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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勇:明確寺廟法律地位和財產權屬曙光初現——期待《民法總則》成為佛教維權利器

裴勇:明確寺廟法律地位和財產權屬曙光初現——期待《民法總則》成為佛教維權利器



近年來,社會普遍詬病佛教寺廟存在過度商業化、世俗化的現象。的確,佛教的本位應該是教化眾生,應以幫助人們安身立命、覺悟解脫為主要宗旨。但另一方面,佛教也不是存在於空中樓閣,佛教也須利用一些勞動和經濟手段維持自身的生存和發展,在自養的同時結合實際弘法利生、開展文化教育和社會公益慈善事業。應該說,經濟、經營、商業,包括贏利,本身都是中性的,關鍵是如何定位,如何運作。目前,已經到了佛教界集體反思的時候,佛教應如何回到本位、堅守本位,解決「被商業化」和「去商業化」問題。佛教商業化的黑鍋不應該由佛教來背。

「去商業化」並非讓佛教寺院成為商業社會的絕緣體


目前社會上流行的一些用語,如「去商業化」「被商業化」,有時是模糊的,使用是不準確的。應該弄清「去商業化」,不是佛教、寺廟不進行任何經濟活動,而是不能被動和不能自主的被外力干預、被置於過度的商業化之中,應該去的是這種商業化。佛教寺廟主動的、合理的經濟活動是正常的、無害的,是佛教、寺廟資生和開展公益事業的重要支撐。


在古代,中國佛教、寺廟靠農禪並重或土地田產出租以及信眾布施等方式為主維持生存和發展。而在當今這個經濟發達、商業無所不在的時代,任何一個界別都不可能脫離經濟活動和商業行為。因此,應該慎重使用「去商業化」一詞,避免簡單化、避免誤解為佛教完全不能從事經濟和商業活動。


佛教有底氣拒絕「被商業化」嗎?

「被商業化」的詞義,就是佛教、寺廟失去獨立性、自主性和主體性,而被利益集團或個人捆綁、綁架,被迫被裹挾進商業活動中,成為利益集團斂財的招牌和工具。這種「被商業化」是佛教界應該堅決反對和拒絕。拒絕「被商業化」,要有法律依據,佛教有這個底氣嗎?


如果佛教和寺廟想做到拒絕「被商業化」,一個重要的前提就是佛教寺廟能夠有明確的法律地位,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應該具有法人資格。國家應該明確符合條件的佛教寺廟具有非營利法人的法律地位。在一個法律治理框架下,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佛教才有獨立使用自己的民事權利、避免被捆綁的前提和可能性。理論上講,在非營利的法律定位下,佛教組織、寺廟在政府補貼或公益收入不足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法律允許的任何一種經營模式去組織開展經濟活動,而且大多情況下不必由僧人為主體出面直接從事這些經濟活動,而是由寺廟領導或管理機構決策、由身份方便的在家信眾為主去具體經辦,收益歸寺廟、使用歸寺廟,比如可以開辦適當規模的加工企業、農場、素餐館、成立實業公司、文化公司,甚至可以在合理控制風險的情況下向社會企業投資、參與銀行理財、理論上甚至可以投資基金和股票,除非法律明確規定禁止。但現實中,宗教組織和寺廟如果在條件允許並確有需要開展經營活動的情況下,還是盡量採取穩健的投資理財和實業方式為好。


少林寺被上市風波:缺乏法律保障的佛教風險太大了


在改革開放的商業化大潮中,有些佛教名山和著名寺廟已經被「被捆綁上市」或險些被上市。被叫停的少林寺被上市是一個佛教「被商業化」的典型案例。在這些過程中,地方政府和旅遊企業逐利而來,用著少林名字打算上市,卻說與少林寺無關。事先沒有徵求知會少林寺意見,根本不把佛教界放在眼裡,主要原因就是因為寺廟的法律地位不明晰。利益集團在法律缺位的情況下,借佛斂財,佛教被綁架其中,而貪財逐利的污名卻讓佛教去承受,胡作非為的抹黑隨時加之於法師身上。除了也許佛教內有個別害群之馬主動向利益集團投懷送抱,與之沆瀣一氣外,類似「少林寺被上市」一類的「被商業化」鬧劇一幕幕地持續被反覆上演。政府應該重視協調解決此類問題,佛教界和寺廟也務必時刻提醒自己,一定要努力爭取在堅守自己的教化本位的基礎上,保住自身的主體性、自主性,儘可能為自己爭取到必要的法人資格,使自身能夠具備捍衛自身權益的最基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障。在此前提下,按自身非營利宗旨去積極開展各項弘法利生和自養資生事業。


