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兼職的相關法律規定
證券行業裡面的兼職問題一直存在,但大多數券商並沒有引起太大的重視,本文綜合券商合規小兵及證券法相關內容,敬請從業人員認真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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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的要求
2.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兼職的,應自有關情況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2012年修訂)》第三十七條)
3.證券公司應披露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簡要工作經歷。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股東單位及除股東單位外的其他單位任職或兼職情況,包括其職務及任職期間。(《證券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準則(2013年修訂)》第四十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15年修訂)》第五十三條)
2
(二)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的相關規定
1.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專職,不得在其他經營性機構兼任職務。(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3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十五條的適用)
2.證券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可以擔任子公司的董事、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11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有關規定》)
3.董事長和總經理由同一人擔任時,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的四分之一。(《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11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有關規定》)
4.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經理層高管人員可以擔任作為子公司控股股東的證券公司的董事。(《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11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有關規定》)
5.任何人員最多可以在2家證券公司擔任獨立董事。(《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2012年修訂)》第三十七條)
3
(三)監事長、副監事長和監事的相關規定
1.證券公司的監事會主席、監事會副主席、監事可以擔任子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監事會副主席、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11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有關規定》)
2.證券公司監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任職條件。證券公司可以聘請外部專業人士擔任監事。(《證券公司治理準則》第四十六條)
4
(四)總經理、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1.證券公司高管人員最多可以在證券公司參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以外的職務,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其他營利性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參股的公司以外的營利性機構。(《證券公司治理準則》第五十七條、《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2012年修訂)》第三十七條、關於《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39條適用問題的答覆意見)
2.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在證券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兼職的,不受上述限制,但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2012年修訂)》第三十七條、關於方正證券對《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11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有關規定》部分內容理解的答覆意見)
3.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可以擔任子公司的董事、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11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有關規定》)
4.證券公司除總經理以外的高管人員可以擔任子公司的董事、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監事會主席、監事會副主席、高管人員或者法定代表人。(《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11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有關規定》)
5.合規總監、首席風險官和分管稽核審計部門的高管人員,不得兼任或者分管與合規管理、風險管理、稽核審計職責相衝突的職務或者部門。(《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三十四條、《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證券公司治理準則》第六十一條、《證券公司全面風險管理規範(2016年修訂)》第十條)
6.證券公司同一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分管投資銀行業務和私募基金業務,不得同時分管投資銀行業務和另類投資業務。(《證券公司私募投資基金子公司管理規範》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另類投資子公司管理規範》第二十五條)
7.私募基金子公司同一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分管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業務和其他私募基金業務。(《證券公司私募投資基金子公司管理規範》第二十五條)
8.另類子公司同一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分管股權投資業務和上市證券投資業務。(《證券公司另類投資子公司管理規範》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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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支機構負責人、子公司負責人
1.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最多可以在證券公司參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以外的職務,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2012年修訂)》第三十七條)
2.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同類分支機構負責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2012年修訂)》第三十七條)
3.證券公司子公司之間兼任職務,不屬於現行監管法規框架內允許的兼職情形。(關於長江證券承銷保薦有限公司總經理擬兼任長江成長資本投資有限公司董事有關問題的答覆意見)
4.同一人員不得兼任私募基金子公司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業務和其他私募基金業務兩類業務的部門負責人。(《證券公司私募投資基金子公司管理規範》第二十五條)
5.同一人不得兼任另類子公司股權投資業務和上市證券投資業務兩類業務的部門負責人。(《證券公司另類投資子公司管理規範》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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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般員工兼職要求
1.證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與私募基金子公司存在利益衝突的人員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和私募基金兼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投資決策機構成員;其他人員兼任上述職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嚴格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防範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和道德風險。證券公司從業人員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和私募基金兼任除前款規定外的職務,不得違規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關於《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試行規定》和《證券公司信息隔離牆制度指引》有關適用問題的答覆意見、《證券公司私募投資基金子公司管理規範》第二十五條)
2.證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與另類子公司存在利益衝突的人員不得兼任另類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投資決策機構成員;其他人員兼任上述職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嚴格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防範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和道德風險。證券公司從業人員不得在另類子公司兼任除前款規定外的職務。(《證券公司另類投資子公司管理規範》第二十五條)
