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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官媒記者以曝光威脅索財該當何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玉琦 牛克乾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葉曉穎

來源:南京刑事

主要問題

國有媒體的記者能否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觀點:

裁判理由

對於國有媒體記者以威脅曝光為由向有關單位索要錢財的行為如何定性,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記者既非職務亦無職權,無論是否為固有媒體的記者,採訪、組稿、通聯等業務都是其行業職責,屬於社會服務性的勞務工作。記者利用採訪得來的資料(比如發現被採訪對象的工作漏洞)要挾索要錢款,不具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錢物的受賄罪特徵,但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理由是:記者從事的工作,並非構成受賄罪所要求的「公務」。與醫生開處方一樣,記者從事的活動是一項職務活動,但這種職務活動行使的是社會權力,而不是國家權力。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繫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因此,記者包括國有媒體的記者從事的都不是公務活動,不是受賄罪的主體,而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

第三種意見認為構成受賄罪。

理由是:記者從事的新聞報道等工作,是履行職務的行為。國有媒體的記者對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進行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是國家賦予的權力,是從事公務的一種表現形態,符合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公務」的界定。

因此,國有媒體的記者利用採訪報道等實現輿淪監督的手段,索取他人財物,符合受賄罪的構成特徵。

我們同意上述第三種意見,結合本案具體事實,被告人李萬和唐自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記者從事的新聞報道等業務活動屬於職務行為,利用採訪等實現輿論監督的手段索要財物的,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在我國,記者並不是「獨立人士」或者「自由職業者」,而是以所屬新聞媒體等單位的名義從事業務活動。記者從事的採訪報道等活動屬於職務行為,在相關法律法規中有明確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笫十八條的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據此,記者經過採訪撰寫的新聞報道理應屬於職務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八條規定,作者(當然主要是指新聞記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係,涉案作品系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新聞出版單位為被告。

新聞出版總署2005年《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用記者證從事非職務行為。新聞出版總署2008年《關於進一步做好新聞採訪活動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五條更是明文指出:「新聞採訪活動是新聞記者的職務行為。」這表明記者持記者證進行的正常採訪活動就是職務行為。

由上可見,記者從事的新聞報道等業務活動,絕不是單純的「個體性的勞務」,而是以所屬新聞媒體單位名義進行的職務活動,屬於一種職務行為。

本案中,廣西壯族自治區糧食局為將糧食直補工作政策落到實處,決定邀請新聞媒體進行新聞採訪報道,其目的就是要通過媒體監督的形式檢查該工作的落實情況。

2005年8月25日,廣西區糧食局邀請《廣西日報》、新華社廣西分社、《經濟日報社農村版》廣西記者站等新聞單位參加在象州縣、來賓市的直補工作現場會,並為相關新聞單位記者的具體採訪活動提供各種幫助。

被告人李萬和唐自成正是作為《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廣西記者站的工作人員受邀進行採訪,李萬在採訪過程中出示給糧食部門的名片也是「《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廣西記者站李萬站長、首席記者」。

二被告人之所以能夠介入糧食直補工作和發現被採訪的糧食部門所存在的問題,並且以在採訪中所發現的問題相要挾,向5家糧食局成功勒索錢財,正是基於其《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的記者身份而擁有的採訪權和報道權,而不是基於其記者身份之外的其他個人影響和因素。

在案證據證實,二被告人曾多次向糧食部門施加壓力,稱如果不按要求提供「贊助費」,他們所撰寫的文章將要登報並上《內參》,甚至上報國務院,不儀可能取消當地的糧食直補資格,甚至地方黨政領導的職位也會受到影響。有關糧食部門迫於壓力,不得不給予所謂「贊助費」以滿足二被告人的要求。

顯然,不具有記者身份的普通人,是難以做到這一點的。換句話說,二被告人正是利用了記者的身份及具有的採訪報道職務之便實現了勒索錢財的非法目的。

索賄行為與敲詐勒索區別的關鍵,就是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實現對他人的要挾。認為本案二被告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意見,由於未能準確評價二被告人要挾行為中的職務因素,因此是不正確的。

我們認為,利用職務便利去強索財物,應構成受賄犯罪。其中,利用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強索財物,構成受賄罪;利用非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強索財物,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二、國有媒體記者對公共事務行使輿論監督權,屬於從事公務活動,其利用輿論監督權索取他人財物的,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

對於《刑法》第九十三條中從事公務的認定,2003年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

那麼,這裡的監督是否包括輿論監督呢?有觀點認為,輿論監督只是我國監督種類之一(其他監督為黨的監督、人大監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政府機關行政監察、人民群眾監督等),與黨政機關的權力監督、上下級監督關係是有區別的,是一種比較寬泛的監督,其雖然可以對某件事情進行報道、曝光,但是沒有權力對報道、曝光的事情進行處理,報道、曝光後還需要相關政府部門介入處理,因而認為輿論監督不屬於公務活動。

我們認為,完全排除輿論監督公務性質的觀點是片面的,是不符合我國新聞媒體輿論監督權的實際行使情況的。根據我國新聞媒體的具體情形,應將國有媒體記者履行對公共事務的輿論峪督職責界定為「從事公務」。

