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對「見義勇為」的獎勵 路見不平一聲吼,該出手時就出手
中國文化形成的早期階段,我們就可以看到對「見義勇為」的積極追求,和對「見義不為」所持的否定態度。
一般認為,我們今天所說的「見義勇為」源自《論語·為政》中的「見義不為,無勇也」一句。西漢經學家孔安國將其解釋為:「義者,所宜為也。而不能為,是無勇也。」我們從中至少可以體會到兩層意思:首先,人們應該去做所謂「義」的事情,因為其「宜為」(「應為」之意),如果不做,即是「無勇」之人;其次,見義而為是需要勇敢品質的,「無勇」的話,本來應該去做的事情也不會有人去做。
「見義勇為」四字連用,至遲在宋代已經出現。宋紹定刻本《九朝編年備要》中就曾對蘇軾有「獎善詆惡,蓋其天性,見義勇為,不顧其害」的評價。在之後歷代典籍文獻中,「見義勇為」四個字就常被用來形容個人遇事能夠放下一己私利、挺身而出為公義奉獻的行為。總體來說,中國傳統社會對「見義勇為」這一概念的價值判斷,是在道德話語系統中討論的,並不倡導採取強制暴力的方式推行。
而「對見義勇為的行為該不該獎勵?」在古時卻經歷了一番爭議。《呂氏春秋·察微篇》就講過兩則耐人尋味的小故事:
一則是「子貢贖人」:根據魯國法律,如果有人見到魯國人在國外為奴而將其贖回的話,可從國庫領取補償金。一次,孔子的學生子貢贖回魯人卻拒絕了補償金。孔子得知後指責了子貢:「假如人們都學習子貢贖人而不領補償金,那麼今後就沒有人願意贖回在外為奴的魯人了。」
無獨有偶,在孔子的另一位學生子路身上則發生了「子路救溺」的故事:「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喜曰:魯人必多拯溺者矣。」大意是說,一次,子路救了一名溺水之人,當事人送子路一頭牛以表示感謝,子路欣然收下。孔子欣喜地說道:「魯國今後一定會有很多人樂意救援溺水者!」
「子路受人以勸德,子貢謙讓而止善」,這就是孔子的理解。在孔子看來,見義勇為之後主動領獎,有助於見義勇為行為的推廣。
有了孔聖人的理論做基礎,在此後的歷朝歷代,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開始逐步推開。
罪犯出錢獎勵見義勇為者
歷史上最早記載有關見義勇為規定的大概是《易經》。《易經·蒙上九》云:「擊蒙,不利為寇,利禦寇。」也就是說,凡攻擊愚昧無知之人,是寇賊行為,會受到懲罰;對於抵禦或制止這種寇賊行為的人,應受到支持和保護。這是類似今天「正當防衛」的規定,當自身或社會受到侵害時,奮起出擊是受法律保護和鼓勵的。
秦朝是我國封建社會中較早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物質獎勵的政權。在雲夢秦簡《法律答問》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錢,捕得取錢」的規定。也就是說,凡捉獲逃亡的盜賊,若其身上攜帶錢財,錢物歸捕捉盜賊的人所有。這時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不是由政府出錢,而是從罪犯身上獲取。
自西漢以後,關於見義勇為方面的立法更加詳細具體,對見義勇為者進行法律保護的思想也逐漸顯現。如漢朝時規定:「無故入人室宅廬舍,上人車船,牽引人慾犯法者,其時格殺之無罪。」北周時期,又規定:「盜賊群攻鄉邑及入人家者,殺之無罪,若報仇者,告於法自殺之,不坐。」
隋唐時期是我國封建社會法律制度成熟的階段。《唐律疏議》 對見義勇為的規定更為詳細。唐玄宗開元二十五年,唐代政府正式頒發了對見義勇為、捕獲犯罪分子者給予獎勵的法令:「諸糾捉盜賊者,所征倍贓,皆賞糾捉之人。家貧無財可征及依法不合徵信贓者,並計得正贓,准五分與二分,賞糾捉人。若正贓費盡者,官出一分,以賞捉人。即官人非因檢校而別糾捉,並共盜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賞例」。
宋代元代的法律制度沿襲了唐朝對見義勇為的規定。
不僅獎錢還獎「烏紗帽」
到了明朝,除了對勇於捕獲盜賊者給予物質獎勵外,還試行了賞官制。破格提拔見義勇為者當官,這在「官本位」的封建時代,如此獎勵絕對算是重獎,而那些見義勇為者也大多欣然領獎。
那時有個叫孫堅的人,17歲時隨父親一起乘船去錢塘。途中,正碰上海盜胡玉等人搶奪商人財物,在岸上分贓。商旅行人,一見此情景,都嚇得止步不前,過往船隻也不敢向前行駛。
孫堅見狀,對父親說:「此賊可擊,請討之。」於是孫堅提刀,大步奔向岸邊,一面走,一面用手向東向西指揮著,好像在部署民眾對海盜進行包抄圍捕似的。海盜們遠遠望見這情形,錯認為官兵來緝捕他們,驚慌失措,扔掉財貨四散奔逃。孫堅不肯罷休,追殺一海盜而回,其父親又驚又喜。
後來,孫堅因為這次有勇有謀的見義勇為而聲名大振,郡府里便召他代理校尉之職。
孫堅受此重獎,是因當時郡府官員一時興起。後來,明朝制定法律將這一做法固定下來。
洪武元年(1368年)頒布的《大明令》中規定:「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賊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應捕之人不在此限。」可見,明代對見義勇為者既獎錢還獎「烏紗帽」,但對履行捕獲強盜職責的「警察」等政府人員,明確不在獎勵範疇。如此規定,意在鼓勵更多的平民百姓見義勇為。
清代沿襲了前朝的獎賞規定。對於那些在與歹徒搏鬥中受傷的見義勇為者,清政府還另行獎勵。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規定:「其犯罪拒捕拿獲之人被傷者,另戶之人照軍傷,頭等傷賞銀五十兩,二等傷四十兩,三等傷三十兩,四等傷二十兩,五等傷十兩。」已從單純的人身安全保護擴展到了對其生活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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