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體系性解讀 l 法學中國
作者:朱廣新。來源:中國法學創新網。本文系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民法中的未成年人保護問題研究」(項目批准號:13BFX082)與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中國民法重述、民法典編纂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完善」(項目編號:14ZDC018)的階段性成果。
從《民法通則》開始施行(1987年)至2017年3月15日通過並公布《民法總則》,時光一晃三十載。三十年雖然僅為「天運」之「小變」,[1]但是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於此期間卻發生滄桑巨變,民法立法、判決與學說的發展同樣如此。「總則」與「通則」儘管只一字之差,但二者在立法理念、規範構建、立法技術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民法總則》立法如何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革故鼎新,展現新興大國風範,並為「編纂一部體例科學、結構嚴謹、規範合理、具有中國特色、體現時代精神的民法典」。[2]走好第一步,備受各界關注。《民法總則》在章節架構與重要概念、制度上雖然維持了《民法通則》的「舊模樣」,但「新規定」也隨處可見。其第二章第一節關於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在沿襲《民法通則》的概念、結構乃至表達方式之時,也至少存在四方面的重大變化:[3]一是將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分界線由「十周歲」修改為「八周歲」(涉及第19—21條);二是以但書規定的立法技術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進行了重述(涉及第19、22條);三是創設「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的新規則(涉及第21條);四是新增「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的規定(涉及第17條)。另外,由立法過程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的體系地位也曾發生過重大變動。《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二審稿及三審稿皆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擬制與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規定在一個條文中,而《民法總則》最終卻將退回到《民法通則》的舊制。應如何理解這些重大立法變革,它們能否稱得上完善規範體系、順應新時代需求的制度創新?本文擬從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整體著眼,對這些新規定作出體系性思考。
一、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中國模式
民法奉行私人自治,允許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5條)。然而,如英國政治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論》中所言: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來行動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為基礎的,理性能教導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動的法律,並使他知道他對自己的自由意志聽從到什麼程度。在他具有理性來指導他的行動之前放任他享有無限制的自由,並不是讓他得到本性自由的特權,而是把他投入野獸之中,讓他處於和野獸一樣的不幸狀態,遠遠低於人所處的狀態。[4]也有德國學者指出:私人自治作為民法的原則使得個人能夠依其意志締結法律行為,不過,只有當行為人明白其意思表示的後果時,這才有意義。[5]因此,旨在對人們在社會共同生活之相互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和風險作出分配的民法,[6]為民事主體踐行私人自治確定了最低理性標準,即行為人必須具備理解和判斷其行為後果的能力。這種理性能力,即為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因而本質上是一種理性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在民事交易中,確定一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本應對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意思能力狀況進行個案審查。然而,果真依此而為,民事交易必將墜入極其不確定的狀況中,交易的便捷與安全將蕩然無存。因此,為兼顧交易安全,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採納了以年齡為一般判斷標準的形式化、類型化規範方法。
《民法通則》以十八周歲與十周歲為標準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區分為三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民法總則》承繼了這種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只是將自然人之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界限由「十周歲」下調到「八周歲」。從比較法上,《民法總則》在類型化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上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
由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法看,但凡採納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根本標誌是,在類型化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時,作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分)者,主要使用了兩種規範方法。
一是直接以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綱對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作出區分,即把所有類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集中規定在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類型之下。它實質上是以行為能力類型為標準對自然人進行了區分。從而實現哪些種類的自然人享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及哪些種類的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立法目的。德國《民法典》採納了此種規範方法,如其第104條(無行為能力)規定,「無行為能力的是:1.未滿7歲的人;2.處於不能自由決定意思的精神錯亂狀態的人,但以該狀態按其性質來說不是暫時的狀態為限。」在確立無行為能力類型之後,緊接著以一般規則與特別規則的思維規定了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一般情況下意思表示無效(第105條),例外規定下有效(第105a條)。然後,再以類型—效果相區分的思維對限制行為能力類型及其效果逐一作出規定。這種規範方式在法律思維作了兩種區分:非完全行為能力的類型區分,非完全行為能力的類型與其法律效果的區分,前一個區分是總綱。經此雙重區分而對行為能力作出的規定,結構清晰,條文簡練,法律條款之間的邏輯關係井然有序。
