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裝戲裡那些賣身葬父的一幕,在歷史上真的可能發生嗎?
在各類清裝劇中,我們總能看到很多這樣的橋段:一位家道中落的小姐,被黑心的舅舅或者叔叔強行賣出去,從此生活在水深火熱之中;又或者一個貧窮的才子,在父親或母親死後無力安葬,只好賣身葬父或賣身葬母......這樣的情節在影視劇或小說中早已是屢見不鮮了,我們在打趣這些情節老套的同時,卻很少思考,在清代社會中發生這樣的事情是否合理。那麼今天我們不妨從清代法律對人口買賣的規定入手,看看這樣的事件是不是真的會發生。
合法的人口買賣
首先,我們需要承認,與現代社會不同,在清代的確存在合法的人口買賣。在清代前期,這種買賣主要集中在旗人所擄掠的奴婢之中。滿清官兵將俘虜的明朝士兵以及男女百姓作為自己的奴婢。這類奴婢地位極低,被視作主人的財產,可以任意驅使責罰,連雍正都曾說過,「向來八旗官軍人等待家人過嚴,微小之失必加毆責,甚至傷體斃命」。
在這種嚴苛的環境之下,這些被擄掠來的奴婢大量逃亡,清代早期的逃人法就是為處理這種情況而產生的。在《欽定大清會典》與《大清律例》中,對逃人的督捕都做出了詳細規定。這類奴婢自然是可以被合法買賣的,在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57中也有「各旗買人,俱令赴市買賣」的記錄。
另外,由於種種原因「投充」在豪富之家或是八旗貴族之下的投充人,其中有很多帶地投充者,其目的也可能在於躲避徭役賦稅。除了投靠在皇室之下的,在法律上也是可以被買賣的。在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1116中說「投充人即系奴僕」,主人有權出賣投充人以及其土地。雖然在順治年間,頒布法令禁止漢人投充於旗人之下,但這一現象卻並未得到有效禁止。投充人雖然地位與奴婢相同,但很多投充人藉助旗人的威勢,對普通民人進行壓榨,兼并土地,躲避徭役。
還有就是自願賣身的普通人民,他們大多是由於生活所迫,走投無路,而不得不出賣自身以求生。對於這類人,康熙曾下令「流移之民有情願賣身者,在何處賣,許在本處官用印」,實際上承認了自願賣身的合法性。並且清代也有專門的人口販賣市場,由官府認可的人牙負責,登記交易。清代的罪犯家屬、奴僕也由官府統一定價販賣。
略賣與典雇妻女
「略賣」指的是用各種方略誘賣人口的行為,在《大清律例》刑律一卷中有專門的「略人略賣人」條目,規定「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傷人者,絞,殺人者,斬。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牙、保各減一等」。可以看出,政府對於誘拐人口而販賣的懲罰頗重,對知情買家的懲罰與犯人相同,也說明政府對此類人口販賣從重處置的態度。
在《刑案匯覽》之中,「略人略賣人」條目下案例極多,當時人口略賣之風可見一斑。其中有一案例為「職官將受寄內侄女價賣為妾」,講的是一個叫丁榮的人,在沒有取得自己侄女同意的情況下,將自己的內侄女謊稱侍女,賣給他人為妾;最終的判決結果是將丁榮發往新疆充當苦差,而其侄女另行婚配。可見在影視劇中被自己親屬強行買賣的小姐們,其實是可以向官府申訴的。
清代的法律不僅懲辦略賣人口者,對收留迷失子女而不上報官府的人,也加以懲處。《大清律例》第八卷戶律中有「收留迷失子女」律文,規定「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對於走失人口的買賣加以限制。
另外,自宋代以來,典雇妻女的現象也極為常見。典雇妻女,是指將妻妾或女兒出賣,或在某一時間內將其出借給某一人家,到期之後贖回的現象。在《大清律例》中,對這一現象也有所規定,「凡將妻妾受財(立約出)典(驗日暫)雇與人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婦女不坐。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女給親,妻妾歸宗),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仍離異)」,將妻妾子女典雇他人屬於不合法的行為。雖然這一現象在有清一代屢禁不止,但在法律意義上,這一行為的確屬於非法買賣人口。不過,在特殊情況之下,政府也允許走投無路者出賣妻妾子女,在《刑案匯覽》第二十卷中有「窮民當饑寒交迫之時,將妻妾子女售賣與人,原非得已,向所不禁」之語,說明對這一情況打擊懲處可能並不嚴格。
賣身之後
通過上文的介紹,大家對清代合法和不合法的人口買賣應該有了初步了解。我們可以肯定,賣身的現象肯定是存在的,但如果是非特殊情況下非自願的買賣,被賣者完全可以做出反抗,即使出賣人是被賣者的親屬。至於影視劇中讀書人自願賣身以安葬親人的情況,在普通情況下,應該是不會發生的。為什麼會這麼說呢?主要是由於清代對良民和賤民有著非常明顯嚴格的區別對待,在光緒朝《大清會典》中規定「奴僕及倡優隸卒為賤」,這些人群是區別在在軍、民、商、灶四類良民之外的。一旦賣身給他人,就自動歸入了賤民的行列,在法律上會受到與良民截然不同的對待。
首先,賤民是不能與良民通婚的。在《大清律例》有「良賤為婚姻」一條,規定「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賤民與良民的婚姻不受法律制度的保護。
其次,在光緒朝《大清會典》中規定,「出身不正,如門子、長隨、番役、小馬、皂隸、馬快、步快、禁卒、仵作、弓兵之子孫、倡優、奴隸、樂戶、丐戶、疍戶、吹手,凡不應應試者混入,認保派保互結之五童互相覺察,容隱者五人連坐,廩保黜革治罪」,賤民不能參加科舉考試。甚至是很多已經通過贖身脫離賤籍的人群,在幾代之內也不允許參加科舉。
並且,在刑律之中,良民傷害賤民與賤民傷害良民,懲罰的輕重程度差別極大。這些制度其實是在社會階層上將賤民與良民隔離,賤民不能參與到良民社會的階級流動之中,不僅僅是一代人處於社會底層,而很可能其子孫後代都會長期處於社會的底層。在清代的家訓族譜之中,大多明令禁止族人賣身,認為這是對祖先的不敬。可以想見,作為一個讀過書的普通民人,是不太可能自願賣身進入賤民階層的;同樣的,一個良民出身的女性,即使家境艱難,也應該不會願意以出賣自身的方式改善生活狀況。影視劇中的這些橋段,不是不可能發生,但是在清代的社會之中,應該是比較少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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