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法》精華版,嫌疑人自傷、自殘的由本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條【看守所的性質和羈押對象】看守所是國家的刑事羈押機關。
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看守所內羈押。
依法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在執行前應當在看守所內羈押。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在交付執行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看守所內執行刑罰。
第十五條【建築要求】看守所應當設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監區、辦案區、接待會見區、醫療區、行政辦公區、生活保障區、民警備勤區、武警營房區等功能區域。
看守所圍牆外側一百米以內不得有高層建築。
第二十條【經費管理】看守所經費單立賬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收押憑證】看守所憑拘留證或者逮捕證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在拘留證、逮捕證上註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
第三十條【發現不宜羈押情況的處理】看守所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案件主管機關變更強制措施,但是涉嫌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不羈押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以及自傷自殘的除外:
(一)患有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看守所建議案件主管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案件主管機關收到看守所變更強制措施建議後,應當立即審查。審查後應當及時將維持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通知看守所,並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醫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醫療衛生工作應當列入當地疾病預防控制工作計劃,當地公立醫院或者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在看守所設立衛生所和醫院分院承擔醫療工作。
每個地、市、州、盟應當依託看守所建設監區醫院,由當地公立醫院或者社會醫療機構承擔所轄看守所患有艾滋病、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及必須羈押的懷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疾病治療、醫療保健工作。
第三十四條【羈押的必要性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看守所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轉交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看守所。
第三十八條【訊問要求二】案件主管機關進行遠程視頻訊問,應當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看守所辦理訊問手續,訊問時應當在場。
第四十條【訊問要求四】看守所安排訊問,應當告知訊問人員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記錄在案。
第六十七條【武裝警戒二】看守所圍牆外側十米內為警戒隔離帶,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
第六十九條【安全監控】看守所應當對監區、辦案區、會見區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到及的地方實施安全監控。監控錄像至少保存三個月。
第七十一條【戒具使用】看守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使用戒具:
(一)被判處死刑,可能有危險性的;
(二)可能自殺、脫逃或者有暴力行為的;
(三)嚴重違反管理規定,危害監管秩序的;
(四)出所就醫、提訊、提審、提解、押解途中的;
(五)其他應當使用戒具情形的。
對符合前款第(二)、(三)、(五)項情形需要使用戒具的,應當經看守所領導批准。對於緊急情況下需要使用戒具的,可以先使用後報告。
使用戒具應當以防止危險為限,上述情形消失後應立即解除。
第七十四條【強制性分押分管】看守所應當對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
對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單獨設置看守所或者監區,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對患有傳染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隔離關押。
第七十六條【母嬰保護】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將嬰兒帶入監室哺養。
嬰兒滿一周歲後,案件主管機關應當將嬰兒送交家庭其他監護人。無法找到其他監護人或者監護人不願接收的,案件主管機關應當將嬰兒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
第一百一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法律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看守所內以自傷、自殘、自殺方式抗拒監管、逃避法律制裁的,由本人承擔全部責任。破壞監管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回復:看守所法可查閱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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