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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運動員轉會制度及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摘要:足球運動員轉會制度是職業足球聯賽的核心制度之一,只有足球人才的合理流動配置,才能既提高俱樂部的競技水平,又不傷害職業球員從事這項運動的積極性,而因此引發的轉會糾紛則是國際足球糾紛中最具特色的糾紛類型。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公司業務團隊將結合國內外相關案例,針對我國現階段足球運動員轉會中存在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並對運動員轉會制度和轉會行為進行梳理介紹,以期對我國的體育法制改革之路探明路徑。

一、現階段下的球員轉會問題及案例

2014年1月6日,中國足球超級聯賽的青島中能俱樂部球員劉健因在轉會廣州恆大俱樂部的過程中與青島中能俱樂部發生糾紛而向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劉健是否與青島中能俱樂部簽訂了續約至2017年1月1日的工作合同,以及該工作合同是否真實有效的問題。2014年4月11日,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裁決認定劉健與青島中能俱樂部的勞動合同關係自2013年12月31日終止,其可以自由轉會至廣州恆大俱樂部,但並未及時公布案件細節。一時之間,在中國足球圈普遍盛行的「陰陽合同」問題再次成為輿論的焦點。2014年8月14日,中國足協紀律委員會就青島中能俱樂部在本案中弄虛作假,擾亂中國足協球員註冊轉會秩序、仲裁工作秩序,違反《中國足球協會紀律準則》的行為作出了紀律處罰。2014年9月16日,中國足協發布了《關於劉健與青島中能俱樂部工作合同糾紛的情況通告》,使該「合同門」事件塵埃落定。

上述案例表明,對轉會所涉及法律問題的認知不清和轉會相關制度的缺失給中國體育在邁向產業化的過程中造成了很多不應有的障礙。職業化程度和公眾關注度較高的足球和籃球尚且如此,更毋論其他運動項目了。由此可見,理清現行法律體系下職業運動員轉會的基本法律關係和行為性質,以及找到轉會制度在未來的改革完善方向,是促進中國體育事業蓬勃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

二、運動員轉會協議介紹

(一)轉會制度的介紹

轉會是指球員從一個俱樂部流向另一個俱樂部的行為和結果。通過轉會,球員改變了所屬俱樂部和國家聯合會的註冊,這樣他就失去了原俱樂部的隊員資格或者與原俱樂部間的僱傭合同關係就此結束。在此之後,這個球員就可以自由的與新俱樂部簽訂合同。《轉會規定》第九條規定:「凡在中國足球協會及其會員協議註冊的運動員,可以申請轉會,俱樂部也可以根據需要申報運動會轉會。」轉會費就是球隊支付給原球隊的,目的是取得與收取轉會費球隊中意向球員唯一簽約的權利。

綜上,轉會即某俱樂部希望引進其他俱樂部的運動員為其效力,通過對該運動員及其俱樂部開出三方均能夠接受的條件,最終取得該運動員唯一簽約權利的法律行為。

(二)轉會行為的法律性質

1. 轉會的主體。從狹義上來說,一般認為應當包括待轉會的運動員,轉出球員俱樂部和轉入運動員俱樂部三方,這三方是轉會活動的主要參與者。另從廣義上看還有諸如足球協會等組織,這些人和組織大體上構成了運動員轉會活動的主體。從法律角度看,運動員轉會的問題涉及三個相互聯繫的合同關係,分別是:轉會運動員與轉出俱樂部的工作合同;轉出俱樂部與轉入俱樂部的轉會合同;運動員與轉入俱樂部簽訂的工作合同。轉出俱樂部以及轉入俱樂部與球員的合同符合我國《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動合同的規定,從施行體育職業化制度較早的一些國家法律來看,也是將俱樂部與運動員的合同關係視為僱傭勞動關係,因此原俱樂部與球員合同屬於一種勞動合同。原俱樂部與轉入俱樂部的轉會合同核心是轉讓某一球員的唯一簽約權,內容主要是關於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因此從法律性質來看,此合同應為民事合同。《轉會規定》第13條規定,轉會申請人和轉會申報人要求轉會均應向中國足協提出,且不得由第三人提出,否則無效。因此,運動員轉會通過後,只要向足協進行登記或備案即可,但是足協採用了強烈的行政干預,這對足球運動的發展與市場化運作會產生不利的影響。