二是以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區分為前提、以人的區分(年齡、婚姻或精神狀況為標準)為基礎類型化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我國台灣地區「民法」採用了這種規範方法,如其第13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以三款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行為能力)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迥異於德國《民法典》的是,台灣地區「民法」不是在民法總則編的法律行為一章對非完全行為能力的類型及其法律效果集中予以規定,而是採取在總則編的自然人章節規定人的行為能力類型、於法律行為一章規定非完全行為能力之法律效果的類型—效果分別立法模式。
不過,仔細對比不難發現,德國與台灣地區在規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上雖然在立法體例上存在顯著不同,但是在將非完全行為能力類型與其法律效果予以嚴格區分並分別加以規定上則完全一致。因此,台灣地區「民法」關於行為能力的規定,規範結構也相當清晰。
《民法通則》雖然亦採納在自然人章與民事法律行為章分別規定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立法體制,但不同於台灣地區「民法」的是,其明顯側重於在自然人一章規定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民法總則》不僅完全沿襲了《民法通則》的立法體制,而且強化了這種立法體例(主要表現為,新增內容皆規定在自然人一章)。相比於德國《民法典》和台灣地區「民法」,《民法總則》在類型化民事行為能力及規定各類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上具有如下特色:
第一,以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區分為架構,以自然人的區分為前提,分別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法總則》17條關於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說明性規定,可以看作整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基礎性條文,第18條第1款、第21、22、24條對成年人之完全行為能力與非完全行為能力的分別規定,以及第18條第2款、第19、20條關於未成年人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非完全行為能力的分別規定,正是在該基礎性條文上之實現民事行為能力類型化目標的。新增「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的規定,相對於「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的規定,雖然在邏輯上有些多此一舉,但它凸顯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結構性區分,並增強了法律規定的明確性、易接受性。因此,不能認為這樣的規定毫無意義。
在作出成年人一未成年人區分這種基礎性規定之後,《民法總則》重點以年齡和辨認能力為標準把自然人進一步具體區分為「成年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等六種形態,並逐一為這些不同形態的人匹配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從而實現了民事行為能力的類型化立法。
第二,採用「……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定義性立法技術,間接地對民事行為能力進行了類型化規定。其實,我們本來可以像台灣地區「民法」那樣規定:「……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然而,《民法通則》卻使用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概念,以及以「人」定義「人」的循環定義的表達方式。[7]《民法總則》不假思索地承繼了這種立法模式。這種表達方式,雖然也能不變,但缺陷也非常明顯:不僅違背邏輯常識,而且不夠簡潔明確。對比不難看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這種表達方式明顯要優於「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畢竟,此種規定的基本意旨,是為了確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這個類型。
從比較法上看,鮮有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法採取這種循環定義的民事行為能力類型化立法模式。台灣地區「民法」雖然也採用了以自然人的區分為前提分別規定各類民事行為能力的模式,但它卻採納了像「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這樣的表達方式。因此,在類型化民事行為能力上,《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塑造了一種新模式。
第三,未對民事行為能力的類型及其法律效果作出明確的區分,而是將二者緊密結合在一起進行了一體規定。《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一節關於民事行為能力的系統規定完全採取了這種做法。它在規定每一類民事行為能力時,在確立民事行為能力的類型之後,緊接著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於這樣的規定是在以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區分為架構、以人的區分為前提的基礎上進行的,所以它自然形成未成年人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與成年人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法條結構。從而造成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概念類型及其法律效果至少出現兩次的重複立法問題。
這種立法特點主要受到了《蘇俄民法典》的影響。例如,1964年《蘇俄民法典》第14條(不滿十五歲的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規定:「未滿十五歲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收養人或者監護人以他們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未滿十五歲的未成年人,有權獨立實施小額的生活性法律行為。未滿十五歲的未成年人在信貸機關儲蓄和支配存款的權利,由蘇聯立法規定。」
第四,在自然人一章與民事法律行為一章以不同視角分別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自然人一章立足於對行為自由的允許與限制、以「可以」與「不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表達方式,對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進行了描述性規定。例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行為自由的限制),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自由的允許)。民事法律行為一章則按照有效性思維、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一無效」的表達方式,對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進行了規範性規定。例如,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規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第145條)。
民事行為能力是一種理性地自由行為的能力。因而,從行為自由的允許與限制的角度,理解、分析各類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並非不可行。但是,不容忽視的是,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作為一種法律規範,只有對行為自由或行為不自由的法律後果作出明確規定時,才能作為裁判依據,才能對人們的行為發揮預測或引導作用,而描述性規定只是劃定了行為自由的界限,根本無法發揮裁判規範的功能。既然明確把民事行為能力限定為一種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那麼就應當按照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所秉執的有效性思維模式,以「有效」或者「無效」的效力模式,明確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