3. 證券投資諮詢執業人員不得兼職和掛靠,證券分析師只能與一家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簽訂勞動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時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的機構執業。證券分析師不得在公司內部或外部兼任有損其獨立性與客觀性的其他職務,包括擔任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第八十一條、《證券分析師執業行為準則》第十七條》
4.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一家證券公司的委託,專門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證券經紀人不能同時在其他機構任職或者同時接受其他機構委託。(《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經紀人執業規範(試行)》第十條、第三十二條)
關於證券經紀人、營銷員的兼職,有兩種理解:一是廣義上的理解,根據立法本意,證券經紀人、營銷員不能同時在其他機構任職或者同時接受其他機構委託,應當專門代理證券公司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二是狹義上的理解,即證券經紀人、營銷員不得同時在其他證券公司兼任證券經紀人、營銷員。證券公司可以在制度和合同中進行明確。
建議證券公司明確員工(包括營銷員)和證券經紀人不得在私募機構等存在利益衝突的機構兼職,包括擔任私募機構的股東、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5.兼職不應該影響本職工作的開展。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
6.合規管理人員可以兼任與合規管理職責不相衝突的職務。(《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7.電腦部門、財務部門、監督檢查部門與業務部門的人員不得相互兼任,資金清算人員不得由電腦部門人員和交易部門人員兼任。(《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條)
8從事技術、風險監控、合規管理的人員不得從事營銷、客戶賬戶及客戶資金存管等業務活動;營銷人員不得經辦客戶賬戶及客戶資金存管業務,不得擔任非現場開戶見證人員;技術人員不得承擔風險監控及合規管理職責。(《關於加強證券經紀業務管理的規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賬戶非現場開戶實施暫行辦法》第十條、《證券公司開立客戶賬戶規範》第十七條)
9.負責客戶回訪的人員不得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活動。(《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七條)
10.銷售業務前台的宣傳推介和櫃面操作崗位應相互分離,銷售業務後台的信息處理和資金處理崗位應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第八條)
每個客戶經理和經紀人必須遵守
對客戶的保障,就是對自己的保障。
在合規的前提下,將有更有利於客戶經理和經紀人工作的開展。
1.在招攬和服務客戶時,未向客戶出示執業證書
2.替客戶辦理帳戶開立、註銷、轉移、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
3.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戶信息,或者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4.與客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5.為客戶間的融資提供中介、擔保或者其它便利;
6.採取貶低競爭對手,進入競爭對手營業場所勸導客戶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戶;
7.泄漏客戶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8.為客戶提供非法的服務場所或者交易設施,或者通過互聯網、新聞媒體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9.委託他人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活動;
10.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它行為
11.經紀人之間相互詆毀、相互爭奪客戶,直接或間接挖公司存量客戶,損害公司利益;
12.同時在其它機構兼職或與其他證券公司合作;
13.以所服務證券公司或證券營業部的名義,與客戶或他人簽訂任何合同、協議;
14.代客戶在相關合同、協議、文件等資料上簽字
15.在執業過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戶款項和財物
16.在執業過程中,向客戶提供非服務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研究報告及與證券投資有關的信息、證券類金融產品宣傳推介材料及有關信息;
17.開展業務時違反相關法規和公司制度;
18.其他禁止性行為。
關於發布《證券業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的通知
中證協發【2014】248號
各會員單位:
我會於2009年1月19日發布了《證券業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2014年,我會對《證券業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進行了修訂,經2014年12月10日協會第五屆常務理事會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
附件: 《證券業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
中國證券業協會
2014年12月17日
證券業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
(2009年1月19日發布,2014年12月修訂)
為促進證券行業健康持續發展,保護投資者利益,規範證券業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樹立從業人員的良好職業形象和維護行業聲譽,提高從業人員專業服務水平,特制定本準則。證券從業人員應嚴格遵守準則。各會員單位應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從業人員按準則要求從事證券活動。
一、從業人員應自覺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接受並配合中國證監會的監督與管理,接受並配合協會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場所有關規則、所在機構的規章制度以及行業公認的職業道德和行為準則。
二、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維護客戶和其他相關方的合法利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維護行業聲譽。
三、從業人員應依照相應的業務規範和執業標準為客戶提供專業服務,了解客戶需求、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為客戶推薦合適的產品或服務,充分揭示其推薦產品或服務涉及的責任、義務及相關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法律風險、政策風險、市場風險等。
四、從業人員應具備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通過所在機構向協會申請執業註冊,接受協會和所在機構組織的後續職業培訓,維持專業勝任能力。
五、從業人員應保守國家秘密、所在機構的商業秘密、客戶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對客戶服務結束或者離開所在機構後,仍應按照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承擔上述保密義務。
六、從業人員應當公平對待所有客戶,不得從事與履行職責有利益衝突的業務。遇到自身利益或相關方利益與客戶的利益發生衝突或可能發生衝突時,應及時向所在機構報告;當無法避免時,應確保客戶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對待。
七、機構或者其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發出指令涉嫌違法違規的,從業人員應及時按照所在機構內部程序向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董事會報告。機構未妥善處理的,從業人員應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或者協會報告。
八、從業人員應當尊重同業人員,公平競爭,不得貶損同行或以其它不正當競爭手段爭攬業務。
九、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從事內幕交易或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活動,泄露利用工作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或其他未公開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從事內幕交易活動;
(二)利用資金優勢、持股優勢和信息優勢,單獨或者合謀串通,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交易量,誤導和干擾市場;
(三)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做出虛假陳述或信息誤導,擾亂證券市場;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在機構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五)從事與其履行職責有利益衝突的業務;
(六)接受利益相關方的賄賂或對其進行賄賂,如接受或贈送禮物、回扣、補償或報酬等,或從事可能導致與投資者或所在機構之間產生利益衝突的活動;
(七)買賣法律明文禁止買賣的證券;
(八)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機構和個人輸送利益,損害客戶和所在機構利益;
(九)違規向客戶做出投資不受損失或保證最低收益的承諾;
(十)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交易記錄;
(十一)中國證監會、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十、從業人員應主動倡導理性成熟的投資理念,堅持長期投資、價值投資導向,自覺弘揚行業文化,加強自身職業道德修養,規範自身行為,履行社會責任,遵守社會公德,服務社會和投資者。
來源:中國證券業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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