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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宋朝「警察」有槍,他可以隨便開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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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鉤 | 來源:國家人文歷史

假如宋朝「警察」有槍,他可以隨便開槍嗎?



南宋蕭照《瑞應圖》上的官民衝突場景


摘自《原來你是這樣的宋朝》,吳鉤著,長江文藝出版社2016年9月,經北京時代華語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轉載。

宋朝已有「警察」


宋朝有警察制度嗎?


有。「警察」一詞,並不是現代才有,宋代已出現了「警察」的說法(當然含義跟今天的略有差異)。宋人說:「警察有巡尉之官。」這個「巡尉之官」就是宋朝的警察機關,由兩個互不隸屬的系統組成:一是尉司,由縣府統轄;一是巡檢司,通常為跨縣設置,統屬於州府或路監司。


宋朝一個「邑大事煩」的大縣,按照慣例會置立兩個尉司,稱東尉司、西尉司,或內尉司、外尉司。尉司的行政長官為縣尉,相當於縣警察局局長,每司統率數十至一百名「弓手」(相當於警察)。


巡檢司是平行於尉司系統的警察機構,除了重點縣份一縣置一巡檢司之外,一般都是數縣設一司,或者數州合設一都巡檢司。在重要的邊境市鎮城寨,也會單獨設置巡檢司,類似於現在的邊防派出所;在沿江、沿海地帶,也會設巡檢司,相當於水上緝捕機構。由於巡檢司多以寨為駐紮單位,所以巡檢所統率的人馬又稱為「寨兵」。

巡檢司與尉司合稱為「巡尉」。巡檢司的寨兵又與尉司的弓手合稱為「弓兵」。他們的職能是差不多的,都是負責社會治安、偵破刑案、搜集犯罪證據、通緝罪犯、捉拿盜賊等等。


宋朝又在大城市設立「廂」,「治煙火盜賊公事」,類似於警察局;廂下面置「巡鋪」,又叫作「巡警」,類似於派出所。比如北宋汴梁城的街道,每隔三百餘步,便設置一所巡鋪。《東京夢華錄》說,東京「每坊巷三百步許,有軍巡鋪屋一所,鋪兵五人,夜間巡警收領公事」。


南宋臨安城的街道,則每隔二百餘步設一所巡鋪。《夢粱錄》說,「坊巷近二百餘步置一軍巡鋪,以兵卒三五人為一鋪,遇夜,巡警地方盜賊、煙火,或有鬧吵不律公事投鋪,即與經廂察覺,解州陳訟。……遇夜,在官舍第宅、名望之家伏路,以防盜賊」。鋪兵的職責,跟現代城市的治安警察並無太大不同。


逮捕犯人要有「逮捕令」


那麼宋朝的「警察」(為了跟現代警察制度區別開來,我們給宋朝「警察」打上引號吧)是不是可以隨便抓人呢?比如以維護公共秩序為由,將進城擺攤的小販、擂鼓告狀的訪民抓起來?不能。尉司、巡檢司緝捕的對象只能是盜賊及其他刑事犯。即便是逮捕罪犯,也有一道程序要先走——申請「逮捕令」。

宋人說:「郡之獄事,則有兩院治獄之官,若某當追,若某當訊,若某當被五木(五木,指刑具),率具檢以稟郡守,曰可則行。」宋朝的州郡,一般都設有兩個法院:州院與司理院。兩院的法官在辦案時,認為要緝拿哪些嫌疑犯,則需向州郡的最高長官知州(宋朝的知州也是州法院的首席法官)提出申請,知州批准,發牒文給巡檢司,巡檢司才可以緝拿某人,這叫作「直牒追攝」。現代司法制度中的「非經法庭批准,任何人不得被逮捕」原則,其實是可以從傳統司法中找到淵源的。


如果遇上案情緊急、必須迅速拿下犯人的情況呢?宋朝法律允許「警察」先行抓人,但報捕的程序必須補辦。《慶元條法事類》規定:「諸奉使用所追攝,雖被制,皆報所屬官司,不得直行收捕。事涉機速,聽先捕獲,仍取所屬公文發遣。」


宋朝的批捕牒文發展到清代時,叫作「捕票」。從法律上來說,衙役捉人,沒有「捕票」的話,是非法的。「捕票」是什麼樣子的呢?我從《清代巴縣檔案彙編》(乾隆卷)抄錄一份下來,大體格式如下:


茲有某素行不法,劫奪客商,罪實難恕。據此,合行差緝。為此票該差立即馳往某處,擒帶某正身,務獲赴縣,以憑訊究。去役毋得遲延滋事,如違重究不貸。速須票。

某處 某


年 月 日給差(字、朱)某


縣行(字、朱)


宋朝的批捕牒文格式不詳。不過我們可以確知,宋朝「警察」捉人,在程序上是需要先申請到「逮捕令」的。另外,按照宋代司法制度的分權設計,巡尉的責任只是拿人,而無權參與審訊,更不能夠給嫌犯定罪。宋初的一道立法規定:「諸道巡檢捕盜使臣,凡獲寇盜,不得先行拷訊,即送所屬州府。」宋真宗時,曾有犯人臨刑稱冤,法院吩咐縣尉司複審,刑部立即表示反對:「縣尉是元捕盜官,事正干礙,望頒制以防枉濫故也。」要求明確立法禁止縣尉推勘案件。


