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法院保護產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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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8日,福建高院召開福建法院加強產權司法保護工作新聞發布會,發布了六個福建法院保護產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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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鄭燕婷、福建省德化縣寶源陶瓷研究所訴李學武、洛陽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陳墩玉等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鄭燕婷系福建省工藝美術大師、福建省陶瓷藝術大師。2005年6月出版發行的《中國瓷都:德化陶瓷精品(一)》一書收錄鄭燕婷創作的多幅牡丹瓷花美術作品。2010年至2012年間,鄭燕婷與福建省德化縣寶源研究所(下稱寶源研究所)分別以作者和著作權人身份申請多幅牡丹瓷花美術作品的版權登記。2010年4月,李學武向鄭燕婷定作大量牡丹瓷花作品,雙方還就牡丹瓷花作品的設計生產達成合作協議。2010年10月,李學武以牡丹瓷花申請外觀設計專利。2010年11月,李學武以著作權人名義申請多幅牡丹瓷花美術作品的版權登記。陳墩玉、陳春華、孫錦清於2008年至2010年間在寶源研究所工作。三人離職後從李學武、洛陽牡丹瓷股份公司承接訂單生產牡丹瓷花產品。一審法院依寶源研究所申請裁定保全陳墩玉、陳春華、孫錦清所製作的各式牡丹瓷花作品四百餘件。經比對,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在整體視覺效果上並無差別,主要特徵相同,構成實質性相似。2013年1月14日,寶源研究所、鄭燕婷以李學武等未經許可生產、銷售其享有著作權的牡丹瓷花產品,侵犯了寶源研究所、鄭燕婷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鄭燕婷早在李學武申請著作權登記、提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前即已完成涉案作品的創作。根據「接觸加實質性相似」的著作權侵權判定規則,陳墩玉、陳春華、孫錦清和李學武、盛世牡丹瓷公司、牡丹瓷公司未經許可共同實施了生產、銷售他人享有著作權作品的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合法權益,遂判決上述被告在《泉州晚報》上向寶源研究所、鄭燕婷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福建省德化縣系我國陶瓷文化發祥地和三大古瓷都之一,別名中國瓷都。然而當地陶瓷行業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屢禁不止。近年來,當地政府及法院引導陶瓷製作者或企業充分運用著作權登記制度保護著作權,極大促進了陶瓷產業的發展。本案訟爭雙方均對實質性相似的作品進行了著作權登記,特別是被告李學武申請著作權登記、提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時間均早於原告鄭燕婷。法院在案件裁判中並未拘泥於著作權登記證書所記載的內容,而是通過正確分配舉證責任,根據原告提供的出版物、參展文字及視頻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結合被告未提供任何佐證其自行創作完成涉案作品的證據,最終認定原告著作權在先。本案有助於引導權利人增強著作權保護意識,在做好版權登記的基礎上,注意留存涉及著作權的原始記錄材料,從而更好地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二:陳華欣訴福州市國土資源局行政強制案
基本案情
福州市國土資源局作出榕國土資強[2010]0266號《公告》,認定陳華欣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擅自在晉安區新店益鳳村佔用土地違法建設建築物,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屬於未經批准非法佔用土地行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等規定,責令陳華欣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並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二日內搬離違法建築物內的財物並自行拆除違法建設的建築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2011年4與12日,陳華欣向福建省國土資源廳提起行政複議。2011年9月2日,福建省國土資源廳作出複議決定,維持福州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公告》。2011年9月29日,陳華欣以《公告》認定其房屋非法佔用土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公告》。
裁判結果
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陳華欣未提供被訴《公告》所涉土地的權屬證書,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合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權,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遂裁定駁回陳華欣的起訴。陳華欣不服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陳華欣仍不服,申請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陳華欣作為訟爭集體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實際使用人,系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與福州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公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原審認定陳華欣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並駁回其起訴,適用法律錯誤,遂作出裁定撤銷原一、二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
評析
本案是行政訴權保護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陳華欣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並實際使用,其對訟爭房屋享有一定的權利,福州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公告》認定陳華欣的房屋屬未經批准非法佔用土地,故陳華欣與該《公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原一、二審裁定駁回陳華欣的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進入實體審理。人民法院對此類行政案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有利於依法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切實解決行政訴訟「告狀難」問題。
案例三:案外人鄭英捷執行異議申請案
基本案情
南安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經福建省安溪縣中凱房地產營銷策劃代理有限公司介紹,被執行人蘇彩雲、吳四福將址在福建省安溪縣參內鄉安溪茶博彙第15幢148號房產以人民幣11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鄭英捷,購房款當日已付清。同日,被執行人蘇彩雲、吳四福為出售上述房產,公證委託案外人鄭英捷之父鄭建務代為辦理交房、領取土地房屋產權憑證、辦理過戶登記等事項。案外人鄭英捷於2013年10月28日接收上述房產後,對該房產進行裝修,現該房產二層已入住,一層正在裝修。2014年3月中旬,案外人鄭英捷要求安溪縣中凱房地產營銷策劃代理有限公司協助辦理上述房產的產權變更手續,安溪縣中凱房地產營銷策劃代理有限公司即與被執行人蘇彩雲、吳四福聯繫,但發現被執行人蘇彩雲、吳四福在《預定房屋買賣合同》留下的聯繫電話13655991216已經停機。