從不同視角分別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之法律效果的做法,使立法出現明顯的重複。例如,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民法總則》19、22條及第145條第1款皆作了這樣的規定: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從比較法上,鮮有國家或地區採取像我國這樣的規範模式,即使是曾作為我國民事立法重要參考、學習對象的《蘇俄民法典》也沒有這樣的立法。
《民法總則》關於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其規範結構可以圖示如下:
(圖略)
法律規定的清晰明確及由此帶來的易理解性、易接受性效果,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法條表達上的簡潔、通俗和準確,更為重要的是法律規範體系結構的簡潔明快、合乎邏輯。《民法通則》關於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規範結構複雜、重複立法嚴重,《民法總則》不僅完全沿襲了《民法通則》的舊制,而且還進一步強化了它。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界限
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界限由《民法通則》規定的「十周歲」下調到「六周歲」是否恰當,是《民法總則》制定過程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十周歲」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分界線,多年來一直受到學界的非議,有些人主張下調該年齡界限,[8]有些人認為應取消該年齡界限。[9]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在草擬民法總則草案時,接受中國法學會2015年6月24日向其提交的民法總則專家建議稿的建議,在2015年8月28日起草的「民法總則民法室室內稿」中將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分界線下調到「六周歲」。《民法總則(草案)徵求意見稿》(2016年1月11日稿、2016年5月20日與6月13日修改稿)接受了「民法總則民法室室內稿」提出的年齡界限下調方案。2016年6月27日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第18條第1款與第19條規定將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界限下調到「六周歲」。[10]其後的《民法總則(草案)》二審稿、三審稿皆未對此種規定作出任何修改。然而,直至《民法總則》被通過的前夕,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一些委員們還在為六周歲的年齡界限發表不同意見,[11]並且,這種反對意見[12]在《民法總則(草案)》交付表決之前的短暫時間內,得到了一些全國人大代表的應和。[13]在這種持續不絕的反對意見所形成的強大壓力下,立法機關在《民法總則》被交付表決的前夜,決定將「六周歲」調整為「八周歲」。[14]
(一)八周歲作為分界線的重要意義
八周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分界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在未成年人之民事行為能力類型化上,八周歲是一個像分水嶺一樣的關鍵概念。由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是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相對於兩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顯著標志,所以作為界分未成年人之民事行為能力的八周歲,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之年齡上限的意義要遠大於其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之年齡下限的意義。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一個介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之間的類型,具有緩衝全有與全無之極端性的規範功能。相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其意味著,未成年人不是完全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是可以有限地獨立實施某種民事法律行為;相對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意味著,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是有限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因此具有不可以獨立實施行為與可以獨立實施行為的雙重調整機制。而且,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總則》除列舉規定「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外,還作出了「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樣的概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條的規定[15]看,所謂「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本質上指與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相適應,它要求從認識力、理解力、辨識力等能力方面全面分析,未成年人能否認識法律行為的性質、理解其內容與後果並對相關交易風險有所辨識。因此,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一項極富彈力的制度,無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設定多高或多低,皆不可能造成限制或剝奪未成年人之行為自由及造成未成年人權益保護不及的消極後果。理由在於,當年齡界限設定得較高時,可以依據「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規定,使事實上具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獲得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自由或權利;當年齡界限設定得較低時,可以根據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的一般性規定,將無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置於法定代理人的保護之下。
故而,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界限確定或下調為「六周歲」還是「八周歲」,對於限制民事行為人根本無關緊要。