當然這些法律上的規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會大打折扣,特別在縣一級,「其追呼訊鞫、具名以稟,悉出吏手。故其事與州郡不同」。經常發生「警察」濫用權力的問題。但「警察」自我授權「追呼訊鞫」犯人的做法,依宋朝法律,無疑是不合法的。


什麼情況下可以「格殺勿論」


那麼宋朝「警察」在追緝犯人的時候,如果碰上拒捕、「襲警」的情況,是不是就可以對犯人「格殺勿論」呢?


不是的。按照《宋刑統·捕亡律》的規定,只有在兩種情景下,宋朝「警察」殺死被追捕者才是無罪的:


其一 「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


其二 「走逐而殺走者」,「皆勿論」。


意思是說,被追捕者手持武器拒捕,對「警察」的人身安全構成了威脅,或者逃跑,可能逃脫掉,這時候如果被宋朝「警察」殺死,那麼「警察」是不必坐罪的。


這是宋朝法律對「警察」特權的保護。現代國家也會授予警察在緊急情況下開槍的權力,比如在美國,被盤查的人如果不配合警察的指令,哪怕做一下掏口袋的動作,都可能馬上會被警察擊斃。但是,警察這種「格殺勿論」的特權極容易被濫用。對宋朝「警察」來說,也不例外,他們完全可能會濫用暴力、傷害犯人,甚至以緝盜之類的名義濫殺無辜。這樣的事情並不是沒有發生過。


宋真宗大中祥符年間,南安軍上猶縣有兩個惡僧,向一漁人買魚,又不付錢。因為漁人向他們索取魚錢,心中忿恨,便買通縣裡的「警察」,誣稱漁人一家為強盜,帶領一大幫人「掩捕其家」,導致漁人一家「四人遭殺,三人被傷」。兩僧人「以殺獲劫賊告於官」,縣尉受了賄賂,驗屍時幫著掩飾掉死者身上「縻縛之跡」;知縣老眼昏花,又受吏役矇騙,便以「殺獲劫賊」草草結案。


為防止出現這類捕者濫權殺人的行為,《宋刑統·捕亡律》又規定,在三種條件下,「警察」殺死被追捕的犯人是必須坐罪的:


其一,「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犯人如果手無兵器,那他即使拒捕,「警察」也無權格殺,否則,致人死亡的「警察」判「徒二年」之刑。顯然,當時的立法者已考慮到「傷害能力的平衡」原則,「罪人空手,雖相拒捍,不能為害」,對「警察」的人身安全構不成威脅,因此致人於死地便毫無必要。美國警察之所以在盤查對象稍不配合的時候就可能要開槍,是因為美國是一個全民持槍的社會,警察的風險非常大。禁槍的其他國家當然不可仿效這樣的「美國經驗」。


其二,「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之,各以斗殺傷論」。如果被追捕的人已經就縛,或者沒有拒捕的行為,那麼「警察」便無權殺死他,或者打傷他。否則,按「斗殺傷」罪論處。宋朝的「斗殺傷」,如果致人死亡,可判絞刑。在前述上猶縣「漁人案」中,死者已被「縻縛」,那麼按照宋朝法律,就算他確實是強盜,逮捕他們的人也不能殺死他。這就是縣尉為什麼要「隱其縻縛之跡」。


其三,「用刃者,從故殺傷法」。如果宋朝「警察」在抓捕犯人的過程中使用刀刃殺死空手的犯人,則按「故殺傷」論處。宋朝的「故殺傷」罪,最高也是可以判死刑。這同樣是因為立法者考慮到「傷害能力的平衡」原則,在冷兵器時代,使用刀刃的殺傷力,就相當於今天的開槍。


上面這三條立法,無疑是出於制約「警察」暴力、保護犯人人身權的考慮。也就是說,宋朝「警察」在執行緝捕公務時,絕不是不管什麼情形都有權對被追捕之人「格殺勿論」。假如宋朝那時候「警察」已經配槍,他可以在追捕過程中隨便開槍嗎?肯定不可以。正如我們所確知的——法律既應當賦予警察合法使用槍支的特權,但又必須防止警察濫用暴力,所以,法律需要設立一些紅線,禁止執法者踩過線。


在這篇文章的最後,我們還要將上猶縣「漁人案」的結局交待清楚。按照宋朝的司法程序,所有在縣初審的涉及人命的刑案,都必須上報州法院複審。南安軍法院在複審「漁人案」時,發現了疑點與破綻,最後查得真相,推翻上猶縣的結案陳詞,上報中央法司。終審結果判下來:「僧皆坐死」;「縣尉杖脊」,發配道州服役;上猶縣知縣「貶文學參軍」;其他十五名涉案者發配廣南充軍;「以僧私田給漁者家」,相當於給予受害者家庭刑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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