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時,「父債」用不用「子還」?
在我們的習慣中,有「父債子還」的說法,父親向別人借了債,無法償還,或者人已身故,那麼他的子女有責任將這一債務還清。當然,現行民法並無「父債子還」的要求。
我不知道「父債子還」的慣例是什麼時候形成的,只可以確定一點,在明清時期的民事訴訟中,法官是支持「父債子還」的。明代判詞集《廉明公案》中有一則判決書便說:「父債子還,律有定例。」似乎當時的法律已明確規定了「父債子還」的責任。清代的樊山判詞也提到:「俗語云:『欠債換錢』,又云:『父債子還』,乃是一定之理。」可知當時的法官在裁決債務糾紛時,一般都是承認「父債子還」習慣的。
但是,我手裡有一些微弱的證據,似乎可以顯示:在宋朝時候,法律並未要求「父債子還」。
我先來講一個小故事:劉一止《苕溪集》收錄有一則宋人錢觀復的墓志銘,說:「初,朝議公(錢觀復之父錢衍)嘗稱債於人,至三百萬。晚歲貲產耗,無以償,憂見於色。君竊詣予錢家,以己名就易劵,別示必償,朝議意乃安。」
這段記載說的是,北宋末南宋初,有一位叫錢衍的蘇州人向「子錢家」(高利貸商人)借了3000貫錢,晚年因為家中開銷過大,償還不了債務,很是憂慮。他的兒子錢觀復知道後,悄悄找到「子錢家」,將債務合同的債務人換成自己的名字,然後回家告訴父親,這筆債務由他來償還。錢衍這才安下心來。
看這個故事時,我心裡想:如果宋代有「父債子償」的法律義務,錢觀復應該不用跑到「子錢家」那裡重訂合同。這顯然是多此一舉。但是,如果兒子沒有償還父債的責任,重訂合同就是必要的程序了。
宋朝的一些法律規定似乎也顯示了兒子(包括債務人的其他家屬)並無償還父債之義務。
南宋紹熙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一道赦文說:「在法違欠茶鹽錢物,止合估欠人並牙保人物產折還,即無監系親戚填還,及妻已改嫁尚行追理之文。」
同一條敕文又說:「訪聞人戶負客旅及店鋪價錢,緣系榷貨,有已經估籍家產償還不足,依舊監系牙保等,牽聯不已,可並令除放,毋致違戾。」
根據這一敕文,我們可以推知宋朝時,負有債務清償義務的,只有債務人本人以及擔保人,其他人無此義務。一項債務的清償順序大體上是這樣的:
1、債務人本人為第一清償責任人,如果他欠債不還或者無力償還,可以向擔保人追債;
2、如果擔保人不能償還債務,將由官方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以財產償還債務;
3、不足部分,以擔保人的財產抵債;
4、債務關係至此消滅,不管債務是不是已經完全還清。
至於債務人的家屬,包括他的兒子,均不負清償債務的責任。法律也禁止債權人向債務人的親屬索債。
我能描述的便是這樣了。對於上述判斷——宋朝人不需要「父債子還」,我也不是十分敢確定。希望對這一話題有興趣或有研究的朋友,賜教更多的相關史料,不管是可以證實我判斷的史料,還是可以反駁我判斷的史料,都非常歡迎。
這實際上是一篇未完成的文章,讓我們一起來共同完成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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