另查明, 2014年1月17日登記的安房權證參內鄉字第201400295號房屋所有權證及2014年2月21日登記的安國用(2014)第0036372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體現,安溪茶博彙第15幢148號房產的權利人均為被執行人蘇彩雲。2014年6月18日,本院在審理原告陳榮昌訴被告蘇彩雲、吳四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根據原告陳榮昌的財產保全申請,以(2014)南民初字第2961號民事裁定查封仍登記於被告蘇彩雲名下的址在安溪縣參內鄉安溪茶博彙第15幢148號房產。該案判決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序後,本院於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南執行字第1427號執行裁定,裁定:「……二、拍賣被執行人蘇彩雲所有的安溪縣參內鄉安溪茶博彙第15幢148號房產一間[以安房權證參內鄉字第201400295號房屋所有權證和安國用(2014)第0036372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內容為準]。
裁判結果
南安法院經審理認為:安溪茶博彙第15幢148號房產雖登記於被執行人蘇彩雲名下,但案外人鄭英捷在該房產被查封之前已經與被執行人蘇彩雲、吳四福夫妻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並實際佔有使用,在該房產產權登記完整後,案外人鄭英捷欲辦理過戶登記時,因被執行人蘇彩雲、吳四福聯繫電話已停機而未能完成過戶登記。因此,若本院繼續執行上述房產,將損害買受人即案外人鄭英捷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規定,案外人鄭英捷對上述房產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裁定:中止對安溪縣參內鄉安溪茶博彙第15幢148號房產的執行。
評析
對於已購買房產因未過戶而被司法機關扣押、拍賣的案外人,在執行中提出的執行異議申請,在以往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大多因有關產權證書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依據有關物權原理,裁定不予支持異議申請。但針對我國現行房地產開發以及登記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不動產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之後,往往不能即時進行登記,買受人取得法律意義的所有權總會滯後於債權合意很長一段時間,有的甚至長達十幾年。在這段間隙中,買賣的不動產在法律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如果僅僅將買受人當作普通的債權人,基於債權的相對性,其對房屋的登記或者交付請求權並不具有排除出賣人的其他債權人就買賣不動產提供的受償要求,將面臨其他金錢債權人請求就買賣不動產另行變價的不測風險。社會上仍然存在大量非買受人的原因而未登記的不動產,如果不加區別一律准許強制執行,將會危及社會穩定。由於不動產處於普通大眾的基本生活資料地位,尤其是在強調「無恆產者無恆心」的我國,對不動產買受人在執行程序中予以優先保護,對於增強人民群眾對法律公平的信心無疑具有特殊意義。在執行程序對不動產受讓人進行優先保護的理論基礎是買受人物權期待權保護。買受人物權期待權指對於簽訂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已經履行合同部分義務的情況下,雖然尚未取得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但賦予其類似所有權人的地位,其物權的期待權具有排除執行等物權效力。出於平等、全面、依法保護產權人產權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29通過了《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於2015年5月5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故在該司法解釋出台施行後,本院在處理該執行異議申請時,能夠依據新的相關法律規定精神,依法全面保護有關產權人的產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案例四:福州市晉安區鼓山鎮遠東村徐開森等1031戶村民訴福州民天集團有限公司、福州市晉安區鼓山鎮遠東村民委員會、福州海峽日用百貨批發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福州市晉安區鼓山鎮遠東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遠東村委會)與福州百貨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籌建海峽日用百貨批發交易市場協議書》,約定由遠東村委會以村集體所有的20多畝土地(每畝折價30萬元)、福州百貨集團有限公司以貨幣方式,二者共同出資設立福州海峽日用百貨批發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峽市場公司)。2000年11月23日,遠東村委會以現金出資15萬元,占股權30%,福州百貨集團有限公司以現金出資35萬元,占股權70%,共同設立海峽市場公司。同年12月18日,海峽市場公司股東會作出增資決議,遠東村委會貨幣出資額增加至126萬元,占股權30%,福州百貨集團有限公司貨幣出資額增加至294萬元,占股權70%。之後,經有權部門批准,福州百貨集團有限公司將其享有的海峽市場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福州市榕福集團公司及福州民天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天集團)。海峽市場公司設在遠東村集體所有的位於福州市台江區鰲峰路北側合計26.7畝的地塊上,建成後以出租方式獲取收益。
2012年,福州市政府作出征收福州海峽日用批發交易市場房屋的決定;同年10月31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福州市拆遷工程處同遠東村委會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約定遠東村獲得一次性拆遷補償費112914490元,該補償費包括區位補償費、搬遷獎勵費、房屋貨幣補貼費、舊房補償費、裝修補償費、搬家補助費。2012年11月,民天集團與遠東村委會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遠東村委會與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書,海峽日用批發交易市場5座房屋面積70%歸民天集團,餘30%歸遠東村;並約定遠東村先領取30%的拆遷補償款,民天集團領取40%的拆遷補償款,餘下30%的拆遷補償款,遠東村委會必須在收到30%的拆遷補償款後3個月內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否則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民天集團有權領取等內容。之後,遠東村委會向福州市拆遷工程處領取了3000萬元並發放給村民。2014年12月12日,遠東村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到會代表75人一致反對追認上述《協議書》的效力,遠東村村民代表大會據此形成決議,不予追認上述《協議書》。
2015年10月19日,遠東村徐開森等1031戶村民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撤銷遠東村委會與民天集團簽訂的關於福州市晉安區日用品批發市場A1-A5號樓(即海峽日用百貨批發交易市場)房屋徵收補償款分割的《協議書》的決定,確認該協議無效。
裁判結果
生效判決認為,遠東村委會依據《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取得的補償款項中包括被拆遷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範圍內的遠東村集體土地的補償費用,該費用的分配應當經由遠東村集體成員或村民會議決定,遠東村委會無權與他人約定上述集體土地的補償費用的分配方案。因此認定《協議書》無效。
評析
