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佛協關於落實寺院房、地產政策等問題答讀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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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佛協關於落實寺院房、地產政策等問題答讀者問
最近,各地向中國佛教協會不斷來信來訪,反映在城市拆遷中落實寺院房地產權政策知識等方面的問題。根據黨中央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現就讀者關心的問題答覆如下,恕不一一函復。
1、問:已經由市佛教協會接收產權並辦理了產權證書的佛教寺院,經政府批准開放為宗教活動場所後,其房屋、土地及所附屬的園林、塔、墓等的產權證書能否歸該寺院持有?
答:應當歸該寺院持有。理由如下:
第一、國務院宗教事務局1984年8月4日關於確定宗教團體房屋產權依據問題復函中指出:「宗教團體房屋的產權問題,是指解放後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認的各宗教團體房產,即:1、各地土改後正式登記為寺廟教堂財產的;2、五一年前後各地根據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務院《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條例》對天主教、基督教實行專門登記時登記的宗教團體房產;3、各地政府正式承認的其他宗教團體或寺廟教堂的房產。」(參見拙作《宗教政策法律知識答問》,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10月第一版,第129-130頁)
第二、由於在宗教問題上「左」思想路線的影響,1957年後,許多佛教寺院的房產交由地方政府房地產管理局經租。在此期間,寺院房屋、土地的產權屬於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其性質仍然屬於宗教財產,其產權並沒有轉移,仍然屬於佛教界擁有。
第三、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後,遵照1980年中共中央188號文件關於落實宗教房地產政策的精神,政府房地產管理局陸續將其經租的佛教寺院房產權交還給相應的佛教協會管理使用。由於當時有些寺院尙沒有批准開放,遵照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關於寺廟、道觀房屋產權歸屬確定的原則,寺院房地產權歸宗教團體市佛教協會所有。(參見《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8-29頁)當時,市佛教協會接收部分佛教寺院產權,也是符合當時宗教政策規定的。
第四、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發布以後,凡已經批准開放的佛教寺院,其房地產權的歸屬應當遵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八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有或者無償調用。」
第十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75-277頁)
國務院宗教事務局的立法解釋是: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是指:「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設備、牧場、墓地以及該場所舉辦的企事業等。」
「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是指:「該場所的門票收入、宗教收入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等活動的收入。」
根據上述規定,凡是經過政府批准為佛教活動場所開放的寺院,其管理使用和附屬的房屋、土地的產權,應當由該寺院管理和使用,其產權證書應當由寺院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領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佔有或者無償調用。如果在寺院批准開放之前由當地佛教協會領取或辦理了寺院房地產權證書的,應當在寺院批准開放後,市佛教協會向該寺院發還產權證書,由該寺院持有、管理和使用。
2、問:舊城改造需要拆遷寺院及其所附屬的房產,應當由誰(佛教協會還是寺院)與拆遷單位簽訂拆遷補償合同?
答:舊城改造拆遷寺院及其所附屬的房產,應當遵照國家城市建設拆遷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由被拆遷的寺院作為產權人同拆遷單位簽訂拆遷補償合同。其他非產權人不能以產權人的身份同拆遷單位簽訂拆遷合同,也不能享受拆遷補償。這裡有三種情況說明如下:
第一,如果被拆遷的寺院批准開放較早,並且已經辦理了房地產權使用證書的,由寺院常住以產權人的身份,與拆遷單位商談和簽訂拆遷合同,協商經濟補償,有關佛教協會可以幫助寺院做好這一工作。但不能代替寺院與拆遷單位簽訂拆遷補償合同。
第二,如果被拆遷的寺院批准開放的時間較晚,其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權還沒有歸還給寺院,仍然由當地佛教協會持有,應當遵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當地佛教協會及時將產權歸還給被拆遷的寺院。然後由寺院常住在持有產權證書的情況下,以產權人的身份與拆遷單位商談和簽訂拆遷合同,協商並有權接受經濟補償。
第三,如果被拆遷的寺院在拆遷時還沒有被批准開放,不屬於宗教活動場所的,由於沒有僧人居住和寺院管理組織,市佛教協會可以作為被拆遷寺院的產權人,與拆遷單位商談拆遷補償,簽訂拆遷合同,並可以接受經濟補償。
3、問:不屬於1983年國務院60號文件確定的全國142座佛教重點寺院的,是否可以批准為佛教活動場所?
