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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出口木製傢具,為何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入刑

浙江橋通進出口有限公司、嚴恆斌騙取出口退稅案二審已判決,二審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的罪名,但是罰金下調、刑期大減,該案有以下特徵:

一、具體騙稅方式:

主犯劉志煉先盜用深圳普昌榮供應鏈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橋通公司的嚴恆斌商談,稱欲委託橋通公司代理貨物出口,並聯繫生產廠家,再聯繫報關行以此前找好的外貿進出口公司的名義頂替真實的貨物出口方進行海關出口報關,將蓋有外貿進出口公司公章的空白單證提供給報關行,報關行報關後,其根據報關行提供的報關單、外匯核銷單上顯示的外匯金額計算出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金額,讓生產廠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外貿進出口公司,由外貿進出口公司使用報關單據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退稅。同時「文生」將外匯匯給外貿進出口公司。外貿進出口公司收到外匯後,先行將外匯、墊付的退稅款扣除代理費用後一併打給生產廠家,生產廠家扣除開票費用後打到「文生」控制的賬戶中。

二、明知政策禁止不可為,改頭換面自欺欺人:

證人胡某的證言證明,其系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負責人,裘某負責公司業務、張某負責公司財務,另有俞飛、嚴恆斌等業務員。……該業務性質是代理業務,因代理業務不能退稅,故需按自營模式操作。裘某自稱經她考察,業務沒有問題,其向張某確認公司有足額資金用於墊付後就同意做該業務。

證人葉某的證言證明,其系橋通公司的會計。因代理業務不能退稅,故從賬面上看,嚴恆斌的業務也是自營出口業務。稅務機關到公司了解情況時,裘某曾要求工作人員對稅務機關講公司業務是自營業務。

被告人嚴恆斌供述,2012年年初時,蕭山稅務稽查稱公司退稅有問題、要求公司里的人去說明情況,胡某讓其、葉某、裘某、張某一起商量後,要求公司里的人不能說是代理出口業務,而說是外商購貨、橋通公司向河南廠家買貨後出口的自營出口業務。

三、業務兩頭在外、報關捨近求遠、敏感產品大量出口,未引起應有的警覺:

證人裘某的證言證明,其系橋通公司的業務主管。2008年底,經嚴恆斌介紹,一名廣東人到公司洽談業務,欲委託公司代理貨物出口,其與嚴恆斌共同接待,並一起向胡某彙報,稱有客戶委託公司出口大量木製傢具,出貨港和供貨商都由對方指定,出貨港在深圳、供貨商在河南,貨物由對方組織,退稅款要公司先行墊付,代理費每1美元0.08或者0.1元人民幣。胡某向公司財務總監張某確認有足額墊付款項後同意做該項業務。

四、驗廠走過場:

證人劉志煉的證言證明,嚴恆斌於2010年至2011年間,和其去過一次河南開封看了兩家工廠,工廠都只有十來個工人在加工銷售到當地的傢具配件,規模很小,但嚴恆斌未提出工廠生產能力的問題。

被告人嚴恆斌供述,其與劉志煉、王某到河南,劉志煉想讓他們代理出口毛皮,後未談成。其也看過生產廠家的生產情況,因只有十幾人在生產,其向劉志煉提出生產能力問題,劉志煉將其帶到廠家的倉庫里,內有很多成品及半成品。

五、16份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收據證明不了嚴恆斌盡到審核義務、難以相信劉志煉經營真實貿易:

被告人嚴恆斌的辯護人提交以下證據:橋通公司與威通達國際貿易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4份、運輸發票複印件7份、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收據16份,用於證明嚴恆斌盡到審核義務、足以相信劉志煉經營真實貿易。

一審法院認為,辯護人提交的運輸發票和商檢發票,嚴恆斌及劉志煉均稱嚴恆斌於業務完成後獲取,不能證明嚴恆斌在業務進行時的主觀明知狀態、亦不能證明嚴恆斌已盡到審慎義務。

