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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印病歷未成遭法院罰款10萬的法律評述-醫院不冤

複印病歷未成遭法院罰款10萬的法律評述-醫院不冤



昨天一則「河南省人民醫院因拒絕複印病歷遭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罰款10萬」的新聞在微信圈刷屏。起初不以為意,一則我無法從微信主文帶有主觀評價的事實陳述中判斷事實真相;二則我最先從醫生圈看到該新聞,且醫生朋友幾乎一邊倒地批評法院,以為法院的罰款行為又存在「你懂的」的慣常背景,故一直沒有發言。

及至今天起床看到開封市鼓樓法院於凌晨1:59發布的情況說明,再對比昨天醫生髮布的微信朋友圈,發現兩邊的事實真相基本一致,這便有了法律評述的基礎。


下面以問答方式對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予以評述。


問一:「正在住院」能否成為延期開庭的理由?


答:原則上可以。《民事訴訟法》第1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如果當事人沒有聘請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則「正在住院」可能構成必須到庭的當事人申請延期開庭的正當理由。


對「正在住院」這一主張應當查清兩個事實,一是「正在住院」是否屬實,由主張者舉證,反駁者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核實;二是「正在住院」之病情是否嚴重到影響出庭,因為住院的病情有輕有重,對意思表達和行動能力影響各有不同,並非只要住院一律無法出庭,對此節事實仍應由主張者舉證,反駁一方亦有權申請法院調查核實。


至於哪些案件的當事人「必須到庭」,《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可見,僅有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必須到庭,且本人不能表達意思或存在特殊情況時亦可不出庭而由代理人出庭。借貸糾紛,如果委託了代理人,不屬於當事人「必須到庭」的情形。換言之,如果被告委託了代理人,則即使「正在住院」,亦不符合「延期開庭」的情形。

問二:涉案當事人是否有權申請法院調取對方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的住院病歷?


答:有權。《民事訴訟法》第62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4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病歷屬於個人隱私,顯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62條依當事人申請可調取的證據。


故,當事人在訴訟中有權申請法院調取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住院病歷。


問三:當事人申請調取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涉及隱私的住院病歷後,法院是否有權調取或應當調取?


答:第一個問題,法院有權調取。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有權調取」,「有權」,即訴訟法上的程序性權利,公民在法律上的一切權利,必得有國家的強制力保障才能稱為權利,程序性權利,亦得有法院的程序性權力予以保障。故法院當然有權調取。


第二個問題,當事人提出調取他人病歷的請求後,法院是否應當調取?並非當事人提出的一切調取涉及他人隱私證據的請求都能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5條規定: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就本案而言,原告提出的調取被告住院病歷這一請求,涉及「正在住院」、「延期開庭」這一程序性主張是否成立,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法院應當準許,故法院有權、也應當予以調取。


「公安、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保險以及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部門,因辦理案件、依法實施專業技術鑒定、醫療保險審核或仲裁、商業保險審核等需要,提出審核、查閱或者複製病歷資料要求的,經辦人員提供以下證明材料後,醫療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歷:


(一)該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保險或者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部門出具的調取病歷的法定證明;


(二)經辦人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三)經辦人本人有效工作證明(需與該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保險或者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部門一致)。


保險機構因商業保險審核等需要,提出審核、查閱或者複製病歷資料要求的,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複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患者死亡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複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可見,即使根據國家衛計委的部門規章,法院調取(查閱、複製)「因審理案件需要」的患者的病歷亦無任何法律障礙,不存在因涉及患者隱私而不得調取的情形。恰恰相反,正因為涉及他人隱私,故當事人才申請法院前往調取。


問四:當法院欲調取的住院號所對應的病歷與當事人的姓名不一致時,法院是否有權調取該住院號所對應的病歷?


