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自由外的10件事
很多美國人都珍視言論自由。不過美國最高法院對此並非瞭然於心。美國憲法第一次修正案認為:「國會不可立法…..剝奪人民的言論自由。」但是該法案對「言論自由」並無定義。
在過去的幾個世紀里,法院曾試圖從各種各樣的判決中,對這個概念作出明確的定義。比如,「言論自由」包括有權保持沉默;象徵性表達的權利(例如:燒國旗以示抗議);只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為政治競選活動捐錢;在試圖傳達政治信息過程中,使用了某些攻擊性言辭。
其他判決案例明確提出了,言論自由不包括創造和散布淫穢物品;促進學校主辦的活動中非法毒品的使用(即使你是一名學生);以及為了表達抗議而燒了徵兵卡。
當考慮到最高法院判定燒國旗是言論自由中一種可接受的形式,而燒國旗卻並不是時,這個問題的微妙程度就可想而知了。表面上,這是因為燒徵兵卡會影響徵兵系統(the Selective Service System)的高速運轉,同時,燒國旗卻並不會損害政府的任何重要任務的進行。
另外,在大多數情況下,許多人不知道言論自由和聯邦,州以及地方政府的組成都關係密切,當然,它們也沒能控制好美國人的言論。但是通過刪除種族主義濃重的文字,淫穢色情信息,激烈言論以及各種不良信息,臉書(Facebook),推特(Twitter)以及克雷格列表(Craigslist)這些私人實體網站肯定有可能(並且做到)。
讓我們來看看美國的一些主要的非自由「言論」吧,至少今天還不是。
10.猥褻言論
在1957年羅斯訴美國(Poth v. United States)這件里程碑性的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首次處理了猥褻言論和言論自由關係的問題。評審團判定出版商山姆.羅斯(Sam Roth )發郵件宣揚和散布色情材料。他通過自己在紐約的圖書銷售業務,給別人郵寄了廣告和帶有性交易性質的書。羅斯用奧博力.比亞茲萊(Aubrey Beardsley Roth)的金星和唐懷瑟的故事(The story of Venus and Tannhauser)這本書進行反擊,斷言聯邦政府對於淫穢作品的限制太大,而侵犯了他的言論自由。但是法庭否決了羅斯的說法,同時表明在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中,污言穢語是不受保護的。
然後,在1973年,加州市民馬爾文米勒(Marvin Miller)為了賣「成人」用品,群發郵件做宣傳。一些收到小冊子的人對警察抱怨,後來評審團判定米勒的行為侵犯了國家法令。米勒堅持向大眾呼籲他的信念,直到聯邦最高法院給他定了罪行,並且對於淫穢色情建立了炙手可熱的「三方面原則」。法庭對於淫穢的規定是:
「總的來說,這些作品引起了當代社會標準下的普通人的淫慾。
這些作品以一種公然挑釁的方式,特意描述或塑造在適用的國家法律範圍內的性行為。
總的來說,這些作品缺乏重要的素養,以及藝術、政治或科學價值。」
法庭的裁決中也表明,陪審團能以地方標準決定事情的攻擊性,而不必是國家的。
兒童色情作品
美國憲法修正案頒布後,一些色情作品受到了保護,然而兒童色情作品卻並沒有。在這種情況下,事情的主要原因是言論自由勝過對未成年人性剝削的保護和預防。
最高法院在1982年解決了這個問題,1973年米勒訴加利福尼亞案件(Miller v.Califorlia)後,國家做了確定猥褻標準的決定。而紐約州訴菲波案件(New York v. Ferber)並沒有沒有達到這個標準,但在判決中,國家卻禁止任何戀童行為。在1990年俄亥俄州案件(Osborne v.Ohio ruling)的判決中,國家可以懲罰保存和偷看兒童色情作品的人,因為這依然鼓勵對兒童的剝奪。對法庭來說,簡直是前進的一大步。
但是,兒童色情法律所面臨一些挑戰,卻開始盛行。1996年,為了遏制戀童(包括精神上)信息在網路上的出現,國會通過了兒童色情保護法(the Child Pornography Prevention Act),由於有些條例的刻畫容易被理解為未成年人參加性暴露行為,所以法庭推翻了這兩條規定。在阿什克羅夫特訴自由言論聯盟案件(Ashcroft v,Free Speech Coalition)的判決中,法庭裁決其中有些條款範圍太過遼闊而不夠嚴謹,因為它們可能會被用來作為禁止年輕的成年演員演繹性場景的借口。
在2003年,國會通過了真正意義上的「保護」法,用參議院的話來說,就是「成功恢復了政府控告兒童色情攻擊行為的能力」。
在擁擠的影院大喊:著火啦!(煽動性的違法行為)
人們湧向紐約時代廣場去迎接新年。再這樣的地方大喊「著火了」不會受到《憲法》的保護,除非真的發生了。