答:可以批准為佛教活動場所。
1983年國務院60號文件,即:國務院批轉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關於確定漢族地區佛道教全國重點寺觀》的通知明確指出:「此外,還有一些重要佛道遺迹和可作省級重點的寺觀,建議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88頁)
二十年來,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上述政策規定和佛教活動的實際需要,陸續批准開放了一些寺院,例如:河南開封大相國寺、廣州光孝寺、深圳弘法寺、陝西扶風法門寺、西安青龍寺、重慶大足聖壽寺等。所以那種認為不屬於國務院1983年60號文件確定的142座全國重點寺院就不能批准開放為佛教活動場所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4、問:已經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寺院作為佛教活動場所批准開放,應當由哪級政府審批?
答:1983年國務院60號文件,即:國務院批轉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關於確定漢族地區佛道教全國重點寺觀》的通知中指出:「今後確因宗教活動需要,開放已定為國家或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寺觀,由宗教事務部門商得文物部門同意,屬於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審批;屬於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遺迹,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85-86頁)
5、問:宗教房地產政策多數是80年代制定的,現在是否仍有效力?
答:80年代中共中央、國務院制定和發布的落實宗教房地產政策的原則,是針對「文化大革命」中被其他部門佔用的寺院而言的。因此,只要是「文革」中被佔用的寺院,或者「文革」中被佔用後落實政策尚有遺留問題的,在新的宗教房地產政策、法規沒有出台之前,仍然適用上述政策、規定。因此,中共中央、國務院80年代制定的宗教房地產政策,仍然具有效力。這是宗教政策的穩定性和連續的體現。同時遵照近幾年中央提出的明析產權制度的問題,上述宗教房地產政策更應當強化落實力度,而不應當淡化。
6、問:批准一部分寺院為佛教活動場所,與支持宗教發展有必然的聯繫嗎?
答:批准一部分佛教寺院開放,與支持宗教發展是兩個概念。
因為,在全國解放初期,全國佛道教寺觀約有六萬多座,到「文革」前尚有八千座。經過十年「文革」動亂,遭受很大破壞,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觀所剩無幾,基本上被其他單位他部佔用。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為了落實宗教政策,徹底否定「文化大革命」極左路線對宗教的破壞,中共中央發布了《關於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即中發[1982]19號文件。文件指出:「尊重和保護宗教信仰自由,是黨對宗教問題的基本政策。」因此,「合理安排宗教活動的場所,是落實黨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動正常化的重要物質條件。」「必須根據不同情況,採取有力措施,進一步合理地安排宗教活動的場所。在部分大、中城市,在歷史上有名的宗教活動勝地,在教徒聚居的地方,特別是在少數民族地區,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恢復一些寺觀教堂。國內外有重大影響的和有重大文物價值的著名寺觀教堂,應當根據條件,儘可能地逐步恢復。在教徒較少,影響不大,而寺觀教堂又已拆毀的地方,則應按照因教制宜、因陋就簡、便利群眾生產和生活的原則,經過同信教群眾和宗教界人士協商,在教徒自願的基礎上,指定若干簡易宗教活動點。」(《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59-63頁)。
黨中央、國務院批准開放部分寺院為佛教活動場所,屬於恢復佛教寺院的宗教活動、糾正在宗教問題上「左」的路線錯誤的重大舉措,是中共中央、國務院糾正錯誤政策的實際行動,與支持和發展宗教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
7、問:為什麼說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含義,包括「既不能用行政的力量打擊宗教,也不能用行政的力量發展宗教」的內容?
答:黨中央、國務院制訂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符合包括信教與不信教群眾在內的全國人民整體利益的正確政策。它的內容是:「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說:每個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裡面,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實質,就是要使宗教信仰問題成為公民個人自由選擇的問題,成為公民個人的私事。社會主義的國家政權當然絕不能被用來推行某種宗教,也絕不能被用來禁止某種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動。」
在現階段,信教群眾與不信教群眾在思想信仰上的這種差異,是比較次要的差異,如果片面強調這種差異,甚至把它提到首要地位,歧視和打擊信教群眾,而忽視和抹殺信教群眾和不信教群眾在政治上、經濟上根本利益的一致,忘掉了黨的基本任務是團結全體人民(包括廣大信教和不信教的群眾)為建設現代化的社會主義強國而共同奮鬥,那就只能增加信教群眾和不信教群眾之間的隔閡,並且刺激和加劇宗教狂熱,給社會主義事業帶來嚴重的惡果。」貫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目的是:「使全體信教和不信教的群眾聯合起來,把他們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設現代化的社會主義強國這個共同目標上來,這是我們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處理一切宗教問題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60-65頁)。
綜上所述,黨中央、國務院制訂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包含著:既不能用行政的力量去打擊宗教,也不能用行政的力量去發展宗教,既要保障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又要保障公民不信仰宗教的自由。這就是貫徹落實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根本宗旨。
8、問:有的農村寺院開放後,當地農村基層組織要向寺院收取土地使用費和道路使用費的作法合理嗎?