然而,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言,情況就完全不同了。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對稱,有民事行為能力被我國民事立法稱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使用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概念,主要是為了與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形成顯著對比。以體系觀念看,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看作兩種完全對立的類型,並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看作克服「有一無」之極端思維的一種類型,比較合理。[16]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是一項極其僵硬的制度,未成年人一旦被規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管其意思能力或者智力狀況如何,一律沒有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17]這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乃至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得以確立、存在的根本所在,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獨特功能。如果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一些與其日常生活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及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那麼無民事行為能力實際上就變異為一種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因為它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分不再表現為有一定的行為自由與無任何行為自由的差異,而是表現為哪一種民事行為能力之下的行為自由較大而已。
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的年齡界限設定為多少歲,涉及非常重要的法政策選擇。如果設定得太高,必然會發生這樣的弊端:具有意思能力或智力狀況優異的未成年人,因整齊劃一的年齡界限而被歸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列,其行為自由被完全剝奪。
(二)下調年齡界限的合理性分析
值得深入分析的是,《民法總則》為何要下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上限,將「十周歲」下調到「八周歲」是否比將其下調到「六周歲」更為合理。
如何確定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分界線,是一個老話題。三十多年前制定《民法通則》時,參與立法的學者就曾對此發生過激烈爭議。[18]
客觀地講,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存在個體差異,以年齡為唯一標準對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作出不同界分,確實很難斷定到底哪一個年齡點最為合適。大多數人只是依據自己的生活觀察或社會經驗對此作出有些武斷的判斷。然而,這絲毫不意味著,以年齡界分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根本無理論可言、無規律可循。
確立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上限,必須首先明白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利弊得失。比較而言,以年齡為標準對未成年人之民事行為能力作出區分,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併兼顧交易安全的最佳選擇,這是德國、蘇聯及我國(包括台灣地區)據此立法的主要原因。然而,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而言,這種立法也存在兩個缺陷:一是根本無法顧及未成年人意思能力的個體差異。這一點得到了發展心理學最為確定的調查結果的證實。幾乎在他們行為和思想的每一個方面,兒童之間存在廣泛的個體差異。而且,在整個兒童時期,易變性時常隨年齡的增加而增大。調查顯示,關於辭彙知識或者數量,一些六歲的兒童表現得像平均三歲的兒童那樣,而其他六歲的兒童表現得像平均十二歲的青少年那樣。在任何年齡組中,存在各種各樣的成績水平,該事實意味著,使用年齡作為標準而做出的任何決定將把一些兒童置於恰當地位,並把其他兒童置於不恰當地位。該不恰當的安置可能產生兩個不良結果:某些兒童被迫長久等待以至於不能做其能夠做的事情,一些兒童在其完全有能力做事之前卻被允許去做該事。[19]因此,以年齡為標準確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不可避免地會剝奪某些意思能力優常者的行為自由,從而使無民事行為能力實際上淪為一種損害某些未成年人自治權的制度。
二是交易相對人的合理信賴根本得不到保護。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或對其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不受保護,即使對方不知情,並依情況也不可能考慮到另一方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時,也同樣如此。[20]而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之下,法律通過賦予交易相對人一種撤銷權的方式對其合理信賴進行了適當保護。因此,雖然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皆堅持對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優於對交易相對人保護的政策立場,[21]但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具有絕對性,它根本不管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如何。
意思能力存在個體差異是自然形成的客觀事實,對無意思能力者提供絕對保護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本質屬性。故而,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上述兩種缺陷是先天性的,只能儘力減輕而無法予以根除。如何克服其缺陷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立法始終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對此,主要有三種解決辦法。
一是儘可能降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上限。未成年人年齡越小,個體之間成長與發展的差異性越小,[22]未成年人在意思能力上的差異因而也越小。另外,未成年人年齡越小,其在體型外貌、言行舉止、神態意思方面的幼稚性越顯著,交易相對人越容易識別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是承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其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法律行為,以克服意思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之間出現偏差的情形,使事實上具有意思能力者能夠實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實際上就是這樣被理解、適用的。[23]
三是徹底廢除無民事行為能力類型,規定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例如,愛沙尼亞於2002年修改其民法總則時,廢除了未成年人之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規定不滿18周歲的自然人(未成年人)享有有限的行為能力(第8條第2款)。[24]
前述三種方法,第一種實質上是以縮小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範圍的方式,相應地減輕了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兩種缺陷;第二種方法是在不對法律作出修改的情況下進行的,它事實上以判例法的形式修正了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在保護未成年人上的局限性,從而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作出了改良,使之成為一種僅在相對人合理信賴保護方面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存在一定差異的制度;第三種方法認為只有廢除無民事行為能力類型,才能真正克服其兩種缺陷,它屬於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徹底革新。
