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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歲女孩吃香蕉噎死,父母狀告贈蕉者索賠73萬!法官是這麼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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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裁判文書網 摘自 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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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老人好心將幾根香蕉送給女孩吃,這個女孩又分給了另外一位女孩,結果該女孩吃香蕉時不慎將香蕉吸入氣管導致窒息死亡,老太和分香蕉的女孩要不要賠償?佛山中院認為不賠,因為從民法的基本價值立場出發,民法應是鼓勵民事主體積極地展開社會交往,如果將小孩之間分享無明顯安全隱患食物的行為定性為過失,無疑限制人之行為自由,與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宗旨不符。女孩的意外死亡固然令人痛惜,但分享行為不是過錯。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2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某,女,漢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港南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甲,男,壯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融安縣。

兩上訴人共同的委託代理人朱祥寶,廣東天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共同的委託代理人梁楚雯,廣東天舜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覃一,男,壯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融安縣。

委託代理人林鑽友,廣東循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蘇某,女,漢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委託代理人林某,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上訴人蔣某、曾甲因與被上訴人覃一、原審被告蘇某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該案經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覃一和死者曾某的爺爺曾乙均在佛山市南海區丹灶鎮塱心石龍村租地種菜並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蘇某到菜地撿菜時,將幾個芭蕉(當地人俗稱大蕉)給了覃一的孫子覃某。覃一夫婦看到覃某在吃芭蕉,詢問蘇某並確認芭蕉是蘇某給的,覃一夫婦並沒有提出異議,其後蘇某離開。上午11時許,曾某來到覃一的菜地找覃某一起玩耍,兩人每人吃了一根芭蕉。下午大約14時,覃某和曾某在菜地邊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裝菜的覃一突然聽到覃某大叫,覃一夫婦跑到覃某和曾某身邊,發現曾某倒地壓住覃某的腳,不醒人事,兩手發抖,面色發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沒有吃完的芭蕉。覃一呼叫在附近菜地幹活的曾乙。曾乙夫婦跑到曾某身邊,發現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芭蕉後,以為是中毒,遂撥打了110及120報警。後曾乙和覃一以及另一名老鄉送曾某到塱心衛生站進行救治。衛生站接診醫生及隨後趕到的佛山市南海區第八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對曾某進行搶救,期間從曾某喉嚨挖出一塊直徑約5公分表面帶血的芭蕉,後於15時20分宣布曾某死亡,死亡原因是異物吸入窒息。

蔣某、曾甲是曾某的父母,曾某於200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區西樵鎮出生,跟隨父母和爺爺奶奶居住在塱心石龍村菜棚,並就讀於佛山市南海區丹灶塱心幼兒園。蔣某、曾甲均在丹灶鎮附近的工廠工作,事發當天蔣某、曾甲去上班,曾某交由爺爺奶奶照看。

蔣某、曾甲於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覃一、蘇某共同向蔣某、曾甲賠償死亡賠償金651974元、喪葬費29672.50元、誤工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3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共737646.5元;2.覃一、蘇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一)蘇某的芭蕉沒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蘇某隻是將芭蕉分給了覃一的孫子覃某並且得到了覃一夫婦的同意,蘇某沒有將芭蕉交給曾某,事發時蘇某亦不在現場。蘇某不可能預見芭蕉最終會交到曾某手上,更不可能預見曾某在進食芭蕉時因噎窒息。蘇某在事件當中並無過錯,其將芭蕉交給覃某的行為與曾某窒息死亡的事實之間亦不存在因果關係。(二)芭蕉是蘇某徵得覃一夫婦的同意而交給覃某,其後芭蕉是由覃一管有。曾某前來與覃某玩耍時進食芭蕉,沒有證據顯示芭蕉是覃一、覃某交給曾某或是其自行取食。但無論何種情況,覃某或覃一均並非故意侵害曾某。而且,曾某已經五歲並就讀幼兒園,根據普通人的認知,曾某的年齡及就學經歷足以讓其習得對常見食物獨自進食的能力。雖然覃一當時在場,但其對曾某不負有法定的監護職責,而其對曾某獨自進食芭蕉的行為未加看管,也是基於普通人對事實的合理判斷及善意信賴。另外,在發現曾某倒地不醒後,覃一及時通知曾某的家人並協助送曾某前往就醫,覃一已實施了合理的救助行為。因此,覃一沒有主觀故意或過失做出侵害曾某的行為,覃一在事件中沒有過錯。(三)無論蘇某將芭蕉分給覃某或者覃一、覃某將芭蕉分給曾某,這都是鄰里朋友之間善意的分享行為。這種分享食物的行為本身並不會造成死亡的結果。曾某是由於在進食過程中一時咬食過多、吞咽過急的偶發因素致窒息死亡,是無法預見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一、蘇某的行為與曾某死亡這個嚴重的損害後果之間只存在事實的聯結,但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覃一、蘇某沒有追求或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均沒有法律上的過錯或道德上的不當。蔣某、曾甲痛失愛女確屬不幸,但僅因為事實上的關聯,而將不幸歸咎於法律上沒有過錯、道德上亦無不當的覃一、蘇某,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綜上,蔣某、曾甲主張覃一、蘇某對曾某的死亡負有責任而要求賠償,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蔣某、曾甲的訴訟請求。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94.12元(蔣某、曾甲已預交),由蔣某、曾甲負擔。

