伊父領回鎖錮。嘉慶八年,正黃旗漢軍馬甲曹常文之妻方氏因瘋於皇后車駕經過處突出道旁,審明後鎖禁。嘉慶九年,廂紅旗蒙古閑散常有染患瘋病,刑部發給鎖銬鎖錮。因此,嘉慶十一年,律例館復行申明:「瘋病之人毋論旗民均應鎖錮」(註:祝慶祺:《刑案匯覽》卷三二《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瘋病之人毋論旗民均應鎖錮》。)。道光年間,廣東地方巡檢蔡維垣因瘋妄訐印官,兩廣總督以其籍隸直隸,廣東並無住房可以鎖錮,即交其母領回防範不能管束,奏請解回原籍鎖禁(註:《刑案匯覽》卷三二《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官犯患瘋請交親屬鎖錮》。那些歷史上的精神病-清代前期的精神病管理政策


從形式上看,不能說報官鎖錮例不夠嚴厲,但從實際效果看,這一例文之運行其實並不理想。因為精神病人的親屬常常藐抗法令,不肯上報官府;而左右鄰舍,只要精神病人的親屬不去報官,也一般不會主動赴縣呈告,因為這既浪費時間,又損傷鄰里和氣,甚至難免涉於詞訟。例如,道光年間,周某染患瘋疾,「伊父周建愛憐其子,未肯報官鎖錮」(註:《刑案匯覽》卷四四《刑律鬥毆·毆祖父母父母·瘋殺父母無論因瘋先行正法》。);孫某染患瘋疾,時發時愈,其父因其並未滋事,囑令長子及鄰佑不必報官。(註:《刑案匯覽》卷四四《刑律鬥毆·毆祖父母父母·因瘋致傷父母之案專本具題》。)如是,地方官雖然有法可依,但因下情不能上達而無計可施,「報官鎖錮」例不得不流於形式。從下文看,在清代律書及案例彙編等史籍中,載有不少瘋病殺傷人命案件及其處罰條例,這也正好說明報官鎖錮例之乏力。


不難理解,精神病人的親屬之所以藐抗法令,主要出於「愛憐」之心,因為精神病人一旦遭到鎖錮,便難以獲釋。道光六年,楊某因瘋鎖禁。未及一年,伊父以其瘋病痊癒,呈請開釋。刑部以為監禁不到一年,按例不應釋放,只是既然其父呈請開釋,不妨先行查明「伊父是否可以管束,將來舊病舉發是否另行找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錮」,再行酌情辦理(註:《刑案匯覽》卷三二《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瘋發報官監禁病痊復行請釋》。)。道光二十五年,劉某因瘋報官鎖錮。時隔半年,其兄亡故,家中再無子嗣,其母年老身單,呈請開釋。基於該病人在監期間並未犯病,四川總督奏請刑部批准。刑部雖然承認該婦人的請求合乎情理,但仍命令總督查明該精神病人是否痊癒,其母是否有防範能力,家中是否有嚴密房屋以供將來瘋病複發時圈禁之用(註:吳潮:《刑案匯覽續編》,台北文海出版社1970年版,2992-2995頁。)。由上可知,被鎖錮的精神病人能否獲釋,主要取決於自身的病情及家中防範條件,而要達到這些要求絕非易事,尤其是精神病人的病情,很難天遂人願。如是病人的親屬豈能忍心將自己的骨肉同胞推入火坑呢?


其實,報官鎖錮條例不僅實際效果欠佳,就是在人情法理上也難以貫通。晚清法學家薛允升研讀此例時,曾力辟其謬:

親屬律得容隱,祖父雖實犯罪名,尚不科子孫隱匿之條,一經染患瘋病,即命預防其殺人,責子孫以報官鎖錮,違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報官鎖錮以致瘋病殺人,故照例擬以杖一百,若並未殺人,似無罪名可科。不報官鎖錮及私啟鎖封之親屬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應得何罪之處,亦未敘明。至無親屬又無房屋即行監禁鎖錮尤屬不妥,經罪人犯尚不應監禁,此等瘋病之人,有何罪過而嚴加鎖錮、監禁終身?是直謂瘋病者斷無不殺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瘋病殺人之案,遂將瘋病之人一概恐其殺人定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實為萬不可行之事。(註:薛允升:《讀例存疑》卷三四《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也就是說報官鎖錮例不但在法理上與清律中「親屬相為容隱」和輕罪人犯不應監禁等理念相悖,而且在邏輯上存有二大紕漏:一是因有瘋病殺人案件發生,即令鎖錮所有的精神病人,「是直謂瘋病者斷無不殺人之事」,於理不通。二是只言要對不報官鎖錮以致瘋病殺人者治罪,未言要對不報官鎖錮而未致殺人者治罪;只言不報官鎖錮及私啟鎖封之親屬人等照例治罪,未言究竟依照何例治罪,例文含糊不清。


事實上,報官鎖錮例是否與清律中有關法理相合并不重要,其致命之點在於只言要對不報官鎖錮以致瘋病殺人者治罪而未言要對不報官鎖錮而未致殺人者治罪一條(註:筆者迄未見到有關要對既未報官鎖錮又未殺人之精神病人的親屬進行處罰的案例。但道光七年,在辦理劉凱音案時,明言「患瘋之人並非自殺,亦未殺人,地鄰知情不報,毋庸置議。」(《刑案匯覽》卷三二《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瘋病滋事親屬獄卒分別治罪》)。)。因為這條例文實施的結果必然是,守法者反使其親人遭受長期禁錮之苦,藐法者卻往往可使其親人逃脫鎖錮之難。另外,報官鎖錮例之缺漏還不止於薛允升所言這些。例如該例只規定要對不報官鎖管及鎖管不嚴以致殺人之精神病人之親屬人等治罪,而未言應對報官監管後因疏於防範而使精神病人在監殺人之管獄者當做如何處罰。光緒六年,某報官監禁之精神病人殺死一名獄囚,承審官遍查律書,沒有找到相應例文,最後只好比照上述針對精神病人親屬鄰佑之治罪例文而又略加變通,對管監者處以杖一百,枷號二個月之刑。(註:楊士驤:《例學新編》卷一○。)


既然報官鎖錮例在法理上難以貫通,在實施過程中又流於形式,其存在就失去意義。因此,清政府於光緒三十四年終於將其廢止:該例「將瘋病之人及婦女一律呈報封錮,既慮房屋之不密,復恐鎖禁之不嚴,而痊癒必須驗明開放,必須取結,層層防範,未免涉於紛煩;其私啟鎖封,照例治罪,無論應治何罪,並未敘明,且瘋犯未致殺人即屬無罪可擬,似應全行刪去」(註:沈家本:《大清現行刑律按語·人命》。)。這樣,施行168年之久的「報官鎖錮」例便在清王朝滅亡前夕划上了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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