六、退稅機關先後發出核實函16次,每次復函業務均屬正常

蕭山區國稅局出具的關於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復函情況說明證明:蕭山區國稅局在審核橋通公司申報出口退稅的木製傢具時,發現存在異地供貨、異地報關的情形,並在國內貨源地方面存在疑點,經向橋通公司的供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發函調查,從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先後發出核實函16次,收到的回復函均顯示為正常業務。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出口貨物稅收函調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6〕165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1號)的規定,對確認為正常業務復函所涉及的出口退稅款,退稅機關應根據出口退稅審核、審批相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證人劉志煉的證言證明:每家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橋通公司的時候,蕭山國稅都要發函到當地國稅,其會聯繫開票企業將回函弄好。

七、77份涉案的海運提單為虛假提單:

蕭山區國稅局稽查局對橋通公司、弘陽公司立案檢查過程中發現兩公司的出口業務存在較多疑點。經查,橋通公司涉案的77份海運提單、弘陽公司涉案的65份海運提單均為虛假提單。

八、資金迴流跡象明顯:

資金走賬情況,即先由橋通公司、弘陽公司將涉案發票價稅總額及退稅款轉至開票企業,再由開票企業通過個人或其他單位賬戶將該筆資金轉出,最終流轉回被告人劉志煉及其方控制的其他個人賬戶的過程。開封五家開票企業、碭山三家開票企業的銀行明細完全證實上述資金流轉過程,但除此之外的開票企業資金流向對手信息不清,僅能證明資金轉至開票企業銀行賬戶後立馬被轉出,這與常情不符,且與本案認定事實能吻合。

九、至少可推定嚴恆斌主觀明知劉志煉意欲騙稅:

經查,本案中劉志煉的證言證明增值稅專用發票在貨物已出口、與嚴恆斌就出口金額和發票金額核對後開具,嚴恆斌對於劉志煉與其核對出口金額予以認可,並曾供稱根據報關單據計算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金額,與劉志煉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結合嚴恆斌曾至僅有十幾名工人的生產廠家查看,嚴恆斌對生產廠家的生產能力亦應明知,證明嚴恆斌明知增值稅專用發票系虛開。在案退稅備檢的售貨合同(即外貿合同)中均無買方外商的信息,僅有英文簽名,嚴恆斌自認合同是其偽造。雖嚴恆斌當庭改稱上述合同是其根據劉志煉提供的總銷售合同製作,其辯護人亦提供了總銷售合同予以佐證,但劉志煉的證言證明總銷售合同是在2010年業務已開展較長時間後提供,合同上產品的數量、金額等內容系其根據報關單據上的數據累加偽造;上述總銷售合同與在案報關單上產品的累計數量、金額亦基本一致,與劉志煉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證明總銷售合同是劉志煉根據一段時間內的報關單累計偽造,故嚴恆斌取得上述合同的時間只能是商品申請出口報關之後,在業務開展過程中嚴恆斌無法取得總銷售合同,嚴恆斌提交公司備檢的售貨合同顯系其自行偽造。在案多份內貿合同中,存在橋通公司與生產廠商的簽名、公章在樣式和位置方面一模一樣的異常情況,根據嚴恆斌的供述與劉志煉的證言,內貿合同由嚴恆斌與劉志煉經手,嚴恆斌對於內貿合同具有上述異常顯然明知,故嚴恆斌明知劉志煉與生產廠家並無真實貿易關係。本案中橋通公司、嚴恆斌與劉志煉的操作模式系「四自三不見」模式(即不見出口商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情況下,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的行為),「四自三不見」為我國明令禁止的違規行為。明知包括知道及應當知道,即便劉志煉未將騙稅目的明確告知被告人嚴恆斌,但嚴恆斌在從事「四自三不見」違規業務中,交易活動又存在上述不合常理的情況,即可推定嚴恆斌主觀明知劉志煉意欲騙稅。

