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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評述(6)

【這個案子挺有意思,是亞裔歌手申請以對亞裔人帶有侮辱性的詞語作為商標註冊遭到拒絕而提起的訴訟,是個第一修正案中言論自由的案子。美國商標專利局依據商標法中的禁止註冊貶損性商標條款拒絕為其註冊,沒想到美國最高法院判定商標法中的這一條款違憲!樂隊註冊這個名字是言論自由需要得到保護!本來我只知俄勒岡州的尤金市聚集了全美國大多數嬉皮士,現在很高興知道波特蘭市居然也有這樣一個奇葩的亞裔樂隊。邊看判決邊匆忙一次性寫就,錯誤在所難免,好在拋磚引玉,如有問題,還請同仁批評指正。】

美國專利商標局臨時主任馬塔爾訴譚西蒙有關「吊梢眼」商標註冊案

原案名:Matal v. Tam

判決日期:2017年6月19日

案號:15–1293

判決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5-1293_1o13.pdf

主筆:

阿力託大法官撰寫並宣讀法院的判決,其中第一、二部分及第三部分第(一)節的內容,首席大法官羅伯茲及肯尼迪、金斯伯格、布萊恩、索托馬約爾和卡根大法官附議,托馬斯雖附議,卻不同意第二部分;其中第三部分第(二)(三)節和第四部分,首席大法官羅伯茲及托馬斯和布萊恩大法官附議;肯尼迪大法官撰寫了同意判決結果的部分附和意見,金斯伯格、索托馬約爾和卡根大法官附議;托馬斯大法官撰寫了部分附和部分異議意見;戈薩齊大法官未參與。(看來各位大法官見仁見智啊!)

判決主旨:

亞裔搖滾樂隊可否把侮辱亞洲人的稱呼「吊梢眼(The Slants)」註冊為樂隊的商標?商標法中的禁止貶損條款不允許這種做法,但聯邦最高法院說:商標法中的規定違反了美國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論自由條款!所以,「吊梢眼」可以被註冊為商標!

判決評述:

1. 奇葩的樂隊

2006年,美國亞裔歌手譚西蒙與其他三位亞裔歌手在俄勒岡州波特蘭市組建了一支名為「The Slants」的樂隊,自稱其音樂為「唐人街搖滾」。

問題是Slants這個詞有多重含義,既表示一種生活態度,也是美國普遍對亞裔族群的一種侮辱性稱呼,直譯為「吊梢眼」。

(當然,也有人譯為「丹鳳眼」——因小編認為丹鳳眼是個褒義詞,所以在作為貶損稱呼時本文就用「吊梢眼」。)

然而樂隊成員喜歡這個名字,他們想通過用這個貶義詞作為樂隊的名字改變大家對亞裔人的看法,將該詞語所隱含的貶損含義抹去,為這個辭彙賦予新的含義。

該樂隊的唱片起名也特立獨行,比如「黃色專輯」,「丹鳳眼,丹鳳心」等。(此處小編決定換個好聽的譯法。)

想不到就是這麼個小樂隊,居然在法律界名聲大噪。起因是什麼呢?

2. 特立獨行的商標

2009年,譚西蒙申請將The Slants註冊為商標,沒想到遭到美國專利商標局(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簡稱PTO)的拒絕。

理由是1946年頒布的美國聯邦商標法《蘭納姆法(Lanham Act)》中有一個禁止貶損條款(即聯邦法第15編第1052(a)條),禁止把對任何「活著的或死去的人、機構、信仰或國家的象徵」加以「貶損或為其帶來蔑視或不光彩名聲」的詞語註冊為商標。

(這部法律也有人譯為《蘭哈姆法》,小編根據其發音譯為《蘭納姆法》)