隨著我國城市化、城鎮化建設進程的加快,城市周邊地區和農村大量土地被徵收,集體經濟組織因此獲得大量土地補償費,由此衍生出的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件也日漸增多。因集體所有土地徵收產生的補償費是農民以失地作為代價換來,直接關係農民的生存權利,如何保障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已逐漸成為國家和社會關注的重大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明確要求要完善農村集體產權確權和保護制度,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將該問題提升到國家制度保護層面。另一方面,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的糾紛中,涉及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往往較多,處理不好,易產生群體性糾紛。本案通過分析拆遷補償費的性質、構成,認定其中包含屬於集體土地的補償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該土地補償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應經集體成員決定,故最後判定村委會與他人簽訂的處分拆遷補償費的協議無效。本案的判決,對正確認定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處分集體財產的範圍,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案例五:福建中鉅工貿有限公司訴南靖縣國土資源局土地抵押登記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2日上午劉宗標與林師澤向南靖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了中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權變更登記,中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劉宗標變更為林師澤;中鉅公司新的營業執照於當天上午當場換髮。8月22日下午,劉宗標假冒中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南靖縣國土資源局申請土地證號為靖國用(2011)第10507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以此為漳州市滙豐華工貿有限公司向興業銀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幣560萬元提供擔保。南靖縣國土資源局於同日作出靖國土他項(2012)第079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鉅公司不服該抵押登記行政行為,於2013年4月22日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南靖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的上述土地他項權利證。
裁判結果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鉅公司和興業銀行漳州分行按規定向南靖縣國土資源局提交了國有土地使用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中鉅公司章程、股東決議、出質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南靖縣國土資源局經過審查,認為申請登記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受理登記申請,並根據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和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的有關事項,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並將土地他項權利證書頒發給興業銀行漳州分行,符合土地登記的相關規定。遂判決駁回原告中鉅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鉅公司上訴後,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雲霄縣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呈請立案報告書;欲證明嚴天興夥同簡天輝等人使用中鉅公司舊營業執照複印件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涉嫌合同詐騙,已在2013年11月18日立案。在二審中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審理。中鉅公司於2016年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2015)薌刑初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書及(2015)薌刑初字第741號《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存根)》,後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恢復對本案的審理。
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已生效的(2015)薌刑初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本案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抵押登記行政行為,是劉宗標假冒中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使用預先留存的中鉅公司舊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等材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證號為靖國用(2011)第10507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其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中,有關上訴人中鉅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是複印件,被上訴人未將該複印件與原件進行查驗核對,對申請登記時劉宗標是否系中鉅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權代表中鉅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登記申請等事項,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使劉宗標得以假冒中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被上訴人遞交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材料,申請辦理了本案被訴土地抵押登記,最終導致登記錯誤。因此,被上訴人作出的登記行政行為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審應予改判。判決:一、撤銷南靖縣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南靖縣國土資源局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靖國土他項(2012)第079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評析
本案是保護民營企業產權的典型案例。行政機關在進行土地行政登記時,應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時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是複印件,國土部門未將該複印件與原件進行查驗核對,使企業原法定代表人得以假冒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成功辦理該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人民法院對該錯誤抵押登記予以撤銷,有利於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切實保護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了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
