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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意毆打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裁判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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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有多種,其中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是「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本期法信小編梳理了與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相關的案例、觀點及法律依據,供讀者參考。

法信碼丨A6.I5684

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法信·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註:本條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條所修改。修改前的條文為:「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七條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法信·相關案例

1.「隨意」毆打他人致輕傷構成尋釁滋事罪——楊衛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毆打他人致輕傷,若毆打的是不特定的他人,且具有明顯的隨意性、臨時性和尋求刺激性時,可以認定為出於「隨意」,構成尋釁滋事罪。

案號:(2007)常刑一終字第8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07年04月16日(第5版)

2.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黎澤兵故意傷害、陳兵等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在尋釁滋事行為中,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同時觸犯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認定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審理法院: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6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3.共同毆打被害人致一人重傷的,所有行為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王忠仁、沈長付等趙勝故意傷害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為討要工資,共同隨意毆打工廠內不特定的人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的,該尋釁滋事行為超出了尋釁滋事罪的評價範圍,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基於在犯罪中各行為人分工不同,但犯罪行為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的結果,所有行為人均應以故意傷害罪承擔責任。

審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6期

法信·專家觀點

一、從行為理由、行為手段及情節惡劣的標準等因素界定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

所謂「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風、取樂發泄、填補精神空虛、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的支配下,無故、無理毆打他人。這種行為的顯著特點是以強凌弱,即憑藉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勢眾、力氣強壯、兇狠殘暴或自己以往兇狠殘暴的「威名」,隨意毆打他人,以顯示自己的強悍和無所顧忌,滿足填補自己精神空虛的需要。當然,在實踐中,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大多並非毫無行為人自己認為的「理由」,而是有其所自認為是理由的理由,但這種理由多為行為人為毆打他人所尋找的借口,其內容荒唐,邏輯混亂,並不為一般社會公眾所承認,即一般道德觀念中的所謂「強盜邏輯」,或者是社會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被行為人用作毆打他人的理由,這也就是本罪之所謂的「尋釁」。

隨意毆打他人的手段,既可以是赤手空拳毆打他人,也可以用棍棒、磚塊等器物毆打他人,還可以是並不與被毆打人發生身體接觸,而用石塊、磚瓦等投擲被毆打人,等等。但是如果行為人使用攻擊性較強,極易致人傷亡的兇器毆打他人,如槍支、管制刀具等,我們認為,此時行為人毆打他人所使用的兇器明顯反映了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死、傷害他人的故意,已經超出了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即由流氓動機所支配的尋釁滋事的故意,如果造成了重傷、死亡結果,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即使沒有造成重傷、死亡結果,也應根據具體案情以故意傷害罪(未遂)、故意殺人罪(未遂)論處。

隨意毆打他人的後果,應以造成他人輕傷為限,如果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

有學者指出,在具體流氓活動中,認定情節是否惡劣,應當著眼於以下幾個方面:(1)行為的方式與手段;(2)行為的結果與後果;(3)行為的時間與地點;(4)行為人對行為過程中出現的伴隨情況的處置;(5)行為人的一貫表現。

我們贊同這一觀點。具體到本罪而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是指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毆打他人手段惡劣。多次毆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毆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毆打不同的人。

有的論著認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還應包括打人取樂,引起公憤的情形。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公憤」一詞含義較為模糊,何謂「引起公憤」,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在實踐中容易引起歧義;其次,事實上,大多數在流氓動機支配下實施的隨意毆打他人行為都會引起公憤,將引起公憤作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情形,容易混淆罪與非罪之間的界限,因此,我們認為,不宜將「引起公憤」作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情形之一。

(摘自《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5版)(中冊)》,王作富主編,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二、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的「隨意」認定應堅持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

我國《刑法》規定了故意傷害罪,要求達到傷害程度。對於沒有達到傷害程度的毆打行為並沒有一般性地規定為犯罪,而是作為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對毆打他人行為作了明文規定,由此可見,毆打行為並沒有達到犯罪程度。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卻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因此,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行為是對毆打行為的一種例外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區分治安管理處罰的毆打他人的行為與尋釁滋事罪的毆打他人行為,就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在此,除了情節惡劣的數量界限以外,還要從隨意這一要素上加以限定。

這裡的隨意,是指為所欲為或者沒有理由,因此隨意毆打他人首先是指那種無事生非型的尋釁滋事罪。我國學者認為,隨意是尋釁滋事罪的核心要素,這一要素包括主觀隨意和客觀隨意兩個方面,只有在把被害人置換為其他人時行為人仍會滋事、把行為人置換為其他人時其他人不會滋事並符合有關客觀表現時,才能認定隨意的存在。 我國學者進一步把這一判斷尋釁滋事罪中隨意的標準稱為雙重置換原則,即:「一方面,把行為人置換為另一個社會正常人,看其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會實施毆打行為,如果不是,則可判斷是行為人處於主觀耍威風等流氓動機隨意毆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換為另一社會正常人,在同樣的環境中該人實施同樣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仍會毆打,則是隨意。」 應該說,這一原則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可以成為判斷毆打他人是否隨意的一個標準。

至於借故生非型的尋釁滋事罪,是否具備隨意這一特徵,還需要進行解釋。在某種意義上說,借故是沒有正當理由,因此還是無故的一種特殊情形。無論是無故還是借故,都說明其行為沒有理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無故與借故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毆打的隨意性。而且,這種毆打的隨意性還體現了行為人主觀上的流氓動機,即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只有結合以上各種主客觀要素,才能對尋釁滋事的隨意毆打行為進行準確的認定。

(摘自《刑法各論精釋(下)》,陳興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三、司法實踐中隨意的界定從動機及「事出有因」是否屬實兩個因素進行考察

司法實踐中界定「隨意」主要應考察以下兩方面因素:

一是動機,看刺激行為人實施毆打他人的內心起因或內心衝動是什麼,是出於故意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逞強鬥狠,抖威爭霸或發泄不滿,打人取樂,尋求刺激,還是出於其他的動機;

二看所謂的「事出有因」,若行為人辯解毆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麼就應考察是否屬實,對於那種為毆打他人而尋找違背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這是不能成為「原因」的,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辯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種毫無道理的「原因」,此時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觀、不屬實的。

(摘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重點疑點難點問題判解研究》,孟慶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

法信第542期

內容編輯:海玉大可

版式編輯:小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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