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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明白這些問題之後,認定美術作品將變得so easy!

編者按:提到美術作品,顧名思義,往往被認為一定要有較高的藝術審美感。實際上,從著作權法意義上,這兩者之間並沒有必然的聯繫。本文結合一個關於圖形標識的案例進行分析,認為視覺表達只要符合最低創造性要求,就能形成美術作品,而最低創造性要求並不等於較高的藝術美感。歸根結底,美術作品的獨創性判斷標準與其他類型作品並無區別。您認為呢?

原標題:如何認定美術作品?

相關案例

2016年10月28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就一起饒有趣味的案件作出終審判決(兩審判決案號:(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18號;(2016)粵73行終2號),該案涉及著作權法上美術作品的認定標準問題。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將英文「EXCEPTION」(中文意為「例外」)設計為「」,即將印刷字體「EXCEPTION」中的每個字母均反寫,是否構成受著作權保護的美術作品。

一審法院認為:「」作為英文單詞「EXCEPTION」的反寫,不符合英文字母和英語單詞的書寫規範,不屬於英語單詞,它除了可以引起人們對「EXCEPTION」單詞的聯想,其價值更多體現在特別的形狀所引起的視覺感覺上。因此,「」是圖案,而不是英語單詞,該圖案具有一定的藝術創造性,可以成為受保護的圖案著作。一審法院特別指出,創新是社會進步的動力,作品中蘊含的智力創造不分高低貴賤,社會應重視對原創作品的保護,保有對創造精神的尊重。

二審法院不認同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在判斷作品獨創性高度以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時,需要考慮作品類別,作品類別不同將影響獨創性判斷,比如,法律對工程設計圖與美術作品的獨創性高度要求就有差異,對於後者而言,需要較高的審美感要求。涉案標識既然主張為美術作品,其應具備較高的藝術審美感,否則不應將之認定為作品。涉案標識僅是將「EXCEPTION」反寫,並與「De MIXMIND」分行組合,雖將字元的表現形式稍作藝術處理,但由於字元本身架構導致的設計空間限制,其表現形式與思想內容高度重合,表現形式的獨創性部分甚微,缺乏美術作品應具備的較高藝術審美感。

「」是否構成美術作品?從上可見,兩級法院的觀點分歧主要體現在對作品創造程度的要求上。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標識並非傳達意義,而是引起視覺感受的圖形,只要具備一定的智力創造,即可構成美術作品。二審法院則要求,涉案標識若要取得美術作品的法律地位,應當具備較高的藝術美感。那麼,美術作品到底該如何認定?

美術作品的保護對象

著作權的保護對象僅涵蓋作品的形式,還是也包括作品內容,向來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在英美國家的早期判例中,曾經出現過版權僅保護作品外在形式的觀點,因此,將他人的著作翻譯成另外一種語言文字,法院認為不構成侵權。不過,這種觀點早已過時。對於很多作品而言,在形式的外衣之下,包裹著豐富的內容,它們同樣是作者心血的結晶,虛構類作品即是如此。既然著作權法保護人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的可感知智力創作成果,那麼對形式和內容區別對待就有違法律的宗旨。誠如美國著名法官漢德所言,假如法律只保護戲劇作品的文字部分,那麼他人就可以通過變動文字,保留作品的故事內核,而輕易地竊取作者的創作成果。事實上,我國法院早就認可作品的故事情節、基本脈絡同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瓊瑤訴於正案兩審判決即為代表。

在上面所舉的案件中,二審法院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或曰表現形式,只有表現形式的創造性智慧,才受著作權法保護。」這一段話如果將其適用於戲劇小說等虛構類作品,顯然會出現保護範圍過窄的問題,但這裡專門針對該案而言,還是適宜的。

因為對於某些特定的作品類型,著作權法的保護確實僅僅及於其外在表現形式,這其中的代表就是音樂作品(指樂曲)和美術作品。此外,對科學技術作品領域的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也適用這一原則。音樂作品和美術作品只有形式得到保護,是因為這兩類作品的形式與內容不可分離。離開了具體的音符和線條,音樂作品和美術作品也就不存在了。至於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則是因為其中表現的科學技術原理、技術方案不在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故而只有外在形式具有可版權性。

美術作品的獨創性判斷

那麼,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保護的條件是什麼?前文所引二審判決認為,美術作品應當具備「較高的藝術審美感」。這一標準看起來不同於實務上判斷表達受保護與否的「一定程度的創造性」標準,而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假如判決中「較高的美感」是指作品的藝術品質,因為藝術品質是仁智互見的話題,容易陷入文藝審查的泥潭。美國著名法官霍姆斯即指出,由只受過法律訓練的人來判斷作品的價值是危險的,不能以民眾的口味低為由否定一幅畫的版權保護。既然不能在藝術品質上做文章,法律就只能回歸傳統判斷標準。

認定美術作品的獨創性,尺度上終究和適用於其他類型作品的標準沒有不同。首先,這件表達須為某人基於自己獨立的判斷與選擇而形成,既非對已有形式的單純複製,也不是依既定程序的技藝性操作之結果。其次,即便是個人的獨立創作,表現在形式上也要有一個最低限度創造性的要求(而不是「較高的藝術審美感」),從而超出了過於簡單的描畫或自然界、社會生活中的慣常圖案,而進入作品之列。就像人們不會把學幾聲鳥叫、按車喇叭認為是音樂創作一樣,法律對美術作品固然不做藝術品質要求,但在內容的複雜程度(線條、造型、顏色及其結合)上還是有量的門檻。因此,畫面信息越少,認定獨創性就越要求作者在表現上的別具一格,從而滿足最低限度創造性的要求。

