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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虛假交易的方式騙取天貓積分的刑法定性

陸璐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互聯網法律研究中心

案例研究團隊研究人員

一、基本案情

(天貓積分的各種優惠活動)

二、積分性質的認定

對消費積分性質的認定將直接影響定罪。若消費積分不具有財產性,則積分屬於僅存於網路的符號串。由於刑法中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必須具有財產性質,因此,基於消費積分不具有財產性的觀點,消費積分將不能成為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依據「對象不能犯」理論,這一行為不構成犯罪。有觀點認為,此時獲取積分的行為是犯罪預備行為,後續將積分用於兌換財物的行為才實際上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犯。

但是,在第一個行為完成後,積分的佔有已轉移至行為人,故兌換現金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或盜竊罪。同時,因該積分不屬於委託管理物與遺忘物等而不構成侵占罪。行為人兌現積分的行為屬於正常交易行為,自由支配名下的消費積分是消費者的權利,這一系列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同時,該行為符合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構成基於受益人行為產生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完全可以獲得民法上的救濟。

相反,若認定消費積分屬於刑法上的「財產」,可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則行為人在完成虛假交易獲得積分之時即構成犯罪既遂,將積分兌現的行為是事後處分犯罪所得的行為。

消費積分屬於財產性利益,能夠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限於篇幅原因,本文主要選取部分觀點進行粗淺探討。

首先,有觀點認為,消費積分屬於虛擬財產,但又不同於遊戲虛擬財產。另有學者指出,虛擬財產是依賴於網路、以電磁記錄為其存在形態、具有經濟價值的特定信息資源。但是,這並不代表只要以電磁記錄為存在形態的事物皆屬於虛擬財產,是否是電子數據並非有形財產與無形財產的分野,如債權憑證也可被符號化。根據無形財產經濟價值的主觀性特徵,可以得出結論:有形財產是帶有強烈的經濟性特徵,而虛擬財產存在的原由與被利用的初衷與有形財產不同。

其次,有觀點認為,虛擬財產凝聚社會勞動,具有客觀經濟價值,而消費積分完全由商家贈與,積分獲得者沒有為此付出金錢成本或勞動成本,因此無經濟價值。但是,事實上,消費積分具有經濟價值,消費者獲得積分是以支付商品或服務價格為前提,不能說沒有為此付出成本。該觀點直接將消費積分排除出財產的範疇,實在欠妥。消費積分與虛擬財產確實有本質區別,但區別在於獲得它們的初衷不同。正如無形財產與有形財產相異於經濟價值客觀性的強弱一樣,消費積分與虛擬財產也相異於獲得初衷之物質性的強弱、財產法益是否居於受保護的主要地位。消費者支付商品對價而獲得消費積分,正是為了在下回購物時獲得優惠,消費積分的存在對於消費者而言相當於未來商品價格的抵扣金額,具有極強的目的物質性。

三、定罪結論

本文對於本案的定罪思路是,在我國現有犯罪構成的理論框架下,基於清楚的行為事實與可能涉及的種種罪名,區分不同犯罪之間的差異性,將行為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來回比對,最終確定罪名。崇川區檢察院與辯護律師圍繞詐騙罪構成與否展開交鋒,但本案行為事實與詐騙罪和盜竊罪所規定的行為要件均有相似之處,可能觸犯的罪名也只能涉及此二,近年也有數起類似案件被認定為盜竊罪,故周全起見不妨從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別著手進行分析。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犯罪客體、犯罪主體與犯罪主觀方面均相同,唯一區別就在於犯罪客觀方面中的行為方式。

詐騙罪成立的前提是犯罪對象能夠被騙,若不能被騙則直接排除詐騙罪。本文認為,本案中天貓積分系統能夠被騙,且整個行為成立三角詐騙。一般的三角詐騙,是由受騙人處分被害人的財產,其特點在於被害人未受騙,而受騙人本人無財產損失。這種三角詐騙的成立條件直接涉及詐騙罪與盜竊罪間接正犯的區分。倘若受騙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任何關係,行為人的行為就不可能成立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這就要求受騙人與被害人存在一定關係,對於這種關係確定存在陣營說、許可權說與效果說等學說。本文支持許可權說的觀點,即受騙人事實上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與地位,理由如下:

