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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自治區醫院原院長王煒受賄748萬餘元獲刑12年

12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原黨組成員、自治區人民醫院原院長王煒(副廳級)受賄一案進行宣判,駁回被告人王煒的上訴,維持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被告人王煒犯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100萬元,對其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及繼續追繳的刑事判決。

2017年7月18日,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煒在2005年至2016年期間利用其擔任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院長的職務便利,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支付、選擇使用藥品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寧夏寧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溫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寧夏建設分公司負責人馬某某,楊某及其寧夏瑞弘達醫藥有限公司、個體承包商郭某某、寧夏寧苗園林綠化有限公司副經理孫某、寧夏眾欣聯合中信醫藥有限公司副經理孫某所送房產及現金共計748.3686萬元的財物。

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煒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價值748.3686萬元的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且系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煒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煒及其辯護人關於王煒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被告人王煒到案後雖如實供述,並主動交待了辦案機關尚不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且退繳部分贓款,但其在審判階段推翻了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有罪供述,拒不認罪,故對其不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上述判決。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王煒不服,以「收受馬某某、楊某、郭某某的房產或現金不屬實,不存在行賄、受賄的問題」為由提出上訴。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判根據上訴人王煒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並考慮具有的各種量刑情節,依法所作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王煒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遂作出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刑事裁定。(法制網 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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