《民法通則》將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界限規定為「十周歲」,一開始就遭受詬病,對其作出修改早已是不爭的事實,然而,如何修改卻存在不同意見。在《民法總則》制定期間,立法機關雖然對如何調整年齡界限有比較全面的認識,[25]但最終還是作出了將「十周歲」下調到「八周歲」而不是「六周歲」的決定。其實,《民法通則》施行之前,我國司法實踐就曾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認定為不滿六周歲,[26]自1985年9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也明確規定,不滿六周歲的兒童可以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27]而且,根據《義務教育法》11條第1款的規定,滿六周歲是兒童應當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齡。進入學校接受系統的義務教育之時,往往是兒童的意思能力發生躍進突變之時,同時也是兒童真正參與社會、塑造社交能力之時。因此,以「六周歲」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上限,完全存在歷史與現實依據。
下調年齡界限雖然使部分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獲得了自治的權利,但這並非最佳方案,因為它並沒有真正克服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雙重缺陷。徹底廢除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才是最優選擇,20世紀下半葉以來頗受關注的一些新民法典,如荷蘭新民法典(第1:234條)、魁北克民法典(第155—158條)等,無不如此而行。[28]
更進一步講,《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施行以來,未成年人保護觀念發生重大變遷,如公約起草工作組主席洛帕特卡(Lopatka)教授所言:公約認為,兒童不僅僅是關懷和照顧的目標。相反,它是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的主體。兒童是一個有著自己尊嚴和個體性的人格。[29]因而,兒童不再被視為法律保護的消極主體,而成為權利和基本自由的享有者。[30]相對於作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之照管、施捨對象的福利消極接受者,兒童成為權利與基本自由享有者意味著,他像成年人一樣屬於自治的主體。[31]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之措辭表明,立法機關考慮制定法律、法院適用法律之時,以及行政機關制定政策及預算被分配之時,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應當被適用。[32]
公約沒有對最佳利益作出界定,但它以權利的方法(賦予兒童權利)對最佳利益原則進行了詳細規定,生命權、受保護權、發展權、參與權是兒童享有的四種最基本的權利。有人據此認為,最佳利益概念已經脫掉其福利主義外衣,應被理解為可以與兒童的自治原則相提並論。[33]
公約第12條關於參與權的兩款規定體現了其最具革新性的特徵,它賦予了能夠形成自己見解的兒童在所有影響其事務的事項中自由表達自己觀點的權利。參與權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和機制以確保兒童不僅有機會表達他們自己的觀點,而且可以在影響其生活的決策過程中發表意見。兒童的見解應依據其年齡和成熟度而被給予應有的重視。根據兒童權利委員會的前書記瑪爾塔·桑托斯·派斯(Marta Santos Pais)的看法,公約平衡了兩種情形下的兒童:作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享有者的兒童與作為特別保護接受者的兒童,後者旨在確保作為個體的兒童的協調發展,並幫助其在社會中發揮建設性作用。[34]
公約第4條特別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我國1990年8月29日簽署公約,1991年12月29日批准公約。1992年4月2日公約對中國生效。《民法總則》的立法者雖然了解公約的內容,但由其將公約理解為尊重和保護兒童的自我意識的觀點[35]看,其顯然未真正認識到公約保護兒童的根本理念,是賦予其自治地位或自治權,而不是僅僅尊重和保護其自我意識。
總之,《民法總則》關於未成年人之無民事行為能力年齡上限的立法變革,不僅難以說得上「符合國際上的發展趨勢」,[36]而且也稱不上比較合理。
二、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之無民事行為能力
在承繼、變革《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上,《民法總則》21條還作出這樣的規定:(第1款)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2款)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第1款規定的創新之處是將「精神病人」修改為「成年人」,第2款屬於一種全新的規定。由立法過程看,《民法總則》第21條的兩款規定最早由《民法總則(草案)徵求意見稿》(2016年5月20日修改稿)第20條提出,之後的《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第20條)、二審稿(第21條)、三審稿(第20條)乃至最後交付全國人大代表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都只對《民法總則(草案)徵求意見稿》第20條的規定作了些微修改。由民法總則草案建議稿看,梁慧星教授負責撰寫的建議稿根本未設立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中國法學會2015年6月24日正式提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建議稿第22條關於精神障礙者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在對精神障礙者之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作出明確規定後,還特別規定,「其他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其民事行為能力適用本條規定」(第4款)。所謂「其他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應指精神障礙者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如果將「精神障礙者」理解為「成年人」,那麼其只能是未成年人。《民法總則(草案)徵求意見稿》第20條第2款也許是受到了這種立法建議的影響。總的看來,在立法過程中,《民法總則》21條第2款幾乎沒有受到任何質疑或挑戰。
然而,由民事行為能力規範體系綜合地看,第21條第2款規定的合理性則不無問題。
第2款沒有直接規定法律效果,而是在法律效果部分應用「適用前款規定」的方法,引用了第1款規定的法律效果。從立法技術上看,「適用前款規定」屬於引用性法條的典型標識,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再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作出重複規定。因此,將第21條兩款規定結合起來看,第2款實際上確立了這樣一種民事行為能力類型:八周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如此之下,對於未成年人,《民法總則》在兩種情形下承認了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一是不滿八周歲;二是八周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二者的區別在於,前者以年齡為標準予以形式性判斷;後者主要以有無辨認能力為標準予以實質性判斷。儘管存在判斷標準上的差異,但不得不承認的是,《民法總則》無疑確立了可適用於未成年人之全部年齡階段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
《民法總則》20條通過降低年齡上限縮減了未成年人之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適用範圍,而其第21條第2款則以另一種方式將無民事行為能力類型擴充適用於所有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而言,此真可謂「失之東隅,收之桑榆」。這與世界各地一些新民法典適應未成年人保護理念的時代變遷多選擇取消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立法趨勢形成強烈反差!