答:有權。法院調取病歷系依法、依權力行使,當案涉當事人提供了旨在證明「正在住院」的住院號時,則此特定的住院號所對應的病歷是特定的,此特定病歷與案件的待證事實即構成直接相關,理當成為法院調取的證據對象。至於該病歷在事實上是否系涉案當事人所有,是否真的與待證事實相關,正是法院需要調查的內容,不是醫院所要考慮的內容,不能成為醫院拒絕出示、複製的理由。


實際上,根據《民事訴訟法》、民訴司解和《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法院有權調取任何一本與「審理案件需要」、與「待證事實有關」的病歷。


問五:法院調查病歷需要遵守哪些法律程序?需要提供哪些材料?調查人員出具身份證是必須的么?


答:《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130條規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民訴司解》第94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院調查證據所應當遵守的程序主要包括:1、兩人以上;2、出示證件。此處證件指什麼?除了法院工作證,還包括身份證么?


據最早露該事件的微信稱醫院病案室的工作人員要求法院調查人員出示身份證未果,故成為拒絕複製病歷的理由之一。衛計委《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20條也要求「(二)經辦人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假如此處所謂「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只能理解為身份證的話,那麼法院依法調取病歷時,調查人員必須出示身份證么?


我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的「出示證件」系指法院工作證,不包括身份證。


身份證是什麼?依據《身份證法》第一條之規定,身份證是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顯然法官到醫院依法執行職務,只需證明法院工作人員身份,而無需證明公民身份,即無需出示身份證。


又《身份證法》第14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15條規定: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在重大活動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五)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根據《身份證法》第14條規定,衛計委之《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並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法院調查人員調查病歷時必須出示身份證,且「有效身份證明」也不能理解為只有身份證,工作證亦是有效身份證明。根據《身份證法》第15條規定,醫院並非警察機構,其工作人員更無權查驗居民身份證。


問六:醫院拒絕法院的調取證據要求時,法院有權罰款么?


答:有權。《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114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


第115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河南省人民醫院為單位,對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可在人民幣5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開封市對其僅僅罰款10萬元,處罰是適當的。


我為什麼不厭其煩寫下這麼多?實在是感同身受。連法院依仗國家權力調取病歷都這麼難,患者本人調取病歷的難度可想而知。在訴訟中,我還經常遇到,當患者就醫涉及多家醫院而僅僅起訴一家醫院時,該醫院為了鑒定需要,其代理律師向法院申請調查令或請求法院調取其他相關醫院的病歷時,也基本上都是無功而返。最後為了獲得其他醫院的病歷,該醫院不得不申請法院追加其他醫院為共同被告。貴為同行,貴為兄弟醫院,調取病歷也是如此艱難,我們國家的醫院尤其是公立醫院的法律意識之淡薄,可見一斑。


最後,將我以前寫關於複印病歷的幾條微博作為結尾:


「2013年3月17日昨日接待一個外地來滬的當事人。鑒定結論都已經下來了,還沒有拿到自己的住院病歷複印件,也就是鑒定聽證時,完全是兩眼一抹黑,鑒定結論當然對患者不利。問為何沒有複印自己的病歷?答醫院不給。我真無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台都10多年了,怎麼還有醫院不給複印病歷?再說,權利一定要爭取才有。」


「2015年7月17日律師話醫1184:又是家屬在現場打來的求助電話:患者出院(死亡)1個多月了,剛才在醫院複印病歷時,醫務科稱今天不能複印,下周三再來。我給家屬列舉了醫院拖延複印的幾大招:病案室的人出差了,病歷被醫生借走了,領導不在,我院規定提出請求後三天才能複印等。家屬明白,幾分鐘後複電,可以複印了。」


「2016年6月28日複印或封存病歷遭拒時,要立即報警或投訴到衛生局。一旦提出複印或封存病歷後,則必須不間斷的完成,醫院給出的任何不能複印或推遲複印的理由都難以成立。不能給醫院修改病歷的機會。改病歷,是分分秒秒的事。切記。」


這一條,也值得附後:


「2011年12月17律師話醫366:紐約富有廣泛醫療糾紛處理經驗的Blum醫生曾提出10條重要法律建議,有若干條中國醫生極為忽視,又很重要,其中第一條就是永遠不要改變你的病歷記錄。另外兩條:你應當出席醫療訴訟的整個審判或聽證,積極辯護;不要與法律顧問或調查員以外的任何人討論案子,你不知道誰是原告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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