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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古代挖到了文物,該怎麼辦?一定要上交官府嗎?

如果我們生活在古代,在地里發現或者挖出了文物,該怎麼辦?是上交官府,還是私自收藏?上交官府,又會不會獲得獎勵?

當然,在很早的時候,是不存在「文物」的說法的,更流行的說法是「古器」或者「異常之物」。

如果私人發現或者挖掘出了此類物品,歷代律法所秉持的原則都是一樣的——送官,即歸屬國家所有。所不同者,只是在送官之後,有的朝代會主動給予發現者一定補償,如唐宋。有的則不但不予補償,如果不及時送官還要加以懲處。

唐:挖到文物需送官,可獲一定報酬

在古代,尚沒有「文物」一詞。在古代法律用語中,從地下挖到的無主物通常稱為「宿藏物」。

查究歷史資料可以發現,歷代律法對「宿藏物」等無主物的歸屬權都有非常明確、細緻的劃分,而對於文物發現後的歸屬,也有著明確的說法。

比如《唐律疏議》規定:「凡人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者,依令合與地主中分」;「得古器、鐘鼎之類,形制異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

也就是說,在唐朝時,如果在土地中發現古器、鐘鼎之類的文物,要及時送交官府。不過,官府也不能白拿,要「酬直」,即按照文物的價值,支付一定的報酬。 《唐律疏議》的這句表述,是中國古代歷史中有據可靠的、對發現「文物」歸屬的最早的規定。此外,《唐律疏議》還規定「發冢盜墓者均以賊盜論處」,也正因此,《唐律疏議》中的相關條令被稱為中國最早的「文物保護法規」。

宋:在洛陽買房子,要支付「挖寶錢」

宋時對「文 物」歸屬的規定與唐時相類似,《宋令》規定:凡於官地得宿藏物者,皆入得人;於他人私地得,與地主中分之; 若得古器形制異者,悉送官,酬直。

《宋刑統》亦有類似規定,還明確了對隱匿不報者的處罰——得古器鐘鼎之類形制異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隱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贓論減三等。

通俗的講,如果從地里挖出文物就要送交官府,並可獲得一定報酬。如果隱匿不報,將會被按盜竊罪減三等論罪,以發現人得到的「宿藏物」價值計贓。

但如果不是「古器形制異者」,就可歸發現人所有。這導致宋朝時洛陽形成了一個獨特的住宅交易慣例:「凡置第宅未經掘者,例出掘錢」。

意思是說,凡未經挖掘的宅第,如果你想盤買下來,房屋擁有者會要求你補償一筆「掘錢」。為什麼?原來洛陽為前朝古都,居住者非富即貴,「地內多宿藏」, 往往一挖就能挖出不知什麼年代什麼人埋下的財物。

沈括《夢溪筆談》就記載了這樣一個故事:一位姓張的宰相,「以數千緡買洛陽大第」,價錢都談好了,但賣家臨時又提出要加「掘錢」千餘緡,否則房子就不賣了。張宰相對這宅第志在必得,只好同意多掏這筆「掘錢」。隨後,張宰相在翻修宅第時,從地下挖出一個石匣, 「不甚大,而刻鏤精妙,皆為花鳥異形,頂有緣字二十餘,書法古怪,無人能讀」。打開石匣,裡面有「狗頭金」數百兩。「鬻之」,「金價正如買第之直」,「不差一錢」。換言之,張宰相白得了一套宅子。

明清:上交文物不獎勵,不交要受杖責

至明朝時,對私人挖出的「文物」歸屬的規定出現了變化。按照法律學者的說法,就是「出現了退化」。

朱元璋時制定的《大明律》中規定:「若於官私地內掘得埋藏之物者,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限三十日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換句話說,如果明朝時的農民,在自己地里挖出了「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必須限期送交官府,否則就要受杖責。至於唐宋時期的「酬直」,就想也別想了。

不僅如此,《大明律》還規定,「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也就是說,不僅挖出來的「文物」要及時上交,而且平常得到的「文物」也要交給官府,否則也要挨打。

對此,《隱權力》作者、學者吳鉤在一則文章中這樣解讀——明朝之時,古器、鐘鼎、符印已被視為文物,文物自然應屬國家所有,民間不應持有。所以,對獲得 古器、鐘鼎、符印不送官者以犯罪論處。

清朝之時,無論是皇帝官員,還是普通百姓之中,對所謂「文物」的重視程度較前代大為提升。當時,律法對挖出文物的處 理與明朝差不多,並進一步將之細化。如《大清律·錢債律》規定:若於官私地內,掘得埋藏無主之物者,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 有者,限三十日內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也就是說,與明時相比,《大清律》說得更明白了,「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並非民間可以擁有的。

民國:兩人上交古物,獲獎「平均月薪」

雖然清律對百姓發現「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之後如何處置有著明確的說法,但實際上,官府對於一些並無「實際價值」的文物並不重視。比如發現敦煌藏經的王道士,屢次將經卷送交當地官府,並報告發現藏經之事,但並未獲得重視,更不要談王道士獲得什麼獎勵了。

對出土文物進行獎勵的系統法規實際最早出現於民國時期。1920年6月7日國民政府頒布《古物保存法》,在第七條中規定:「埋藏地下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之 古物,概歸國有。前項古物發現時,發現人應立即報告當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級機關咨明教育內政兩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收存其古物,並酌給相當獎金。其有不報而隱匿者,以盜竊論。」

隨後,《古物保存法施行細則》出台,明確了對發現文物者的獎勵標準。其中規定,在「公有古物發現報告者、私有古物願歸公有 者、私有古物呈報以備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學術機關研究與陳列者」中的任何一種情況,經審核合格後給予「獎勵分獎金獎狀二種」,其中獎金「甲等一千元以下, 乙等五百元以下,丙等一百元以下」。

那麼這樣的獎勵算是一個什麼樣的標準呢?

陝西地方志記載,1936年6月,陝西人周凱、趙業辰在弔橋發現「古物」,「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決議,「獎勵周凱二十元,兵士趙業辰十元,統交西安辦事處轉發」。

曾有人撰文對此進行換算,按照《中國經濟史研究》記載,上世紀30年代,上海男女工人月均收入14.353元。以此數據與「獎勵周凱二十元,兵士趙業辰十元」的額度比較,基本與當時工人月均收入相近。

也就是說,周凱、趙業辰因發現文物所獲得的獎勵,與當時的工人月平均工資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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