證人韓某、孔某的證言證明,二人均系蕭山區的外貿進出口公司的經營人員。實踐中具有退稅資質的外貿企業委託其他外貿企業代理出口退稅的情況很少,原因多為流動資金不足、防止同類品牌競爭等,如出現這種情況且資金量大、周轉迅速,則騙稅可能性較大。「四自三不見」存在運送禁運品或騙稅風險,是禁止從事的。貨源地、出口地及外貿公司所在地均不在同一地點,又以「四自三不見」的模式運行,就更可能涉及騙稅。

《扒開稅霧》點評:放任異常業務持續發生釀成大禍

國稅發(2006)24號文件規定,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以外的其他經營者假借該出口企業名義操作完成的;出口企業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並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一經發現,該企業已退稅款予以追回,未退稅款不再辦理,騙取出口退稅款,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在外貿實踐中,「假自營、真代理」方式大量存在,可以說是公開的秘密。根據現有的證據,本案中橋通公司、嚴恆斌與劉志煉的操作模式並不是完整意義的「四自三不見」模式,至少見到過「出口產品」、「供貨貨主」。開始時橋通公司、嚴恆斌只是想通過「假自營、真代理」方式賺取代理費,並沒有騙取出口退稅的主觀故意。在代理出口過程中嚴恆斌對生產廠家的生產能力有疑問,這些疑問證明不了嚴恆斌明知增值稅專用發票系虛開。因為生產能力不足,可以通過委託加工、外購貨物來彌補。但是在發現諸多疑點後,嚴恆斌沒有追根究底,更沒有及時剎車。作為一名有從業經驗的外貿業務員,其應當知道劉志煉意欲騙取出口退稅,卻放任異常業務的持續發生,因此釀成大禍、惹來牢獄之災。而被告單位橋通公司犯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證據則嫌得不足,因為本案判決書沒有提及橋通公司管理層知道或應當知道劉志煉意欲騙取出口退稅的證據,更沒有披露其主動參與騙取出口退稅的證據。

附(由於二審判決書未公開發布,故沿用一審判決書的內容):

浙江橋通進出口有限公司、嚴恆斌犯騙取出口退稅罪一審刑事判決書(節選)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嚴恆斌在任被告單位浙江橋通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通公司」)業務員期間,經橋通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為劉志煉(已判決)代理出口木製品業務。該業務由劉志煉自行準備貨物、自行報關出口,但偽造成由被告單位橋通公司自營出口並申請出口退稅,退稅款墊付給劉志煉,被告單位橋通公司每代理出口1美元貨物,收取0.1元人民幣左右的費用。被告人嚴恆斌經被告單位橋通公司授權,在明知劉志煉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情況下,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協助偽造虛假的外貿合同。劉志煉聯繫碭山縣鴻福木業有限公司、封丘縣金湖木器加工有限公司、開封市金明區霖源木製品廠等多家企業向橋通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700餘份。被告單位橋通公司明知劉志煉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為獲取傭金,仍以上述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由劉志煉提供的報關單等單證,向國稅部門申請出口退稅。至案發,被告單位橋通公司夥同劉志煉以上述方式騙得出口退稅款1019萬餘元。2010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嚴恆斌又將劉志煉介紹給杭州弘陽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陽公司」),並夥同劉志煉通過弘陽公司採用上述同樣手段,騙得出口退稅款611萬餘元,另有46萬餘元稅款因被稅務機關發現而未得逞。被告人嚴恆斌從中獲取好處費10餘萬元。

另查明,劉志煉因犯騙取出口退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700萬元。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浙江橋通進出口有限公司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萬元。

二、被告人嚴恆斌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三、現扣押於杭州市蕭山區國家稅務局的浙江橋通進出口有限公司現金人民幣2291656.17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四、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扣押已隨案移送本院的嚴恆斌HTC牌手機1部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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