2. 轉會的客體。目前很多人都會把轉會慣稱為球員的「買賣」,潛意識裡將轉會視作是運動員所有權的轉移。轉會行為應該是與債權有關的。債,作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可以請求一定給付的民事法律關係。轉會的核心就是俱樂部之間轉讓某一球員的唯一簽約權,轉會行為的法律後果是轉入俱樂部取得了與待轉會球員的唯一簽約權,而轉出俱樂部取得了相應對價,總之彼此均取得了某些給付行為的請求權,因此給付行為應該是轉會的客體。

(三)運動員轉會的特殊法律限制

在職業足球領域,運動員為提高自己的職業生涯能力及增加收入,會在不同的俱樂部之間流動,而俱樂部從自己的經濟利益出發,也會不斷買入和賣出運動員,因此,運動員轉會已成為常態,無論是國際足球聯合會的規則還是各國家足球協會的規則,對運動員轉會都規定了特別的限制。

(1)轉會窗

轉會窗,又稱轉會最後期限,是指在職業體育聯賽賽季中,為俱樂部間的運動員交易設定的一個特定的日期。運動員只有在轉會窗內才能進行轉會,轉會窗一旦關閉,除非有特別清晰,運動員就不能進行轉會運作,俱樂部也不得交易運動員。

(2)運動員註冊的數量有特別要求

一是,俱樂部註冊運動員的數量有明確的上限。例如西班牙足球甲級聯賽每個賽季註冊人數是25人。二是,職業運動員註冊的俱樂部數量限制。三是,運動員數量的國籍限制,即俱樂部引進運動員和上場比賽的運動員在國籍上有限制性規定(國籍條款)。為了保持國家隊的純潔性,防止外籍運動員的大量湧入,FLFA制定了「6+5」規則,即比賽首發陣容本運動員的數量至少6人,而外援最多5人。

(3)轉會補償

運動員在轉會時,一般必須向前俱樂部支付轉會費,包括註冊費、培訓費或預培訓費,根據俱樂部之間的轉會合同提前終止合同的賠償或單方面或其他相關當事人終止合同後的賠償等。

很顯然,以上這些規定具有很強的限制性,很大程度上影響了運動員的個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遷徙自由和工作自由,也影響到俱樂部自由招募運動員的自由。但是,因這些限制性規定旨在保護足球運動的健康順利運行,因此,足球轉會都會接受並服從這些限制性規定。

(四)轉會協議在我國當今足球行業中的發展狀況

根據《中國足球協會運動員身份及轉會規定》第25條規定,在運動員轉會過程中,運動員轉出與轉入俱樂部之間一定要簽訂轉會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任何一樁足球運動員轉會交易的成就,都必須以有效的轉會協議為基礎,這是行業協會出於行業秩序的考慮,向轉會協議締約方強制規定的義務,不以俱樂部的同意為條件,俱樂部之間也無法通過合意將其解除。所以,轉會協議是我國足球運動員轉會行為完成的充分性條件。

同時,轉會協議也是我國足球運動員轉會行為完成的必要性條件。轉會協議是對球員轉會行為的確認,是對轉會各方利益予以保護的法律依據,是轉會過程中最為重要的部分。而在職業足球運動開展時間並不長的我國,轉會協議更是具有突出的地位。因為在我國轉會制度尚不健全、轉會市場還不夠規範的背景下,轉會協議將是解決各種轉會糾紛最好的武器,與發展了百年的世界足球轉會制度相比,我國的球員轉會體系存在著諸多漏洞,這樣在具體的轉會操作中發生大量爭議,造成各方利益的損失。而對於爭議,由於協議雙方一般都負有過錯,此種情況下,以書面形式訂立、具有法律證明力的轉會協議便成為解決糾紛最必要的依據。參與轉會的各方利益主體可以按照轉會協議所約定的內容分擔責任,這對於糾紛的解決無論從公平正義上還是效率上都具有積極的作用。