上訴人蔣某、曾甲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覃一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不合理。覃一在2015年1月15日17時8分的筆錄里清楚表明:曾某與覃某一起在覃一的菜地里玩耍,覃某將芭蕉給曾某,是經在場的覃一同意的,且看到兩小孩吃芭蕉,也看到曾某暈倒。覃一對該證據無異議,據此可證明,致曾某死亡的芭蕉由覃某直接給曾某,並非覃一後來所說的由曾某擅自取食。覃一作為覃某的臨時監護人,有權利和義務監督覃某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覃一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兒童食用芭蕉的危險性,並且對覃某給芭蕉曾某食用的行為沒有加以反對和制止,覃一該行為與曾某死亡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其作為覃某的臨時監護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法院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責任的承擔。二、一審法院認定蘇某無須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的。蘇某雖無直接將芭蕉給曾某,但導致曾某窒息死亡的芭蕉確實是由蘇某提供,蘇某對此無異議。蘇某提供的芭蕉是曾某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蘇某沒有提供芭蕉,此悲劇便不會發生。因此,蘇某對此事件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三、曾某是因覃一給芭蕉吃致死,三、四歲小孩吃水果凍、芭蕉等塊狀物是一種危險行為,這是基本常識,一審判決卻認為這是鄰里分享食物的行為,沒有分清這種行為的危險性。本案中的吃芭蕉與燃放爆竹同樣是危險行為,只不過吃芭蕉行為表面看來是平和、安全的,但對小孩具有同樣的危險性。

綜上,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覃一、蘇某連帶向蔣某、曾甲賠償737646.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覃一、蘇某承擔。二審訴訟期間,蔣某、曾甲自願撤回對蘇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准許,故其上訴請求變更為僅要求覃一賠償737646.5元。

被上訴人覃一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無誤,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法律的價值在於公平、公正。一審判決說理透徹,講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所有人都對曾某的死亡很遺憾,但如果把不幸事故歸責於沒有任何責任的旁人,這不是法律應有的公平、正義精神。試想一下,如果任何不問原因的意外發生都與旁人有關,那麼這個社會將不會有人與人之間的友好關係,更加沒有分享等美德。二、蔣某、曾甲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請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1.覃一在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里並沒有陳述過芭蕉是覃某經覃一同意給曾某,因為覃一當時一直在田地里忙碌,無從注意兩個小朋友的細節行為。2.根據常理,五歲的小朋友足可以進食芭蕉,而曾某意外身亡是否是因進食芭蕉導致也無從知曉,由此發生的意外事故也應是監護人的責任,與他人無關。但蔣某、曾甲在事件發生後,不僅僅向法院起訴要求覃一賠償損失,甚至多次威脅覃一要對覃某不利,覃一為了家人的安全,放棄丹灶種田生計,不得不到處躲避蔣某、曾甲。蔣某、曾甲應正確面對本起不幸事故,不應遷怒於無辜旁人。

原審被告蘇某辯稱:第一,芭蕉沒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第二,死者死因並非食物中毒,而是窒息死亡,這有醫院證明可證實死者窒息死亡並非蘇某導致,與蘇某並無因果關係;第三,芭蕉不是由蘇某直接給予死者,而是他人給死者的,而且不止死者一個人吃了芭蕉,但其他人安然無事,由此可見曾某的死亡完全是意外。蘇某與蔣某、曾甲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利害關係,蘇某對曾某的人身損害沒有任何過錯及因果關係,請求法院判令蘇某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各方當事人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人身損害侵權賠償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是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過錯責任是指造成損害並不必然承擔賠償責任,必須看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據此,確定覃一在本案中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一般而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實施加害行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行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為過失。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覃一無故意加害曾某的目的和行為,且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覃一在明知曾某有不能獨立進食芭蕉的特殊體質的情況下,仍放任曾某獨立進食芭蕉,故覃一不存在故意侵權行為。因此,判斷覃一的行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是其承擔責任與否的關鍵。

對此,本院認為,覃一對於曾某進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過失,理由如下:

首先,事發時,曾某是已滿五周歲的學齡前兒童,從一般生活經驗來看,其已具備獨立進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內的常見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年幼的覃一的孫子覃某事發當天也獨立進食芭蕉,由此可見,覃一對於曾某獨立進食芭蕉的注意標準與其處理自己同樣事務的標準一致;其次,對於並非曾某臨時監護人的覃一,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並且事發當日早上,曾某已經與覃某一起進食過芭蕉,當時並沒有異常,而事發時為當日下午,才發現曾某進食芭蕉窒息,對此後果無法預見,事後其也儘力協助救治曾某,不能據此認為覃一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後,從民法的基本價值立場出發,民法應是鼓勵民事主體積極地展開社會交往,如果將小孩之間分享無明顯安全隱患食物的行為定性為過失,無疑限制人之行為自由,與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宗旨不符。

綜上,正如一審法院所認定,曾某是因在進食過程中一時咬食芭蕉過多、吞咽過急等偶發因素而導致窒息死亡,應屬於意外事件,覃一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侵害曾某的行為,對曾某的死亡沒有過錯,在本案中無需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蔣某、曾甲上訴認為覃一應對曾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88.23元,由上訴人蔣某、曾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健南

代理審判員彭進海

代理審判員姜欣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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