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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請求權人無法證明「沒有合法根據」的不構成不當得利——姚X旗訴張X剛、李X不當得利糾紛案

【關鍵詞】民事債權法總論不當得利合法根據舉證責任不利後果財產權利返還請求權

【學科課程】債權法總論

【知識點】不當得利舉證責任返還請求權

【教學目標】掌握不當得利的含義,了解不當得利的特徵。

【裁判機關】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程序類型】民事二審

【案例效力】被國家法官學院《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3年民事審判案例卷)收錄

【案例信息】

【案由】不當得利糾紛

【案號】(2012)一中民終字第15302號

【審理法官】張永鋼白雲張甍

【上訴人】李X(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姚X旗(原審原告)

【爭議焦點】

以合法根據嗣後消滅為由,主張成立不當得利的訴訟中,「無合法根據」的舉證責任是否應由主張成立不當得利的當事人承擔,其是否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無法根據被告李X出示的證據認定涉案20萬元系原告姚X旗所交納的房租,故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採信。

一審法院判決: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李X返還原告姚X旗20萬元。

被告李X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涉案20萬元系姚X旗向本人交納的房租;姚X旗曾以其與張X剛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張X剛向其返還涉案20萬元,根據姚X旗前後不同的訴訟主張,可以看出其隱瞞了涉案20萬元的真實用途和性質。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上訴人李X二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姚X旗起訴張X剛返還20萬元借款的民事起訴狀、姚X旗起訴李X要求解除合夥協議的民事起訴狀、由李X(出租人)、姚X旗(承租人)、朱建平(受讓人)三方簽訂的「合同變更協議」,證明涉案20萬元系姚X旗向其支付的房租。

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姚X旗的起訴。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一方當事人以合法根據嗣後消滅為由,主張成立不當得利的,應就合法根據及其消滅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一方以因雙方曾存在合同關係而向另一方給付財產,但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且未返還財產為由,主張構成不當得利的,應對之前的合同關係及其履行情況,即合法根據的消滅負舉證責任。若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之前的財產轉移,不能證明「無合法根據」的不構成不當得利。

【法理評析】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財產權利,而致使他人喪失財產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有:(1)一方獲得利益。包括財產或者利益的積極增加和消極增加。(2)另一方受到損失。包括財產或者利益的積極損失和消極損失。(3)一方受益和另一方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通常指受益和受損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4)沒有合法根據,即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指自始沒有合法根據,也可以指嗣後因為某種原因而喪失合法根據。因此,在不滿足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損是「沒有合法根據」的情況下,不構成不當得利。關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即「誰主張,誰舉證」。具體來說,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此,在法律無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支持其訴訟請求的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一方獲得利益、致使另一方受到損失的由請求權人證明,「無合法根據」的舉證責任,因主張成立不當得利的當事人是財產給付的主體,所以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對缺乏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綜上,在不當得利請求權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沒有合法根據」的情況下,另一方不構成不當得利。

本案中,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主張其給付另一方款項是因為雙方之前有購買消防器材的協議,但另一方未履行協議且未退款,即給付目的嗣後消滅。據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沒有合法根據」,即先前的給付目的及其嗣後消滅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曾向另一方轉賬的事實,無證據證明雙方關於購買消防器材的協議及其履行情況,即無法證明「沒有合法根據」,故其主張不應取得支持,另一方不構成不當得利。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答辯狀律師代理意見書民事一審判決書民事二審判決書

【思考題和試題】

1.簡述不當得利的成立條件。

2.論述不當得利的返還方式。

3.淺析不當得利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裁判文書原文】(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X旗。

原審被告:張X剛。

上訴人李X因與被上訴人姚X旗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0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永鋼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白雲、張甍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姚X旗訴稱:2009年6月29日,原告裝修賓館時轉賬給被告20萬元購買材料,被告收到錢後沒有購買材料,稱該款是原告應該交納的房租款。原告根本不欠被告的房租,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還款。特訴至貴院,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張X剛辯稱:我是李X聘用的管理人員,原告給我賬戶上匯款20萬元,是原告承租的房屋租金。