由於其同樣適用於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只是根據辨認能力(意思能力)而對民事行為能力之有無予以特別的實質判斷,所以《民法總則》21條第2款構成其第19條規定的一種例外規定。把這兩個條款結合在一起看,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原則上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特殊情形下,無民事行為能力。
如何理解這種以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適用條件的「原則一例外」規定?對於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在一般性確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之時,再建立一種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例外規則,是否合理?對此可從三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從未成年人保護的角度看,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固然非常有助於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且其所采實質判斷標準亦能顧及未成年人真實的意思能力,從而可能做到使真正無意思能力而實在需要保護的未成年人得到恰如其分的保護。然而,不容忽視的是,這種保護目的的實現是以必須提供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事實證據為前提的。辨認能力本質上是指意思能力,它由包括認識、理解、辨別、預見、判斷、控制等各種能力在內的複雜因素構成。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正處於快速成長、發展階段,意思能力的發展具有漸進性、迸發性、不確定性,在行為發生之後(糾紛產生後)再對其意思能力狀況予以事後證明、判斷絕非易事。這通常要比對成年人的意思能力予以事後判斷困難許多。畢竟,人成年之後,意思能力已經相對穩定、健全,其是否無辨認能力或者有何種程度的辨認能力可以依據一般成年人的意思能力狀況,或者可以與同一成年人之前的意思能力狀況予以對比、衡量。
為此,確立未成年人之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皆採納年齡標準,明確規定未滿七周歲的人無行為能力。而對於七周歲以上可能根本無意思能力或者事實上確實無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則通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予以保護。具體保護機制是,法定代理人可以不允許未成年人本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反過來講,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未成年人未經允許擅自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法定代理人可不給予追認或者明確拒絕追認,從而使未成年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最終歸於無效。這種保護機制的基本預設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其父母)最為了解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狀況,能夠從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出發作出是否允許、追認的決定。
另須注意的是,對於未成年人與他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即使未成年人在實施行為時無意思能力,但這並不必然意味著,該民事行為完全會損害未成年人的權益。人皆有憐憫之心,與未成年人交易的相對人,不可能皆會實施有害於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此,以自始、絕對無效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保護未成年人權益顯然有些極端、僵化,此種情形下,將未成年人納入限制民事行為制度的保護之下明顯要靈活許多。法定代理人可以從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出發,認為未成年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利於未成年人保護的,則予以追認;不利於未成年人保護的,則拒絕追認。
第二,從交易相對人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看,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保護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也不無問題。未成年人之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以絕對保護未成年人為原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僅自始無效,而且相對於任何人絕對無效,即使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產生完全正當的信賴也不例外。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付出了完全不保護交易相對人合理信賴的代價。[37]比較而言,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尤其是接近成年的未成年人,在言談舉止、待人接物、溝通交流等方面比不滿十周歲的人更容易被交易相對人信賴。
然而,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保護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僅可以藉助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機制,靈活地達到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目的,而且通過賦予相對人一種撤銷權的方式,也適當兼顧了對相對人合理信賴的保護。從權益保護的便宜性上講,以行使撤銷權的方式使民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顯然比通過證明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以確認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而得出法律行為無效的結果,更為簡便易行。畢竟,撤銷權的行使僅向對方發出通知即可(《民法總則》145條第2款)。
第三,從規範體系的角度看,第21條2款為與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惡意相對人提供了規避《民法總則》145條第2款規定的便道。根據第145條第2款,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該規定旨在保護相對人對交易的合理信賴。所謂「善意」,指不知對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不知對方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相對人在實施交易之時,知道對方無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或者知道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屬於自願承擔交易風險,無保護之必要——不能享有撤銷權。
然而,當相對人通過撤銷權而使民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的意圖根本無法實現時,《民法總則》21條第2款則為其「另闢蹊徑」。這就是,相對人可以根據第21條第2款的特別規定,證明未成年人屬於「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應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進而依據《民法總則》144條所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使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確定地無效。畢竟,無民事行為能力所導致的無效,是一種任何人皆可主張的絕對無效。雖然「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在證明上存在一定難度,但由於其判斷具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餘地,所以在法律適用上隱含著不確定性。
總之,第21條第2款關於八周歲以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別規定,屬於一種無益有害的規定。其在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和保護相對人正當信賴上皆遜色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
完全可以預見,在法律適用上,沒有人願意捨棄機制更為靈活、應用更為方便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而首先選擇這一規定。在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再以無辨認能力為標準確立同樣適用於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有些狗尾續貂。為不使其對第145條第2款關於撤銷權的規定造成消極影響,建議對第21條第2款在適用上作出適當限制。
