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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沃代理 五大商標經典非訴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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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是專業從事知識產權代理業務的法律服務機構,旗下包含北京高沃律師事務所、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業務主要涉及商標、專利、著作權的基礎申請和維權訴訟等事宜。

案例一:「浙江農業之最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案

第17392076號「」商標是由「浙江省農業宣傳中心」申請註冊在培訓等服務上。商標局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的規定,以該商標中含有「浙江」,屬於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且「THE BEST」譯為「最好的」,易使消費者對服務的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和使用為由駁回上述商標註冊申請。我公司「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浙江省農業宣傳中心」委託,對該案進行了駁回複審。

商評委審理認為:申請商標「浙江農業之最及圖」在組織文化或教育展覽等服務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商評委決定申請商標在複審服務上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案例二:「微檢睿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案

第17866003號「」商標是由「江蘇蓋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在理療等服務上。商標局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條的規定,以該商標與第7648518號「LG」商標、第7648559號「LG」商標、第13338181號「睿」商標、第10747039號圖形商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且,該標識文字部門使用於指定服務項目上,僅僅直接表示服務內容特點,並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不予註冊為由駁回上述商標註冊申請。我公司「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江蘇蓋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委託,對該案進行了駁回複審。

商評委審理認為: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回時引證的第7648518號圖形商標、第7648559號圖形商標、第13338181號「睿」商標、第10747039號圖形商標整體尚可區分,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商評委決定申請商標在複審服務上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案例四:「演及圖」商標無效宣告案

第10606448號「」商標由「黑龍江中龍影視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於2012年03月12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16類「書籍」等商品上, 2015年12月14日註冊成功。我公司「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中國演出行業協會」委託,以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演CAPA及圖」商標在呼叫、字形及視覺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爭議商標的註冊構成惡意搶注申請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觀點對該商標提出無效宣告。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認為:本案爭議商標的「演」字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演CAPA及圖」商標中的顯著識別文字「演」字均採用篆體,字體、字形等方面無明顯差異。而且,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所從事的行業具有密切聯繫,被申請人理應知曉申請人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的「演CAPA及圖」商標,其申請註冊與申請人「演CAPA及圖」商標極為近似的爭議商標難謂正當。因此,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書籍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此外,申請人證據中被申請人所申請的商標信息顯示,被申請人已在多個類別上申請註冊了大量「演及圖」等商標,其行為擾亂了正常商標註冊秩序,具有不正當競爭之主觀故意。綜上,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時段取得註冊」之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的註冊予以無效宣告。

案例五:「CHRISTOPHE CLARET及圖」商標不予註冊案

第12373077號「」商標由「中國海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年04月03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手套(服裝)等商品上,2014年06月13日初審公告。在異議期內,我公司「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克里斯托弗·克萊瑞CHRISTOPHE CLARET」委託,以「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CHRISTOPHE CLARET」的姓名完全相同,被異議人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明顯侵犯了異議人「CHRISTOPHE CLARET」的姓名權;同時侵犯了異議人已經註冊的馳名商標的合法權益」等觀點對該商標提出異議。

商標局審理認為:異議人「克里斯托弗·克萊瑞CHRISTOPHE CLARET」是瑞士傳奇製表大師,已為相關公眾所熟悉,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被異議人未經「克里斯托弗·克萊瑞CHRISTOPHE CLARET」本人許可,擅自將「CHRISTOPHECLARET」作為商標註冊,已構成對他人在先姓名權的侵犯。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CHRISTOPHECLARET及圖」商標不予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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