上述一審法院關於「只要具備一定的智力創造,即可構成美術作品」的闡述並無問題,「創新是社會進步的動力」也無不妥,但是,如果有了一點點創造就給予保護,會造成對知識的壟斷,從而不當地妨礙他人創新。相比而言,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值得贊同。二審法院雖然在措辭上使用了「較高的藝術美感」,但從其推理看,其實還是從「涉案表達過於簡單,屬於作者創作的部分在複雜程度上沒有達到獨創性要求」這一角度判決的。案件中的設計圖案更準確地說是某種方法或技法的一個簡單示例。它簡明扼要地向人們說明如何運用這種方法或者技法,就像用「他長得像一隻喜鵲」來說明比喻的修辭方法,用幾個簡單的墨點來說明中國畫技法中的斧劈皴,用三四個簡單的音符來說明音樂創作中的大、小調技法一樣,由於創造性過低而無法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

「較高的藝術審美感」標準帶有社會一般觀念的印記,而在將社會一般觀念帶入法律判斷時,尤需謹慎。長期以來,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視覺表現首先要具有藝術性,才能被劃入著作權法上的美術作品範疇,換言之,如果一件視覺表現中的審美成分已經達到了社會中占支配地位的觀念認為屬於藝術的程度,才算拿到了法律審查的入場券。所謂社會支配觀念,也就是「愛好藝術同時對藝術觀念有所了解的人群」的看法。在被認定為社會觀念意義上的美術作品以後,一件視覺表現還要接受獨創性的檢驗,這時的標準變得寬鬆。法院表示,對創作高度原則上不作高要求,簡單的平面繪畫和立體雕塑均可以作為作品而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

這是一種兩階段檢驗法:首先由相關公眾決定,在案表達是否屬於社會一般認知中的美術作品,這是性質判斷;再由法官判斷,該作品是否具備了著作權法所要求的足夠的創造性,這更近於數量判斷。標準本身看似合理,其實存在問題。姑且不論社會觀念對某件表達是否屬於美術作品並非總能達成共識,即便是公眾認定美術作品,也要看有沒有足夠的個人創造,而這已經闖進了本應由法官負責的獨創性判斷的領地。因此,認定一件視覺表達是否構成美術作品,終歸還是法院肩負的任務,不能簡單地委之於所謂社會支配觀念。

此外,上文所引二審判決中有「法律對工程設計圖與美術作品的獨創性高度要求就有差異,對於後者而言,需要較高的審美感要求」的表述,法院似乎認為,工程設計圖與美術作品相比較,後者要求較高的美感,前者只要不太高的美感即可。其實,工程設計圖作為科學作品,根本沒有對美感的要求。至於獨創性,對兩者提出的標準恰恰是相同的。

字型檔單字的著作權保護

與本案有一些近似,但又不同的一個問題是,計算機字型檔中的單字應否受著作權保護。就此,我國理論實務界在觀點上存在著顯著分歧,有學者認為,一切字型檔單字都不能獲得著作權保護,另一些人則持相反觀點,在「城市寶貝」一案中,審理法院即認為,創造性較強有足夠美感的單字應當獲得著作權保護。

字型檔單字的保護涉及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單字滿足作品構成要件與否,也就是具體的單字是否由人所創作,是否存在創作空間,創作出的單字是否與文字的基本架構和已經存在的其他字體單字有足夠的可辨識差異。滿足這些條件,一個單字至少在理論上應當認定為美術作品。

然而,一個單字要滿足上述條件恰恰並不容易。這其中最容易滿足的條件乃是創作空間要件,即便是筆畫十分簡單的單字,其實也有著足夠的創作空間,可以在基本架構的基礎上予以變化,塑造出相當的美感,例如,可以把漢字中的「一」加以紋飾,變成一根開花的樹枝。真正的問題出在另外兩個要件上,即人腦創作和可辨識的差異。計算機字型檔單字的製作流程一般為,書法家寫出若干原字,交由工程師分析歸納這些字的筆畫特徵,再開發出計算機軟體,用在其餘的漢字上,生產出風格一致的單字。這樣一來,單字到底是人腦構思所得,還是計算機流水化生產所得,就成為一個問題了。有觀點認為,電腦產出的單字還要經過工程師修字,因此智力勞動是存在的。不過,要考察的不僅是將修出來的字與其他字體的同一單字加以比較,還包括將修出來的字與電腦產出的未修單字加以比較,如果在普通人看來,字與字之間並無顯著差異,那麼修字工程師的智力投入就沒有為產品單字帶來作品意義上的獨創性,依然不能就單字主張著作權。理論上說,如果一個書法家的書寫風格完全固定,以至於達到了不自覺地按照既定結構與線條書寫的程度,每次揮毫,寫的同一個字總是相同的外觀,這個單字同樣缺少足夠的獨創性。

此外,計算機字型檔單字的保護還需要從另外一個維度予以審視。字型檔中的單字是為了在語言交流中使用的,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傳遞美感,而在於傳遞意義。和通常的實用藝術品不同,字型檔中的單字彼此具有相同的風格,旨在搭配使用,這種以功用性為主的交流工具不但屬於工業設計範疇,而且因其創造性體現在統一的風格上,從而缺少個別保護的必要性。事實上,人們也是從整體風格的角度來認識它們的,網路時代以前,這些字即被稱為印刷體。有鑒於此,筆者認為,從立法上將計算機字型檔單字排除出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納入外觀設計保護的範疇,可能是一個不錯的選擇。(中國傳媒大學 劉文傑)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責任編輯:趙世猛 編輯:呂可珂 石焱)

(中國知識產權報獨家稿件,未經授權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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