值得深思的是,《民法總則》為何會作出這樣的規定?由立法過程看,這可能與立法者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規範功能和特點缺乏全面理解有關。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一個有些誤導性的概念,它很容易使人誤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來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但是因為法律的特別規定,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了一定限制。其實,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基本含義應是,具有有限或限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如此界定的潛台詞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情形下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緩衝完全(有)民事行為能力與(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之極端對立規定的產物,它既禁止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又允許其獨立實施某種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追認其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時,其實質上處於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相同的法律狀態:無行為自由。只不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無行為自由是絕對的、無例外的,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無行為自由是相對的、有例外的。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在自然人無行為自由(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上無本質差異。二者的根本差異在於:其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而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甚至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通過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其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所導致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是自始確定的無效;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其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類型不是自始確定無效,而是效力待定。
《民法通則》在12條第1款與第13條第2款在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時並沒有清晰展現其基本特徵,其規範表達方式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該規定沒有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無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例外情形下有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的一般規則與特別規定之關係展現出來,從而使一些人錯誤地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具有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這為在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基礎上規定一種無民事行為能力規則提供了依據。
《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二審稿、三審稿在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之法律效果時,完全遵循了《民法通則》12條第1款與第13條第2款的規範模式,並在規定成年人之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時一起規定了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規則。然而,在《民法總則(草案)》被交付全國人大代表表決通過的前夕,立法機關可能是受到了《合同法》47條第1款規定的啟發,臨時決定以但書規定的立法技術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進行了大幅度調整。《民法總則》19、22條規定中的「但是」,極其清晰地表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僅於例外情形下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然而,遺憾的是,在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作出重要修改之時,立法機關沒有注意到,《民法總則》21條第2款也應相應地作出修改——刪除。立法疏漏使《民法總則》滋生出21條第2款這個毒瘤。
四、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民法總則》18條第2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規定除根據《民法總則》17條第二句的規定將「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簡化為「未成年人」之外,其他內容完全沿襲了《民法通則》11條第1款的規定。另外,該款的體系地位也完全遵循了《民法通則》的做法,即把一種民事行為能力類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集中規定在一個條文之中。
然而,由立法過程看,該款的體系地位曾歷經重大調整。《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二審稿及三審稿皆以構成要件的一致性為基礎,將該款與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規定在一起,以突顯其基本規範功能——緩衝未成年人一律不可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極端與僵化。但是,在《民法總則(草案)》交付全國人大代表表決通過的最後時刻,立法者卻突然改變初衷,將該款的地位由與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規定在一起調整為與成年人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規定在一個條文中。這實際上又使該款回到了《民法通則》的體系地位。儘管立法者未對為何於最後關頭放棄以前的變革模式作出任何說明,但是不難推知,因循守舊的立法思想最終佔了上風。
從法律理解和適用的角度看,該款規定至少有兩個問題值得一提。
(一)該款之命名
相對於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該款確立了一種以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適用前提的特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有學者以前將該規定簡稱為勞動成年制度,[38]或者擬製成年制度。[39]此種簡稱不太恰當,稱作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比較合理,基本理由為:第一,以「人」(如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定義「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循環定義方式類型化民事行為能力是《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採取的特殊規範方式,它實際上旨在表達,某一年齡階段的自然人具有某類民事行為能力(如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意旨。「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真正含義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理解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此,該規定不是對成年的擬制,而是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擬制。未成年人被擬製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是意味著其早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不意味著其成年了,其實際上還屬於未成年人。第二,《勞動法》58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依《民法通則》11條第2款及《民法總則》18條第2款的規定,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顯然可以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依據《勞動法》,這個年齡類型的勞動者屬於未成年工,而不是成年工。第三,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否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取決於其能否滿足「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實質條件。能夠滿足這一條件時,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能滿足這一條件或者喪失這一條件時,則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第19條)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第21條)的未成年人。第18條第2款所作「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在認定是否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上採取的是一種「一事一決」的辦法,不像成年宣告制度那樣,一經宣告則從此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此情況下,如果將第18條第2款理解為一種特殊的成年制度,則會發生這樣的結果: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有經濟能力時則可依「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而被擬製為成年,喪失經濟能力時則因不能「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不再被擬製為成年。成年具有不可逆性,不能說今日成年了,將來一天又變為了未成年。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之間則可以來迴轉換。