顯然,「吊梢眼」正是這樣一個對亞裔人有貶損含義的辭彙,正好撞在禁止貶損條款的槍口上。

在審查某商標是否為貶損性商標時,PTO一般適用一個「兩步分析法」。首先考察問題事項可能具有的含義是否涉及可識別的個人、機構、信仰或國家的標誌等。

如果答案為肯定,審查者即開始第二步考察,即問「這一含義是否可能貶低了所涉及團體的實質性組成部分(無需為該團體的大部分成員)?」

如果答案仍然為肯定,則該商標具有貶損性的表面證據成立,舉證責任轉移至申請人,來證明該商標不具貶損性。

PTO還認為「申請人可能是該團體的成員或者使用該術語的意願為良善,均不能改變該術語有可能冒犯所涉團體中大部分成員的事實」。

本案正是如此,樂隊所有成員均為亞裔歌手,而將要註冊的商標是對亞裔的侮辱性稱呼。因此,PTO拒絕將其註冊為商標於理有據。

然而,樂隊不幹了。譚西蒙對PTO的拒絕提出異議,未果,遂於聯邦法院起訴。

3. 聯邦法院支持「吊梢眼」註冊為商標

聯邦巡迴法院一致認為《蘭納姆法》中的禁止貶損條款表面上即違反了美國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論自由條款,理由是禁止貶損條款是一種基於觀點的歧視(viewpoint-based discrimination),是對商標的言論表達而非商業表達方面的管制,從而無法通過限定言論自由的「嚴格審查」標準,甚至也不能通過商業言論案件中確立的「寬鬆審查」標準。

結果是法院支持「吊梢眼」被註冊為商標。

然而政府不服,遂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經過慎重考慮,聯邦最高法院維持原判,認為該禁止貶損條款的確違反了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論自由條款,違背了第一修正案原則的基石,即:不能因言論所表達的觀點會冒犯他人而禁止該言論。

(原文是一句詩:Speech may notbe banned on the ground that it expresses ideas that offend.本來也應該用詩的形式來翻譯,可惜小編時間太緊,來不及斟酌,還望其他高手相助)。

4. 最高法院的理由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逐個駁斥了政府在上訴狀中所列舉的理由。

比如,政府認為商標構成政府言論而非私人言論。

法院駁斥說假如通過聯邦政府註冊就能將商標轉化為政府言論,那麼聯邦政府差不多整天都在喋喋不休地把些毫無條理的話說得天花亂墜了。

如果商標代表了政府言論,那麼當政府建議美國人民「make.believe」(索尼)、「Think different」(蘋果)、「Just doit」(耐克)或者「Have it your way」(漢堡王)時,政府在想什麼呢?當政府將「EndTimeMinistries」註冊為商標時,難道政府正在警告大家災難將會降臨嗎?(上述均為目前在聯邦主登記簿上註冊的商標。)

另外,如果通過政府註冊就可以把私人行為轉化為政府行為,那麼政府還註冊版權、專利權甚至房地產所有權呢,都轉化為政府行為可不得了,尤其是版權註冊,後果將不堪設想。

因此,商標是私人言論,而非政府言論。

法院認為,《蘭納姆法》中的禁止貶損條款是一種基於「觀點」的歧視。該條款拒絕註冊有可能冒犯任何一個團體中大多數成員的商標。冒犯他人正是一種觀點,而禁止註冊冒犯他人的商標正是基於觀點的歧視。

法院反覆強調「公眾的思想表達不能僅僅因為該思想本身冒犯了他們的部分聽眾就被禁止。」

政府還提出商標屬於商業言論,因此只要滿足一個比較寬鬆的審查標準即可。

大法官們不同意,因為禁止貶損條款涉及貶損任何人、團體或機構的商標,比如,該條款適用於「打倒種族主義者」「打倒性別歧視者」「打倒憎恨同性戀者」等商標。

而商業市場充滿了各種貶損著名人士和團體的商品,區分商業言論與非商業言論的界限並不總是很清晰。如果加上商業的標籤,就可以允許壓制任何可能導致政治或社會「不安定」的言論,那麼言論自由將會受到威脅。

5. 「丹鳳眼」樂隊皆大歡喜

出於上述原因,最高法院維持了聯邦巡迴法院的判決,認定禁止貶損條款違反了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論自由條款。

也就是說,譚西蒙的樂隊名字「吊梢眼」從此可以正式註冊為商標了!

或許此時我該把它翻譯成相對褒義的「丹鳳眼」樂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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