首先,天貓的積分系統具有智能性。機器要成為詐騙罪中的受騙人,前提是必須具有一定的判斷能力,能夠代表管理者的意志。機器只有具備相當的智能性,才可能獨立完成一定的辨識活動,進而陷入或維持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積分系統作為與機器相當的存在,在一定意義上屬於天貓公司限於積分意志的延伸。

(機器的智能化,將對傳統刑法理念產生衝擊)

其次,依據許可權說,積分系統與天貓公司之間具有授權關係。積分系統是天貓積分的輔助佔有者。天貓設置此系統以保管積分,並給予其依照商家與消費者的交易往來自動處分積分的許可權。積分系統為天貓處分積分的行為是得到社會觀念認可的,可以認為處分行為就是基於被害人意志的行為,因此,積分系統可以成為受騙人。

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另一關鍵區別在於,被害人(在詐騙罪中可以是受騙人)是否存在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處分行為則不可能成立詐騙罪,並且,要成立詐騙罪須是被害人按照自己彼時的意志處分財產,儘管這個意志存在瑕疵。天貓積分系統根據會員生日信息與交易完成信息,自動將積分的所有權轉移給消費者,具有代行交易的能力,實施了處分行為,這與普通的詐騙行為不存在實質區別。因此,本案行為人應成立詐騙罪。

四、研究啟示

刑法第五章「財產」與具體條文下「財物」的用詞外延不同,將財產性利益這一屬於財產卻有別於財物的概念,通過解釋納入刑法中財產犯罪對象的範疇,以使被侵犯的財產性利益得到刑法上的救濟,確實有合目的性與妥當性。但這一用詞瑕疵提供的解釋空間過於寬大,肯定論與否定論雙方皆擁有充分的發揮餘地,並且肯定論者的觀點難免有將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混淆之嫌。依靠學理解釋或者「法官造法」予以解釋顯然非長久之計。為了嚴格貫徹罪刑法定原則,不應止步於學理解釋,而應當尋求正當化路徑來為財產性利益「正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已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明確將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納入民法的保護範圍。作為民法身後的補充法,刑法應當時刻關注民法提出的新問題與產生的新變化,並在適當時機做出回應。然而目前刑法的立法理念始終沒有更新,也就難以對民法規定的權利給予完全的保護。將財產性利益明確入罪化,是財產性利益「正名」的正當化路徑。

(網路平台中存在形形色色的積分兌換活動)

近年來,受騙人與被害人相分離、受騙人為具有智能性的機器或程序的案件屢見不鮮,而刑法卻無關於機器能否被騙的規定。應當完善對此現象的刑法規制,將其納入刑法調整範圍。具體方法有:可通過司法解釋承認三角詐騙之存在,並指出類似情況屬於三角詐騙以統一各地的司法實踐;從法院已裁判的案件中尋得裁判思路合乎法理、說理明晰的判決,作為指導案例或公報案例推而廣之,發揮案例的指導作用。

受騙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關乎行為性質,若機器與被害人不存在一定的關係,那麼行為人利用該與其無一定關係的機器獲取財產,在承認機器具有處分行為的前提下,則構成盜竊罪的間接正犯。那麼如何判斷這「一定的關係」?本文已在前文表明支持許可權說的態度,機器具有替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時就與被害人具有了一定的關係,此時機器處分財產實質上等同於被害人處分財產。由此可進一步得出結論,若要成立詐騙罪,機器必須要基於被害人的意志而處分財產。

為方便編輯,已省略注釋

(此文觀點和內容與本公眾號無關)

主主編編:李世陽

副a主b編:祁 拓,蔣筱悅

編主編輯:黃靖雅,趙俊傑

轉載須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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