之所以造成將該款規定理解為一種特殊成年制度的認識錯誤,主要源於兩方面的因素:一是體系地位之蒙蔽。也就是說,將「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之規定與「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規定在一個條文中,很容易使人誤認為,自然人只有成年才能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從而將「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理解為一種特殊的成年制度。二是規範目的之蒙蔽。即是說,沒有深刻認識到「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種規定的根本意旨,是為了矯正未成年人一律不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規定的極端性,使意思能力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獲得完全的行為自由。該規定本質上屬於一種特殊的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緩衝制度,而不是一種特殊的成年制度。
應當說,《民法總則(草案)徵求意見稿》(2016年5月20日與6月13日修改稿)與《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二審稿及三審稿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調整為與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規定在一個條文中是一種非常明智的抉擇。[40]因為這樣的規定,很容易使人們認識到,十六周歲以上「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的未成年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是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之一般規則的一種例外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使接近成年且具有經濟能力的未成年人獲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然而,非常遺憾的是,這種合乎體系的有益立法變革最終卻功虧一簣。
(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的局限性
在確認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早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採取的是一種「一事一決」的做法。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否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民事法律行為實施之時未成年人是否滿足「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實質條件進行具體審查、判斷。如果滿足該條件,法院即可依法判決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於法院判決不像法律那樣具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僅僅對特定案件當事人的特定行為具有約束力,所以,未成年人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種情況,僅僅相對於其過去的特定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意義,此案之後,未成年人是否仍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需要由法院根據新的法律事實再次予以確認。因此,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完全不同於成年宣告制度,後者意味著,未成年人可在宣告之後相對於任何人、任何民事法律行為皆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必須指出的是,這種以經濟能力決定民事行為能力的制度,明顯偏離了民事法律行為能力制度的本質屬性。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會隨著年齡的增大而漸進、穩定地增強,除非發生特殊情況(如精神疾患),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不會發生退化或逆反現象。未成年人一旦被賦予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味著其意思能力已趨於成熟。然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卻使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其經濟能力之有無而發生時有時無的怪狀。
本來,在克服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局限性上,《民法通則》設置了一項相當靈活的緩衝制度: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於年齡與智力只是顯示意思能力狀況的外在與內在標識,所以,所謂「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即說與其意思能力相適應。如此而言,該緩衝制度實質上確立了一種依實質的意思能力標準確定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是否享有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的規則。這是一種極其寬泛的民事行為能力判斷標準。十六周歲以上具有穩定勞動收入的未成年人與他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可以解釋為一種是與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而且,此種解釋也不會發生將民事行為能力等同於一種經濟能力的弊病。從科學立法的角度看,在規定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情況下,將《民法總則》18條第2款改造為一種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宣告制度,則比較適宜。遺憾的是,立法者沒有認識到這一點。
五、結語
《民法總則》關於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具有顯著的中國特色,其17條所作「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的新增規定,在規範結構上強化了這種獨特性。其基本構造方法為:以未成年一成年之區分為基礎、以自然人的具體區分(年齡、辨認能力為標準)為前提,以循環定義的方式間接確立了民事行為能力的類型,並在自然人一章與民事法律行為一章以不同視角規定了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果。這種立法模式造成三重立法重複現象,即民事行為能力類型的重複、自然人一章各類民事行為能力之法律效果的重複及自然人一章與民事法律行為一章之間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法律效果的重複。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界限之所以應下調,是為了克服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在未成年人保護與相對人信賴保護兩方面所存在的雙重缺陷。未成年人年齡越小,在意思能力方面的個體差異性越小,意思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出現偏差的概率越低。因而,年齡界限下調為「六周歲」要比下調為「八周歲」更為合理。《民法總則》21條新增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是對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缺乏深入理解的產物,屬於一種無益有害的立法「創新」。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與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規定在一個條文中更能揭示擬制制度的規範目的,並有助於消除以前關於擬制制度的錯誤理解。然而,立法者卻於最後時刻放棄法制變革之努力,使立法重回《民法通則》之舊制。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偏離了民事行為能力的本質,其所解決的問題完全可以依據「可以獨立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予以處理,將其改造為民事行為能力宣告制度比較合理。總之,《民法總則》關於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太過於沿襲《民法通則》的規定,變革動力和能力明顯不足。
法學人的精神家園,這裡是:法學中國(faxuezhongguo)。
TAG:法學中國 |
※跨境打擊 彰顯國際執法合作能力
※學院大力開展培訓和技能鑒定工作 提升社會服務能力
※如何理解和評價機器學習中的表達能力、訓練難度和泛化性能
※消極能力與醫學藝術
※概念 學習能力
※美國再度制裁中興意欲何為?或打壓中國5G創新能力
※英國將提高自己防護化學武器的能力,投重資研究新型防護措施
※印度在區塊鏈技術作文章,從市民中收集DNA信息,提升印度的預測醫學能力
※三方軟體深度體驗,解讀華為手機AI能力!
※解放軍總醫院著力提高護理人員戰場綜合救治能力
※學會修鍊抗干擾能力
※當前的深度學習框架不會改變機器學習的能力增長
※遏制學區房彰顯公共治理能力
※推動新時代黨的核心能力建設勢在必行
※心想事成的能力
※美國半導體行業協會就美國優先發展半導體先進位造能力為美政府提供建議
※專家:保護主義降低美國公司全球競爭力和創新能力
※具有治癒能力的美食
※遼寧艦初具體系化作戰能力,西太不能任由美軍橫行
※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是衡量學生心理健康的一項重要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