1919年,美國最高法院決定當談論到受保護的言論時,背景至關重要。具體的講,你不能說近期任何具有煽動性或者威脅性的的行為就是非法行為(當前明顯的危險)。最著名的解釋這種言論禁令的例子就是美國最高法院法官福爾摩斯提出的「大喊著火啦」。你可以在家裡或者在院子里大喊,但絕不能在人潮擁擠的地方喊,因為這很有可能造成恐慌,人員受傷或者死亡。同樣的,你也不能煽動憤怒的人群,因為年輕人會攻擊其他人。
美國上訴申克這一案例也促成了此結果。查爾斯?申克是一位社會學家。一戰期間,他嘗試分發一些反參軍的傳單給那些新參軍的士兵。傳單中寫到:參軍就跟當奴隸一樣,還告訴他們盡量避免參軍。這些都違背了憲法第13條。警方以背叛國家的間諜罪逮捕了他,陪審團後來也定了他的罪。
申克提出上訴。因為間諜罪違背了《憲法》第一條「言論自由」。法官反駁了申克。因為在很平和時期發這樣的傳單確實不錯,但是在戰時,這可能會煽動群眾造反。直到1969年,法院有一個關於「迫在眉睫的非法行為」的測試,當該測試煽動違法行為,連警方都無法控制時,這時候只有政府可以限制言論自由。從這之後,這件案子才做了結。
挑釁話語
巴西公投的支持者因為反對武器銷售與反對者產生分歧。在美國,可能引起衝突的話語都不在《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範圍內。
就像《憲法第一修正案》不保護那些慫恿別人去做違法事的行為,《憲法》同樣不保護那些挑釁的話語。你跟別人面對面並且噴著挑釁話語時,這很有可能會引起鬥毆。在1942年卓別林斯基申訴新罕布希爾州的案子中,最高法院提出了「挑釁話語」學說。沃爾特?卓別林斯基是耶和華的見證人。1940年,他在新罕布希爾州宣傳宗教文化。許多人很討厭他,甚至圍攻他因為他稱其他宗教都是騙局。警方介入後,卓別林便去警察局求救。當他到了警察局,卓別林斯基便指責執法官,還叫他「該死的騙子」和「該死的法西斯」執法官立馬以破壞和平的罪名逮捕了他,陪審團最後在高級法院給他定罪。
卓別林斯基不服判決,上訴到了美國最高法院,但是以失敗告終。法院同意新罕布希爾州最高法院的一審裁決,判定卓別林斯基的話有挑釁意味,是危險話語。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弗蘭克?墨菲在判決書中寫道:「實言論存在著明確和狹隘定義的區分,預防和懲罰這些從來不會被考慮是否會引起憲法問題。」其中包括…侮辱性的挑釁話語——那些通過自己的話語造成傷害或者試圖挑釁破壞和平。儘管法院從來沒有撤銷對卓別林斯基的判決,《一修修正法》的學者一直把這個案子歸為極為麻煩的一類,部分原因是因為許多州法院用它去維持那些勇於批評警察的人的信念。
寫關於別人的東西(文字誹謗)
文字誹謗通常指:出版或發表一些不實言論以對你認識的某人進行誹謗(和口頭誹謗不同)。但也存在「群體誹謗」。
1950 年,伊利諾斯州(Illinois)起訴約瑟夫·博阿內(Joseph Beauharnais)犯「群體誹謗」罪,明確指出他誹謗居住在伊利諾斯州的非洲裔美國人。(原告曾分發傳單要求芝加哥政府「禁止黑人對白人進一步的侵犯、騷擾和入侵……」並因此被捕。)
1952 年,美國最高法院對博阿內「群體誹謗」案進行裁決,判定博阿內犯群體誹謗罪,因為你不能就種族或宗教群體發表惡言,除非你能證明你所言屬實,並且動機純良、目的正當。這一裁決法案被稱為「群體誹謗法」。但隨著歲月的流逝,法律專家認為群體誹謗法已經沒什麼用了。最高法院雖然從來沒有廢除群體誹謗法,但卻給它加了各種限制。
例如,1964 年最高法院在判決「駐軍訴路易斯安那」(Garrison v. Louisiana)一案時稱:基本上,宣判某人誹謗其實是不違憲的,但是如果你選擇這樣做,就必須證明此人不懷好意,並證明他「誹謗時陳述的內容是虛假的,或者誹謗時罔顧內容的真假」。同樣,1992 年,法院在「R.A.V.訴聖保羅市」(R.A.V. v. City of St. Paulthat)一案中一致裁定:你不能單獨指認某些偏執的言論是違憲違法的。
從事某些工作時做出評論
言論自由並不是在所有工作環境中都受保護。教師、警察和軍人等政府員工或多或少受到言論鉗制。比如,根據美國軍事司法法典(the United States Code of Military Justice, or UCMJ),軍事人員不可以詆毀總統和國會。
警務人員大概只能在「公眾關注」的問題上暢所欲言了,但是如果他的言論會導致工作場所混亂,就會受到限制。同樣,公立學校的教師和管理員必須確保學生有一個安全有序、有利於學習的環境。舉個例子,老師可以寫信給某位編輯,投訴學校鬆懈的支出政策,因為這和公眾利益有關係。但是如果這位老師寫信稱她遭到了校長的不公平對待,學區則有權作出回應。但是一般情況下,言論自由屬於默認規則。
燒毀徵兵證
美國人民對於越南戰爭(the Vietnam War)持有極其相左的態度,當時有許多人反對美國介入這場戰役。作為反對方一員,大衛·奧布萊恩(David O』Brien)通過在波士頓(Boston )一家法院燒毀自己徵兵證的方式來表達對越南戰爭的抗議。隨後參照聯邦法律禁止燒毀或毀壞徵兵證,大衛·奧布萊恩(David O』Brien)被判有罪。他上訴聲稱該項判決侵犯了他的言論自由權。1968年,美國最高法院(the U.S. Supreme Court )接下此案。
