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仇之辯:中國古代法中的模糊地帶
復仇,在西方法律傳統的視野中,始終被認為是「一種野生的裁判。人類底天性越是向著它,法律就越應耘除它」(培根語)。然而,在傳統中國社會中,則呈現出一種截然不同的狀況。中國古代法對復仇並沒有完全禁止,司法實踐中關於復仇的爭辯也十分激烈。
《後漢書》記載,漢章帝建初年間,有人侮辱了他人的父親,其子殺死了侮辱他的父親的人,漢章帝卻赦免了他的死刑,並因此而制定了「輕侮法」。對此,當時官居尚書的張敏提出了反駁意見,並且論證道:「事關生死之裁決,應當比照、遵循其他類似情境,正如春夏秋冬之四時變化,各有生死。如果大開寬恕赦免之門,並制定為法律,實際上就是故意植下作奸之萌芽、助長犯科之禍端。根據春秋經義,『子不為父報仇,就不配為人子』。然而,法律之所以並未因而減免為父報仇之子的刑罰,原因便在於不能大開允許民人相互仇殺之路。現在,如果將子因父被辱而報仇稱為義行,從而予以減免刑罰,那麼擅殺之人便可以找到借口,而司法官員也可以設巧施詐,這樣做根本無法通過教化而引導民人理解『同類之人不要爭訟』的道理。此外,因為制定法律而將諸如輕侮之類的行為加以類推比附,引申擴展,將會達到四五百條之多,並且如果再相互比較對照,類似法令就會更加繁複龐雜,將難以流傳萬代。」對此,朝廷商議了很久,最終仍未採納張敏的意見。
至漢和帝在位時,張敏再次上奏道:「孔子留傳經典,皋陶(舜帝時職掌刑獄之官)撰著法律,究諸本意,均在於欲禁止民人作姦犯科。現在,人們卻不知道『輕侮之法』想禁止什麼,反而進一步大開民人相互仇殺之路,進而使司法官員得有作奸枉法之機。朝議時有人主張:『欲使法律公平,應當以保存生命為重。』臣之愚見則認為,天地萬物之屬性,只有人具有至高至貴之品質,而殺人者死,正是夏、商、周三代以來的通制。現在本欲保護生命,反而大開民人相互仇殺之路。某一復仇之人不死,而使天下百姓受害。春秋經典記載:『以一人之利,而為害眾人,將會導致民心所失,百姓就都要逃離至城郭之外了。』春夏萬物生長,秋冬萬物肅殺,這是大自然的恆常規律;春夏一物枯萎即是災禍,秋冬一物繁華即是異端。治國之人應當依循天地之常理,順應四時之輪迴,效法聖人,遵守經律。謹望陛下留意下民之需求,考量利弊之得失,廣泛討論,公平商議,則天下百姓之大幸矣。」於是,漢和帝採納了他的意見。
自兩漢以後,官方對於復仇的態度在魏晉時期又有所反覆,至北周時法律甚至規定:如果打算報仇,可以先依法通告司法官吏,然後自己殺死仇人,便無需承擔法律責任。至唐宋時期,一般而言,殺人償命是基本的法律原則,但仍然沒有關於「復仇」的明確法律規定,因而在傳統觀念——「父之仇不與共天下,兄之仇不與共國,朋友之仇不與同朝,族人之仇不共鄰」——的影響之下,社會公眾,特別是士人階層,對於減免復仇之法律責任倍加讚賞與鼓勵,並且認為禁止復仇的法律規定有礙教化,不足為訓。柳宗元、韓愈、王安石等人均加入了有關「復仇」的爭辯,儘管存在著一些觀點上的差異,但他們都認為,國家應當闡明復仇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並且確定允許復仇的範圍與條件。這些觀念與主張直至明清時期才在法律中有所反映。
儘管明清法典中仍然沒有對「復仇」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卻有兩個條文——「私和人命」與「即時救護」——涉及此問題。綜合上述兩項法律規定,在父祖為人所殺的情況下,如果子孫與原該抵命之人私自和解的,則對子孫處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子孫未告官而擅殺行兇之人,則處杖六十;如果即時殺死行兇之人,則無需承擔法律責任。相較而方,明顯可以看出,儘管存在著嚴格的限制,但明清法律之意在於肯定並鼓勵復仇,以期「扶植人倫,網維世道之精義也」。
總體而言,在傳統中國社會中,古代立法者在依據法律建構關於復仇的複雜社會秩序時表現得非常謹慎、細緻入微,與此同時,古代司法官員在適用法律時也承擔著巨大的責任與壓力。造成此一情況的根本原因似乎在於,「復仇」問題被刻意地塑成一個法律上的模糊地帶,而其中的微妙之處卻觸及到了古代中國法律理念的最深層問題。
※中國古代法關於復仇的規定
※明清復仇評議的文化審視
※施劍翹案改判前後
※《公羊傳》復仇論要義
※王咨臣婺源訪書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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