案例六:鄧有驥訴鄧有駿、第三人廈門品碩貿易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廈門品碩貿易有限公司簽署聲明書,將該公司名下第8924671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10992629號「品立PINLI」註冊商標轉讓至被告鄧有駿名下,該聲明書經福建省南安公證處以(2014)閩南證內字第764號、763號公證書予以公證。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廈門品碩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鄧有駿簽署《註冊商標轉讓合同》,第三人將該公司名下6個商標(第13325217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13325179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7546122號「LEEDANCE」註冊商標、第9032470號「LEEDANCE」註冊商標、第9121428號「立舞尚品」註冊商標、第9121417號「立舞尚品」註冊商標)無償轉讓至被告鄧有駿名下,轉讓合同上均蓋有第三人廈門品碩貿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在案件庭審過程中,原告鄧有驥主張,上述的商標轉讓行為均未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其亦不知情,對此,被告的委託代理人當庭未予確認,法庭責令被告於庭後3個工作日內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此節事實成為本案的事實爭點A。
另,依據上述轉讓聲明書及轉讓合同,經由第三人廈門品碩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鄧有駿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於2015年7月7日出具《商標轉讓證明》,核准上述8個商標的轉讓註冊。
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6)閩0211民初1955號民事判決:(一)確認第三人廈門品碩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鄧有駿通過合同或其他形式將第8924671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10992629號「品立PINLI」註冊商標、第13325217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13325179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7546122號「LEEDANCE」註冊商標、第9032470號「LEEDANCE」註冊商標、第9121428號「立舞尚品」註冊商標、第9121417號「立舞尚品」註冊商標的商標所有權轉讓至被告鄧有駿的行為無效;(二)確認第8924671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10992629號「品立PINLI」註冊商標、第13325217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13325179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7546122號「LEEDANCE」註冊商標、第9032470號「LEEDANCE」註冊商標、第9121428號「立舞尚品」註冊商標、第9121417號「立舞尚品」註冊商標歸第三人廈門品碩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鄧有駿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第三人廈門品碩貿易有限公司返還第8924671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10992629號「品立PINLI」註冊商標、第13325217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13325179號「PINLI品立」註冊商標、第7546122號「LEEDANCE」註冊商標、第9032470號「LEEDANCE」註冊商標、第9121428號「立舞尚品」註冊商標、第9121417號「立舞尚品」註冊商標的所有權;(四)駁回原告鄧有驥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兩名股東發起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一名股東任公司執行董事,該董事未經股東大會同意,以公司商標為標的與自己訂立合同將商標無償轉讓至自己名下,另一名股東為公司監事,在本案中以自己名義起訴該董事損害公司利益,以保護公司的知識產權。
本案判決在保護產權方面的特色在於,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為侵權人的情況下,賦予了公司監事可以自己名義對侵權股東提起訴訟,從而突破了法律上可能存在的解釋障礙,解決了公司股東的「起訴難」問題,防止了公司產權保護的落空。
本案有三個問題值得探討:一是公司監事起訴公司董事的前提是什麼?二是如何啟動公司監事訴訟制度?三是公司監事是以本人的名義還是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
(二)何為公司監事起訴公司董事的前提?
公司監事依法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前提是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了公司利益。結合本案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本案被告鄧有駿作為執行董事,在未經股東會同意的情況下,以公司所擁有的8個涉案商標為標的與自己訂立合同或者採用其他形式,無償轉讓公司資產,該行為應屬無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其違法相關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有權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二)如何啟動公司監事訴訟制度?
本案中的公司是由原告與被告兩人發起設立的,原告與被告各佔50%股份,被告鄧有駿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原告鄧有驥任監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違法執行公司職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鄧有驥既為第三人廈門品碩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又為該公司的監事,其雙重身份使其有權直接對作為公司執行董事的被告鄧有駿提起訴訟。
(三)公司監事應以自己名義還是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
關於此問題,理論學界與司法實踐有兩種觀點,一是公司監事是公司內設機構,無權對外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應以公司的名義提起;二是監事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既可以保護公司的利益,又可以保護股東自身的利益,符合該項制度設計精神。在本案中,若采第一種觀點,則由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為侵權人,其保管了公司印章等公司對外證明材料,本案之原告難以取得這些證明文件,在實踐中無法向法院提供立案所必須的材料,難以獲取「公司的授權」來提起訴訟,存在起訴的障礙,救濟制度若無法真正實施則無意義。結合本文第二部分關於「啟動公司監事訴訟制度」的分析,承辦法官採納第二點觀點,賦予了公司監事應有的訴訟主體資格,從而突破了法律上可能存在的解釋障礙,通過相關的事實查明與法律適用,確認了本案訟爭的轉讓合同及公證贈與行為無效,依法保護了公司的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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