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未婚先孕,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關係?
案情簡介
申訴人王某,女,未婚,系某印刷廠職工。訴稱,2007年4月,其到被訴人處作會計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2007年11月,申訴人。同年12月,因申訴人懷孕,被訴人讓申訴人回家休息。2008年1月15日,被訴人提出與申訴人解除,要求其辦理交接手續。之後,申訴人提起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簽訂勞動合同,該合同期限至申訴人哺乳期滿為止。
被訴人某印刷廠辯稱,王某是非法同居懷孕的,違反國家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且其懷孕後未告知單位,責任應申訴人來承擔。因此,請求仲裁委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案件經過
申訴人王某未婚先孕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其並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之規定,即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規定女工不得未婚先孕,說到底這一問題僅僅是道德範疇所約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女職工保護條例》第四條也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
仲裁委作出裁決:被訴人恢復與申訴人的勞動關係,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該合同期限至申訴人哺乳期滿為止。
評析與法律適用
本案爭議焦點為:未婚先孕職工的勞動關係能否被解除,換言之,即未婚先孕職工是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女職工保護條例》的保護問題。
雖然這些法規均沒有區分女職工的懷孕是已婚還是未婚,也沒有明確說明是解除勞動關係前得知還是在其之後知道的,因此,應理解為只要仲裁在申訴時效內,女職工未婚先孕也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保護,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未婚先孕職工的勞動關係,否則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仲裁委裁決支持申訴人的申訴請求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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