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丈遺產能否由親屬繼承?雲南玉溪靈照寺方丈釋永修遺產糾紛案例解析
方丈遺產能否由親屬繼承?
雲南玉溪靈照寺方丈釋永修遺產糾紛案例解析
本文轉載自於淼(就職於國家宗教局政策法規司)發表在《中國民族宗教網》的文章
2010年1月26日,雲南玉溪靈照寺方丈釋永修意外身亡。釋永修身亡後,僧眾和其親屬整理遺物時發現,其個人名下有銀行存款400餘萬及債權單據20餘萬。釋永修出家前生育的女兒張某認為,她有繼承父親遺產的權利,要求靈照寺歸還,但被拒絕。張某為繼承遺產,一紙訴狀將靈照寺佛教管理委員會告上了法庭。張某認為,釋永修個人名下的財產理應屬於釋永修所有,請求法院確認釋永修個人名下存款及個人債權屬於釋永修個人財產,由其繼承。而靈照寺則認為,按照佛教規制,這筆財產應該歸寺院所有。2012年6月26日,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該案。
【案件處置】
2012年9月20日,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認為,釋永修出家後在寺院生活期間,其或寺院接受的布施、捐贈以及通過宗教活動取得的財產均屬寺院所有,因此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上訴至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2日,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佛教教職人員遺產繼承糾紛案件。佛教傳入中國2000多年,形成獨特規制和習慣——生在寺院,死入塔院。中國佛教協會制定的《全國漢傳佛教寺院共住規約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僧人遺產,歸常住所有。《繼承法》規定,子女有繼承權,並未將佛教教職人員排除在外。佛教教義教規與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存在的差異,致使佛教教職人員遺產繼承呈現複雜狀態。本案涉及佛教教職人員如何依照國法與教規妥善處理權利和義務的關係,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對依法依規處理此類問題具有借鑒意義。
首先,釋永修的女兒是否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子女有繼承權,這裡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對國務院宗教事務局一司關於僧人遺產處理意見的復函》也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對僧人個人遺產的繼承問題並無例外規定,因而,對作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後,其有繼承權的親屬繼承其遺產的權利尚不能否定……」因此,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繼承關係,不能因一方成為佛教教職人員而喪失。另外,《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本案中,釋永修出家前生育的女兒張某並不具有《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應當享有繼承釋永修遺產的權利。
其次,釋永修名下款項是否屬其個人合法財產。《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張某能夠請求繼承的遺產,必須是釋永修個人的合法財產。張某認為,400餘萬存款和20餘萬債券都存在釋永修個人名下,應當屬於釋永修個人合法財產。而靈照寺則認為這些都是靈照寺的合法財產,不是釋永修的個人財產,存在其個人名下是因為其利用方丈的特殊身份,公款私存。且靈照寺認為,根據佛教戒律「一切亡比丘僧(之物),盡屬四方僧」,即遵照佛教規制,僧人死後其身邊的一切財產,均歸其生前所在寺院享有,其俗家家屬不能繼承。
本案爭議焦點就在於,這些財產究竟是靈照寺的還是釋永修的個人合法財產。庭審中,靈照寺提供了大量的證據證明,這些存在釋永修個人名下的錢款都來源於信徒布施、捐贈、寺院賣香火和素齋的收入,屬於靈照寺所有,是靈照寺的合法財產。而張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爭議財產屬於釋永修的個人合法財產。同時,《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哄搶、私分、損毀……」由此可見,本案爭議的財產應當屬於靈照寺所有,不屬於釋永修的個人財產。張某作為釋永修的女兒,只能繼承釋永修的個人合法財產,不能繼承釋永修名下的原本屬於靈照寺的財產。
第三,產生財產糾紛的根源在於寺院財務管理的混亂。《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第十八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財務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會計法》第三條規定:「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本案中,靈照寺的財務管理存在多項不民主、不規範的地方,如財務、會計等制度雖然制定了,但形同虛設,沒有得到嚴格執行;釋永修既是寺管會的主任,又是住持、會計、出納,一人身兼四職,缺乏民主管理;釋永修不是持證的會計人員,卻擔任靈照寺的會計等等,正是這些財務管理問題的累積,導致後來的財產歸屬糾紛。
宗教財產是宗教活動場所實現自養、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也是宗教活動場所服務社會、利益人群的必要條件,宗教活動場所有權利也有義務來維護自身宗教財產的安全。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嚴格規範自身的財務行為,建立健全財務管理組織,完善落實會計、預算、收支、資產管理等制度,切實提高財務管理水平,才能更有效地保護其合法財產。
第四,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的監管。宗教活動場所是宗教作為社會實體最基礎、最重要的物質要素,是大量宗教事務的發生地和集散中心,與社會方方面面發生關係,對社會產生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出現問題,會影響場所的公信力,破壞宗教形象。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財務進行監管,是依法進行管理和指導,不是干預場所內部事務,而是為了場所自身健康發展。《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或者至少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其登記管理機關提供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業務活動表、現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贈情況以及《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規定應當提交的有關附表。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財務報告進行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離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清算時,應當在其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對本場所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製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並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按照現有的法律法規,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的管理,堵塞管理漏洞,一經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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