李X辯稱:涉案的20萬元,張X剛已交財務入賬,張X剛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該20萬元用途為原告交納的租金,並非不當得利。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張X剛打款20萬元,張X剛將該款給付李X。庭審中,被告李X認可收到原告的20萬元,但辯稱該款系原告交納的房租,並出示李X與原告簽訂的「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以證明原告有交納房租的義務,該合同顯示簽訂日期為2009年11月19日,且在該合同中並未有關於此20萬元的內容表述。被告於庭審中出示2009年6月29日收據一張,內容為:今收到姚X旗房租20萬元。該收據的收款單位蓋章均不是二被告。被告李X還出示收據4張,收據內容顯示:張X剛轉來姚X旗房屋租金5萬元。該收據顯示日期均與原告打款20萬元時間不一致。原告出示與案外人的合夥協議書、還款協議、房屋租賃雙方合作意向書等證據,證明與二被告之間並無拖欠房租糾紛。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原告陳述;

(2)合夥協議書;

(3)還款協議;

(4)房屋租賃雙方合作意向書;

(5)照片;

(6)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

(7)收據;

(8)庭審筆錄等。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X無合法根據,取得原告所有的20萬元,應予返還。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0萬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告李X辯稱該款系原告交納的房租,但李X出示的「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顯示,該合同的簽訂日期在原告打款時間之後,且該合同中亦沒有提及20萬元的內容,故本院無法認定此20萬元為原告交納的房租。被告還出示收據:2009年6月29日的收據,上無二被告的簽字,故不能顯示與二被告之間的關係;此後的4張收據亦沒有關於涉案的20萬元的內容。故根據上述證據,本院亦無法認定涉案的20萬元為被告辯稱的系原告所交納的房租。故被告此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李X返還原告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李X訴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首先,本案所涉20萬元系姚X旗向李X交納的房屋租金。2009年5月,被上訴人姚X旗要求租賃房屋,經雙方協商,由姚X旗先交納租金20萬元方可入住。此後,姚X旗於2009年6月29日交納了20萬元,並於2009年11月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其次,姚X旗之前曾就涉案的20萬元以民間借貸為案由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X剛作為借款人向其返還該筆20萬元借款,後姚X旗撤回該案起訴。因此,姚X旗基於同一筆款項分別提出兩個不同的訴訟主張,隱瞞了該20萬元的真實用途。因此,姚X旗給付李X的該20萬元係為履行房屋租賃合同而支付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基於以上理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姚X旗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張X剛未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姚X旗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張X剛轉賬20萬元,張X剛將該款分4次給付李X。對於該20萬元的資金流向問題,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但對於該20萬元的用途及性質,雙方當事人存有一定爭議。姚X旗主張:該20萬元系其轉給李X要其購買消防器材,而李X收到該筆款項後並沒有購買消防器材,因此,李X佔有該筆款項沒有合法根據,應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該筆款項。而李X、張X剛則抗辯稱:該20萬元款項系姚X旗為支付房屋租金之用,並不存在不當得利的事實。

雙方當事人對於其主張、抗辯,分別提交了相關的證據材料予以證實。

姚X旗為證明其主張,主要提交了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及轉賬記錄、2009年6月29日的收據予以證明。其中,2009年6月29日的收據載明:「今收到姚X旗交來南山街房租人民幣(大寫)貳拾萬元整」。對於以上證據,李X、張X剛對其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姚X旗的證明目的,認為該筆款項系姚X旗交納的房屋租金。

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張X剛在一審審理期間主要提交了「房屋租賃合同」、4份收款收據以及李X開具的證明予以證實。姚X旗、李X對於張X剛提交的以上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姚X旗認為本案所涉20萬元與房屋租賃合同無關。

另:在二審開庭審理期間,上訴人李X另補充提交了3份證據材料。第一份為:2012年3月,姚X旗起訴張X剛返還20萬元借款的民事起訴狀;第二份為:2012年5月,姚X旗起訴李X要求解除合夥協議的民事起訴狀;第三份為:2010年4月2日,由李X(出租人)、姚X旗(承租人)、朱建平(受讓人)三方所簽訂的「合同變更協議」。其中:在2012年3月的民事起訴狀中,姚X旗針對與本案同一筆20萬元款項,起訴要求張X剛向其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之後,姚X旗撤回了該案起訴。在2012年5月,由李X(出租人)、姚X旗(承租人)、朱建平(受讓人)三方所簽訂的「合同變更協議」中,三方主要就2009年11月19日由李X、姚X旗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內容進行了變更。其中,「合同變更協議」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姚X旗)前期預付給甲方(即李X)的房屋租金、定金共計人民幣23萬元(貳拾叄萬元整)。甲、丙(即案外人朱建平)雙方簽訂的合同正式生效後,甲方應如數退還乙方(即姚X旗)前期已付的全部款項。同時該協議第三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協商同意,甲方退還乙方欠款4萬元(肆萬元整),丙方退還乙方已交付的房屋定金、租金共計人民幣19萬元(壹拾玖萬元整)。由於丙方無法一次性退還乙方已交付給甲方的房屋定金及租金共計人民幣19萬元(壹拾玖萬元整),因此乙、丙雙方約定兩次付清,第一次為:簽訂合同時丙方退還乙方11萬元(壹拾壹萬元整);餘額8萬元(捌萬元整)丙方於2010年5月30日前退還乙方。