三、國外對於足球轉會糾紛的案例分析

(一)土耳其布爾薩體育足球俱樂部vs法國南錫足球俱樂部案

本案是一起關於塞內加爾籍球員阿爾弗雷德·恩迪亞耶(AlfredN』Diaye)在2011—2012賽季前從法國南錫足球俱樂部轉會至土耳其布爾薩體育足球俱樂部的爭議,轉會費為210萬歐元。該案是一起典型的關於如何解釋合同條款的案例。

在雙方的轉會協議中有一條附加條款規定:若布爾薩體育足球俱樂部參加歐聯杯比賽(歐足聯歐洲聯賽,UE-FAEuropaLeague)並且該球員完成一定數目的比賽,那麼它將需要向南錫俱樂部支付一筆額外費用。該爭議條款原文如下:「除主轉會費之外,還將附加下列獎金支付:『若布爾薩體育參加歐聯杯並且球員在該賽季中正式比賽的出場次數達到至少20(二十)次,則布爾薩體育足球俱樂部應根據第5條所規定的(轉會)模式支付150000.00歐元。』」

在這起爭議中,仲裁庭必須考慮兩個問題:(1)什麼是歐聯杯比賽?(2)該球員需要在哪個賽季出場20次才能觸發該爭議條款中的額外費用?

仲裁庭從歐洲足球聯合會聯盟(歐足聯)的規定著手,並且注意到《歐足聯歐聯杯規定》中的第1條和第7條在關於歐聯杯比賽的定義範圍上似乎存在相互矛盾。在該《規定》第1條關於歐聯杯比賽的定義中,歐聯杯比賽應包含資格賽階段和附加賽階段。而與之矛盾的是,在第7條中,歐聯杯比賽的範圍僅包括附加賽及隨後的比賽。仲裁庭最終必須對合同條款作出解釋。由於歐足聯和國際足聯的規定均未涉及如何解釋合同,因此仲裁庭在本案中參照了法國法律作為合同準據法。

《法國民法典》規定:當一份協議的字面用語與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共同意圖之間有差異時,以後者為準。正因為如此,仲裁庭須挖掘合同條款文字背後的含義並找出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這意味著,CAS仲裁庭可以查閱電子郵件、聽取涉及轉會爭議人員的證詞以及其他方法。在本案中,仲裁庭認為導致南錫俱樂部要求比布爾薩俱樂部願意支付更高的轉會費的情況是,當布爾薩俱樂部晉級歐足聯杯比賽階段中可以獲得額外比賽獎金的部分時(即小組賽階段),則該額外比賽獎金即成為布爾薩俱樂部需要向南錫俱樂部支付的額外費用,但是前提條件是該球員在布爾薩俱樂部為取得歐聯杯而戰的資格賽季中完成了相應的20場比賽。

本案中,在雙方當事人得知布爾薩俱樂部取得參加歐聯杯比賽資格時,南錫俱樂部就已經在索要費用。然而由於恩迪亞耶的20場比賽完成於布爾薩俱樂部取得參賽資格之後,因此仲裁庭認為球員未能對球隊取得參賽資格有所幫助。並且,仲裁庭認為由於布爾薩俱樂部在資格賽階段被淘汰導致未能晉級小組賽階段,而雙方的合意是只有當布爾薩俱樂部晉級到小組賽階段比賽之後才會支付相應費用。基於上述原因,仲裁庭做出裁決:根據雙方的合意,轉會協議中的額外費用條款不會被觸發。

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解釋案例,CAS仲裁庭挖掘了合同條款文字背後的含義,以此做出正確的判斷。