按照我國的新聞體制,新聞媒介定位為黨、政府和人民的喉舌,黨的思想和文化陣地;新聞傳播被稱為新聞宣傳工作,具有輿論導向的功能。新聞媒體尤其是國有媒體的新聞宣傳工作與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新聞記者必須嚴格遵循國家法律和有關宣傳規定,按照所在新聞單位提出的新聞報道和宣傳要求從事採訪報道活動。

可以說,這一切正是由新聞工作的公務性質決定的。誠然,輿論監督無權對報道、曝光的事情進行處理,但是否報道、曝光,輿論監督者是有權決定的,這種決定權就是一種節制關係,其實際效果絲毫不亞於權力監督和上下級監督關係。

記者之所以被稱作「無冕之王」,也正是輿論監督權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反映。那種認為記者與醫生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觀點,將所有記者的業務活動均界定為非公務活動,顯然不符合我國新聞體制和新聞媒體的實際情況,因而也是不準確的。

當然,要將有關輿論監督界定為公務活動,我們認為應該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定位在國有媒體的輿論監督權。非國有媒體的權利義務不同於國有媒體,因此,只有國有媒體的輿論監督才具備行使公務的形式條件。

二是定位在對公共事務行使的輿論監督。與「公務」對應的是「私務」,對私務進行輿論監督不具備行使公務的實質特徵,自然不應界定為公務活動。

本案中,被告人李萬和唐自成是國有媒體《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派出機構廣西記者站的工作人員,符合從事公務的身份條件。同時,二人採訪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的糧食直補工作,是落實中央「三農」政策的重要措施,也是廣西政府掌握糧源情況、確保糧食安全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涉及面廣,意義重大,屬於公共事務。

二被告人受所在單位委派進行的相關採訪報道工作完全符合從事公務的實質特徵,因此,二被告人屬於在從事公務活動中索取錢財。

綜上,被告人李萬、唐自成身為《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廣西記者站的副站長和工作人員,利用作為固有媒體工作人員的採訪、組稿及通聯的職務便利,在受邀檢查、監督廣西壯族自治區糧食直補工作的過程中,以曝光被採訪單位所存在的問題進行要挾,索取被採訪單位人民幣22萬元的行為,依法構成受賄罪。一、二審法院據此以受賄罪對李萬、唐自成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608號】

李萬、唐自成受賄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萬,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原系《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廣西記者站副站長。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05年1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白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原系《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廣西記者站工作人員。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05年12月28日被逮捕。

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港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萬、唐自成犯受賄罪,向貴港市港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港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是國有事業單位,《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廣西記者站足該報社的派出機構。2005年9月至10月11月間,被告人李萬、唐自成在分別擔任《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廣西記者站副站長、工作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採訪全區「對農民直接補貼與儲備糧訂單掛鉤試點工作」(以下簡稱「糧食直補工作」)過程中,利用各糧食系統因糧食直補工作中存在一些問題害怕上報、曝光的心理,共同索取來賓市的象州縣、興賓區糧食局各1萬元、貴港市覃塘區糧食局6萬元、桂平市糧食局6萬元和河池市環江縣糧食局8萬元,以上共計現金22萬元,得款後兩人均分,各分得11萬元。

港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萬和唐自成是受聘於國有事業單位《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的記者和工作人員,其對廣西糧食系統直補工作的採訪、報道、進行輿論監督屬於履行公務行為,依法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李萬、唐自成在採訪過程中,利用相關單位工作中存在問題,向相關單位索取錢款,得款後二人平分,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萬、唐自成共同採訪、共同索取錢款並平均分贓,均起主要作用,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李萬、唐白成在司法機關未採取強制措施和訊問前,如實供述收到各糧食局人民幣22萬元的事實,成立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萬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2.被告人唐自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3.追繳被告人李萬、唐自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二萬元,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萬、唐自成提出上訴。

被告人李萬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其構成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所收取的22萬元是四個糧食局的訂報贊助款,其亦就此事向報社領導彙報過,沒有將錢據為己有的主觀故意,請求二審對其宣告無罪。其辯護人提出,法院採信證據有嚴重瑕疵,認定事實錯誤,錯誤將「贊助費」認定為「索取款」;將媒體記者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人唐自成上訴稱,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資格,且22萬元是四個單位主動贊助的訂報款,請求改判無罪。其辯護人提出,一審法院錯誤認定唐自成是國家工作人員,且認定唐自成索賄並將收取的22萬元分贓佔為己有的證據不足,所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支持。

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李萬、唐自成作為國有事業單位《經濟日報農村版》報社聘用的記者和工作人員,代表報社對廣西糧食系統直補工作進行調查採訪,履行社會輿論監督職能,行使對國家公共事務的管理監督權力,屬於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人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原判認定上訴人李萬、唐自成受賄22萬元的事實,有證人證言、相關會議記錄、現金支出單據、有關聘用文件、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李萬、唐自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認定李萬、唐自成有自首情節,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玉琦 牛克乾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葉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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