對於李X補充提交的以上3份證據材料,姚X旗對於其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稱本案所涉20萬元與交付房屋租金沒有關聯。

上述事實,除有當事人在一審審理期間提交的證據外,還有以下證據證實:

(1)2012年3月姚X旗起訴張X剛返還20萬元借款的民事起訴狀;

(2)2012年5月姚X旗起訴李X要求解除合夥協議的民事起訴狀;

(3)2010年4月2日由李X(出租人)、姚X旗(承租人)、朱建平(受讓人)三方所簽訂的「合同變更協議」;

(4)當事人在法庭的陳述等。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從法律條文理解,所謂不當得利即一方取得了原屬他人所有的財產權利,而使他人喪失了相應的財產權利,且一方取得該財產權利是缺乏法定或約定等合法根據的。而所謂缺乏合法根據,既可以指獲得該不當利益自始沒有合法根據,也可以指開始時具有合法根據,而之後由於某種事由的出現而導致一方再擁有該利益便缺乏合法根據,這種事由典型的如雙方之間業已成立的合同被解除或被撤銷。

因此,從以上關於不當得利這個法律事實構成的分析來看,主張不當得利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根據其不同的事實主張情況而承擔有所區別的舉證責任。特別是當原告主張該不當得利的發生系基於先前某一個特定的法律行為時,其應當就該法律行為本身及因何種事由而使該法律行為失去效力,從而導致另一方最終構成不當得利的基本事實作出合理說明並予以舉證。若被告一方提出關於其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抗辯主張時,其應當就其獲得該財產權利的法定或約定事由作出合理說明並應舉證予以證實。

本案中,可以確定的基本事實是,姚X旗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20萬元轉給張X剛,張X剛又將該20萬元最終給付李X。對於李X獲得該20萬元款項,姚X旗認為其已構成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至於姚X旗最初為何將該20萬元支付李X,姚X旗解釋稱其為讓李X購買消防材料,但李X收到該款項後卻沒有購買,因此李X已經構成不當得利。但姚X旗除提交了其轉賬20萬元的證據外,對於其所稱雙方之間為購買消防材料此一事實主張並未能提供進一步證據予以證明。

李X、張X剛抗辯稱該20萬元系姚X旗為履行其與李X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而支付的租金。就該抗辯主張,張X剛在一審審理期間提交了「房屋租賃合同」、收款收據以及李X的證明等證據材料;李X在二審審理期間提交了民事起訴狀兩份以及「合同變更協議」一份予以證明,以上3份新提交的證據主要是對於張X剛一審審理期間提交證據的補充,且姚X旗對於該3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故該3份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或參考。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主張、抗辯及舉證、質證的情況,本院認為,姚X旗對於其所主張的李X、張X剛構成不當得利的事實,並未能作出合理說明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李X、張X剛提出姚X旗支付給李X20萬元係為履行「房屋租賃合同」而支付的房屋租金之抗辯主張,提交了「房屋租賃合同」「合同變更協議」、收據等證據予以證明,特別是在「合同變更協議」中,李X、姚X旗以及案外人朱建平對於姚X旗已交納的20萬元租金及3萬元定金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說明,並對於三方如何向姚X旗返還其已交納的共計23萬元的房屋租金問題也作出了相應安排。從以上證據來看,本院認為,李X、張X剛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抗辯主張,應予採納。一審法院以姚X旗的轉賬時間先於「房屋租賃合同」的簽訂時間而認為該20萬元無法被認定為姚X旗為履行租賃合同而支付的房屋租金,本院認為並不妥當。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為,姚X旗的主張依據並不充分,而李X、張X剛的抗辯主張有證據予以證明,應予採納。姚X旗所主張的李X、張X剛構成不當得利,無法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1)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014號民事判決;

(2)駁回姚X旗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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