(二)俄羅斯莫斯科火車頭足球俱樂部vsFUR和俄羅斯尼卡足球俱樂部案

第二起案例是關於俄羅斯籍球員丹尼斯·格盧沙科夫(DenisGlushakov)在2005年從俄羅斯尼卡足球俱樂部(FCNika)轉會至俄羅斯莫斯科火車頭足球俱樂部(FCLokomotiv)的爭議。除了在轉會費之外,兩傢俱樂部還在轉會協議中加入了二次轉會受益條款和獎金條款。當該球員在俄羅斯足球冠軍聯賽中為莫斯科火車頭俱樂部出賽達到5場時,獎金條款將被觸發。相關條款原文如下:「……2.莫斯科火車頭足球俱樂部承諾,在莫斯科火車頭足球俱樂部將球員D.B.格盧沙科夫轉會至其他俱樂部時,所獲金額的15%將支付給尼卡足球俱樂部。3.若球員在俄羅斯足球冠軍聯賽的正式比賽中代表莫斯科火車頭足球俱樂部出賽達到5場,則莫斯科火車頭足球俱樂部應按照支付當日的匯率向尼卡足球俱樂部支付等額於250000美元的盧比。」

該案件被提交至CAS,尼卡俱樂部主張該「二次轉會分成」條款須滿足兩個條件:(1)球員必須是永久轉會至第三方俱樂部;並且(2)莫斯科火車頭俱樂部必須從中收取一筆轉會費。在另一方面,莫斯科火車頭俱樂部則認為永久轉會才是唯一需要滿足的條件。

因此,這又是一起有待於仲裁庭來解釋合同條款的案件。在這起案件中,合同的準據法為俄羅斯法律。根據俄羅斯法律:如果合同的字面意思不清晰,則仲裁庭必須找出當事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此仲裁庭可以通過查閱通訊記錄,以及從當事人的行為表現和足球領域的慣例來判斷。在本案中,仲裁庭認為當事人之間從未保證二次轉會該球員時一定會有轉會費產生。二次轉會分成不是必然的,該條款更多的是關於風險共擔,因為球員們可能受傷、無法取得成功並且俱樂部可能無法從轉會中獲益。仲裁庭聽取了莫斯科火車頭俱樂部的前主席和球員本人的證詞,並因此得知莫斯科火車頭俱樂部與SKA俱樂部之間擁有著十分緊密的關係,同時,俄羅斯足球協會對於一個賽季中一傢俱樂部可以租借的球員數量設有限制。當時,莫斯科火車頭俱樂部已經租借了兩名球員給SKA俱樂部,並且SKA俱樂部也已經達到了球員租借名額上限。因此,兩傢俱樂部實際上是將球員租借偽裝成一筆球員轉會。

在根據瑞士法律來審視俱樂部的行為後,仲裁庭認為這樣的租借行為產生了兩個後果。首先,向SKA俱樂部的「轉會」是無效的,並且這起「轉會」也沒有觸發二次轉會分成條款;其次,莫斯科火車頭俱樂部在此後向莫斯科斯巴達俱樂部的轉會行為觸發了爭議條款中關於二次分成的約定,因此尼卡有權收取該筆轉會費的15%作為分成。

四、結語

綜上,道可特律師事務所公司業務團隊認為,在我國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國的今天,體育事業的發展也應當遵循同樣的路徑,從而充分釋放市場的活力、激發主體的熱情和構建治理的體系。然而當下的中國體育在產業化進程中離上述理想目標還有較大差距,轉會問題便是能集中體現有關制度缺陷的冰山一角。對職業運動員與俱樂部法律關係和轉會行為性質的認識不清,以及對有關轉會的管理型規範反思不足,造成轉會自由淪為鏡花水月,體育競技水平裹足不前,以比賽表演為觀賞內容的體育服務業難以繁榮昌盛。這些問題的解決首選有賴於對現行法律規定的良好有效解釋,其次則需要在整體上改革我國的體育法律體系並將其轉化為一種切實的治理能力。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國的體育法制改革之路仍任重道遠,需要體育人和法律人攜手共同努力,不斷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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