答:這個問題分三種情況:
第一,如果坐落在農村的寺院,經政府批准開放為宗教活動場所,並有佛教僧人主持佛教活動的,應當遵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辦理。作為合法的宗教活動場所,農村基層組織不應當向寺院收取土地使用費和道路使用費。因為佛教寺院是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盈利的社會公益性團體。國家法律明確規定: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房屋免繳房屋使用稅(《新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法規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2月第一版,第1385頁);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選編》,法律出版社1991年2月第一版,上卷第958頁);宗教活動場所的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新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法規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2月第一版,第1378頁)。參照上述國家對寺院免稅的規定,農村寺院所使用的土地和道路,是供人們從事宗教活動和為了佛教寺院正常生存而修築的,農村組織不應當向寺院收土地使用費和道路的使用費。
第二,如果農村的寺院沒有經過政府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沒有僧人住持佛事活動,有的甚至有假冒僧道藉此進行愚昧迷信活動,不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保護,也不享受宗教活動場所關於免繳土地使用稅、房屋使用稅和門票稅等的待遇。因此,農村基層組織向其收取什麼費用,不受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保護。
第三,如果正式批准開放的農村寺院為了自養或者增加經濟收入,除了宗教活動和日常生活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外,承包或者租用農民的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獲取一定的經濟收益。這種情況不屬於宗教活動使用房屋、土地的範圍,不能享受有關的免稅待遇。應當遵照承包租賃合同的約定辦理。
9、問:宗教團體自辦的刊物所收的捐款,是否要繳納所得稅?
答:不用。因為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明確規定:宗教團體免繳房屋使用稅、土地使用稅、門票營業稅等,宗教性收入一律免稅。宗教團體辦的刊物,是以向宗教信徒宣傳宗教教義為主要目的,具有宗教弘法性質。同時還向教徒宣傳黨的宗教政策,宣傳愛國主義思想,是非盈利性質的。目前,在國內眾多宗教團體所辦刊物中,除少數僅收回辦刊成本外,多數刊物均屬向讀者贈送性質。因此,宗教團體所辦刊物所得捐款,應當比照宗教團體免稅的規定和刊物的非營利性質,免繳所得稅。
10、問:確認漢族地區社會上流竄的假冒僧人的條件和標準是什麼?
答:目前,在漢族地區,社會上流竄的假冒僧人較多,嚴重干擾了佛教界的正常秩序,損害了佛教聲譽。他們用欺詐手段騙取錢財的行為,也損害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擾亂了社會秩序。對此,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
關於確認漢族地區假冒僧人的條件和標準,綜合起來有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落實宗教政策以來,佛教界僧人都在政府批准開放的寺院範圍內開展活動,其生活主要來源靠宗教活動收入、門票收入、其他生產、服務、經營性收入維持。生活特別困難的寺院由政府提供生活補貼。國家政策規定,佛教僧人不準到社會上和公共場所從事宗教活動,也不準到社會上和社區、企業、事業單位等向群眾公開行乞、化緣。所以,凡是不在寺院從事宗教活動,而是在社會上以四處行乞、化緣為生者,欺詐群眾錢財者,以僧人名義招搖撞騙、宣揚或從事迷信活動者,都屬假冒僧人之列。
第二、遵照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凡是沒有經過政府批准開放的寺院,一律不準進行宗教活動。例如,現由政府文物部門、旅遊部門、園林部門管理使用的寺院一律不準設功德箱、燒香拜佛、經銷宗教宣傳品、宗教法器、法物等。凡是在非宗教活動場所進行佛事活動的,均屬違法活動;凡是受雇並以佛教僧人的名義進行宗教活動者,同時沒有中國佛教協會統一印製、編號,由省級佛教協會頒發的戒牒者,或者持有假戒牒、假冒僧人證件者,都屬於受雇的假冒僧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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