九位法官中的七位認為奧布萊恩有罪(O』Brien ),因為聯邦法律判定更改徵兵證這一行為有罪體現其公正性。法官說,若政府利益與言論自由或侵犯言論自由無關,政府有權制定法律來增進其利益。法官也贊同政府規定對所謂的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中的言論自由權有所限制,比如燒毀徵兵證,只要政府獲取其利益的必要性比這些偶爾出現的限制來的重要。
學校報紙
表面上看:由於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對職業記者的諸多保護條例,大量初露頭角的高中校園記者奮戰在校報或年報的崗位上。
但事實卻並非如此,1988年美國最高人民法院(U.S. Supreme Court)Hazelwood School District v. Kuhlmeier條例規定,由公立中小學官員而不是學生記者決定學校出版物的出版內容。儘管學校官員需藉由有效的教育性理由來審查特定的文章或照片,他們仍擁有很大的權利,部分原因在於學校不是一個透明、公開的法庭。
這項法律因1983年發生在密蘇里州(Missouri)黑澤爾伍德東高中(Hazelwood East High)的一個事件而制定。當時學生們正計劃撰寫有關青少年懷孕以及離婚對青少年影響的文章,校長制止了他們。校長說,有關懷孕的文章不適合年輕的學生閱讀,再加上文章涉及懷孕學生,儘管用的是化名,或會侵犯學生隱私。
一些學生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the U.S. Supreme Court),法院裁決校長獲勝。法官拜倫·瑞特(Byron Write )規定:「教育工作者出於合理、合法的教學考慮,通過對學生在學校贊助活動中演講類型以及內容的進行監管,不觸犯第一修正法(the First Amendment )」。該決定仍存有爭議,因為它允許學校官員禁止涉及政治熱點問題文章的出版。一些人稱,這意味著管理者可以刪改一切致學校或地區於不利地位的文章。
出於該情況考慮,一些州已通過法律給予學校記者和學生更多言論自由的保護。
支持候選人的神職人員
牧師和其他神職人員通常對集會的會眾隨意表達對某些問題的傾向。其中許多人還在一些敏感性話題上發表「權威性」言論,比如政治、墮胎、種族和同性婚姻。但有一條界線他們不能跨越——支持政治候選人。
美國國會在1954年便通過了稅法的修正案——受益於501(c)(3)條款(編者註:美國稅法的一項條款,該條款是給宗教、慈善、教育等組織以免稅待遇)的組織應限制其政治活動,不能直接進入美國選舉或進行選舉活動。在最近幾十年里,政府也依此條款稍稍加強了控制。近一些說,國會在1987年更是強調了其涵義——同樣禁止組織里反對政治候選人的聲音。
但常常有許多教會無視法律,指導會眾在即將到來的大選中投(或不投)誰的票。儘管美國國稅局偶爾也聲明要挑戰這些教會,或許能取消它們的免稅權,卻很少落實到行動上。畢竟只要教會想,它們隨時可以繞開這個攔路石。比如一位牧師想支持某位候選人,他只需以個人名義在該候選人的總部中講話,而不是以一位特定教會牧師這樣的公職身份。而若有一位候選人受邀在禮拜中講話,其餘會眾也均會受邀前去講話。
受限公共論壇里的言論自由(如博覽會)
美國人向來自由,無論是在家裡發表言論、在外面與人交流,還是在自家庭院里設立標誌或發自印的傳單。但隨著這個年輕的國家成熟起來,最高法院開始限制人們的口無遮攔。在1939年黑格訴工業組織大會(Hague v. C.I.O.)一案中,法院先是頒布了保護言論自由的條例:人們可以在政府場所如公園、人行道和州政府的門前階等一直用做公共論壇的地方暢所欲言。
但此條款後,法院規定在其他場合中,只要政府合規合理就有權控制公共論壇的時間、地點和演講秩序。同時,它也提出了「受限公共論壇」的概念,即自由言論可受限制。
對「受限」的具體定義則是在1981年明尼蘇達州(Minnesota)博覽會上提出的。當時博覽會上,租來的攤位只能依先來後到的原則挨個售賣或分發文學作品。國際奎師那知覺協會(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Krishna Consciousness)反對這一做法,希望攤主能在集市上邊走邊叫賣。但法院聲明集市並不是一個公共論壇,而是一個有限的公共場所。(若每天有十萬人來來往往,那就需要控制交通了。)因此,應對集市的自由言論加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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