佛教商業活動的關鍵點:堅持非營利性質

寺廟參與合理合法的經濟和商業活動只需要把握一點,就是寺廟的非營利性,即所有經營收益都只能用於寺廟各項事業,而不能在有關個人之間進行分配(分紅)。非營利,不是不贏利,而是不以營利為目的。非營利機構取得的屬於本機構的經營收益,扣除成本和費用後,只能由本非營利機構所有並用於本非營利機構各項事業,跟任何個人無關。在這樣的明確法律定位下,同時,還得在這些法律能夠被嚴格執行下,想借佛斂財的人可能會因個人無利可圖,想圖不能圖,而從開始就放棄去分這杯「唐僧肉」了。


明確寺廟法律地位和財產權屬曙光初現:《民法總則》10月1日生效


1994年,當時的國務院宗教事務局依據國務院144號令《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發布了《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其中第九條規定:「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的,同時辦理法人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宗教活動場所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此項規定,有些有條件的寺廟辦理了法人登記,但很多寺廟未辦理法人登記。到了2004年,國務院頒布《宗教事務條例》時不知是何原因沒有對法人問題作出規定,國務院144號令及作為其下位部門規章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因宗教事務條例的頒布而失效,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問題遂失去了本有的法規依據。同樣,佛教教產從近現代以來至今也一直產權不明晰,太虛大師當年提出的佛教三大革命,即教理、教制、教產革命無一能夠完全實現,其中,教理和教製革命在艱難中有所推進,而歷經一個世紀的磨難,到今天教產仍然權屬不清,無法得到有效保護,這不能不說是佛教的悲哀、社會的無奈。國家所有、社會所有等各種缺乏法律依據和法理依據的混亂的產權表述仍然普遍存在。反而伊斯蘭教教產的集體所有、天主教、基督教教產的教會所有相對清晰。僅就各宗教一律平等的原則看,各宗教之間不同的產權規定也是不合理的。


2016年,國務院法制辦推出《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對解決佛教寺廟等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地位和明確教產產權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該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可以辦理法人登記。儘管與1994場所登記辦法相比還有「經宗教團體同意」的門檻,但如果該草案通過,解決佛教寺廟的法人地位的問題便具有了基本的法規依據。該草案還對宗教財產權做了規定:如第四十九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佔有的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其他合法財產,屬於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所有。第五十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但需要進一步對「其他合法財產」作出明確界定,特別是對寺廟等宗教場所的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等重要權利給與明確確權。


令人欣慰的是,今年3月15日全國人大審議通過了《民法總則》,首次明確了我國的法人類型,其中包括首次設立非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中包括了捐助法人,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資格。第九十二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樣,在國家基本法律中,首次明確了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地位,對宗教事務管理和維護宗教界合法權益而言應該說具有里程碑意義。《總則》第一百一十三條還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這樣,也為寺廟等宗教場所財產的確權提供了上位法律依據。尚未完成的《宗教事務條例》的修訂也應該依照《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對寺廟等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以及登記辦法、對教產權屬問題進一步作出明確界定。

我們熱切期待《民法總則》10月1日生效並得到切實有效的落實,也熱切期待《宗教事務條例》完善修訂早日發布。當然,寺廟等宗教活動場所資格和地位在法律上的明確,還只是基礎和保障權益的基本前提,還需要整個社會法律意識的增強、法律習慣的養成、法律環境的改善。讓我們期待,無論是國法還是教法,都能法住法位,法爾如是!無論是社會還是個人,都能自凈其意,正氣流行!


(本文鳳凰佛教海潮音專欄2017年4月21日首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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