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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租賃兩頭騙判例:取數額高的一頭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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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租賃詐騙中的犯罪數額認定

案例編寫人:謝曉偉(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案號:(2016)浙0204刑初26號,(2016)浙02刑終105號

裁判要旨

汽車租賃詐騙中,行為人的租賃詐騙行為與典當詐騙行為屬於同種罪名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立案前給付的租金、押金等租車費用,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在立案後給付的租金、押金,不應扣除。

案情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潛為騙取錢款歸還賭債在某汽車租賃中介服務部租賃了一輛豐田凱美瑞轎車(經鑒定價值12.5萬元)。次日,被告人李和潛偽造了該車的行駛證,冒充轎車車主,將車抵押給某二手車經紀公司,騙取錢款6.5萬元。2015年9月17日公安機關立案,在此之前,被告人李和潛以租金、押金等名義歸還了1.4萬元,9月17日之後又以租車押金的名義歸還了2.5萬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和潛被抓獲。

裁判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李和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李和潛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以被告人李和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一審宣判後,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被告人李和潛為償還賭債,先以租為名騙取價值12.5萬元的汽車,又偽造證件將騙取的汽車抵押得款6.5萬元,其兩個行為屬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具有牽連關係,應按較重的行為處罰。李和潛在案發前以租金、押金等名義歸還了1.4萬元,上述數額應在詐騙數額中予以扣除;案發後歸還的2.5萬元,不應在詐騙數額中扣除;故本案的詐騙數額為11.1萬元,屬詐騙數額巨大。二審遂以原審被告人李和潛犯詐騙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車租賃詐騙案,被告人李和潛以租車的名義控制他人汽車,又將租賃的汽車用於抵押借款從而惡意佔有錢財。本案的定性沒有爭議,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詐騙數額的認定,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了三種不同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應以被告人抵押汽車借款的價格(6.5萬元)認定詐騙數額;抗訴機關認為應以車輛的評估價值(12.5萬元)認定詐騙數額;支持抗訴機關認為應以被告人的實際取得(車輛價值減去押金=11.1萬元)認定詐騙數額,即所騙租汽車的價值減去被告人已支付的租金、押金。二審法院最終採納了支持抗訴機關的意見,筆者贊同支持抗訴機關和二審法院的觀點。

1.詐騙數額應當以重罪的犯罪數額為準。被告人李和潛實施了兩個詐騙行為,手段行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租汽車,目的行為是將騙租的汽車用來抵押借款,這兩個詐騙行為屬於同種罪名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也就是說其詐騙數額應當以重罪的犯罪數額為準。應該說,被告人出於騙租車輛後變現的動機,通過實施騙租行為,已非法佔有了車輛,這時其詐騙行為已經得逞;至於其是通過直接銷贓,還是通過抵押借款的方式變現,只是其對贓物的處置方式問題,而被告人非法佔有公私財物後,對財物如何處置,不影響非法佔有的成立。抵押詐騙行為是為了實現最終非法佔有汽車價值這一目的,其與租賃詐騙行為構成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處罰。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詐騙數額應是指所騙租車輛的價值,而不是被告人將所騙租車輛抵押借款的所得數額。

2.被告人李和潛支付的租車費用(包括租金、押金)是否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在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行為人要取得對車輛的控制,必須根據出租人的要求支付相應的租金,有時行為人還要交一部分租車押金,這就使行為人最終實際取得的財物必然是車價與租金、押金的差價,這說明行為人是不可能佔有整個車輛的價值的,行為人事先支付的這部分租金、押金應在詐騙數額中扣除。

3.被告人李和潛在立案後歸還的租車押金能否在詐騙數額中扣除。本案中,公安機關立案是在9月17日,之後被告人又歸還了2.5萬元,從主觀惡性來講,主動歸還2.5萬元說明被告人主觀惡性比較小,但是如果把立案以後歸還的錢從詐騙數額中扣掉,等同於把退贓的錢從犯罪數額中扣掉,實踐中可能會難以操作。另外,相關司法解釋對於瀆職犯罪規定,被告人造成的損失以立案時為準,從相關類似規定來看,也應當以偵查機關立案時間來區分。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歸還的1.4萬元可以不作為詐騙數額,立案後歸還的2.5萬元,應當計入詐騙數額,但在量刑時可以作為退贓情節酌情從輕處罰。

(刊載於人民法院報)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02刑終105號

抗訴機關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審理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和潛犯詐騙罪一案,於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26號刑事判決。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該判決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章遙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李和潛及其辯護人洪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潛為騙取錢款歸還賭債,在浙江省三門縣正騰汽車租賃中介服務部租賃了浙J×××××豐田凱美瑞轎車一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25000元)。次日,被告人李和潛偽造了該車的行駛證,冒充浙J×××××轎車車主,將車抵押給寧波市江東區順風二手車經紀公司,騙取錢款人民幣65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三門縣海遊街道南山路風雲網吧被抓獲。另查明,浙J×××××汽車已被扣押。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李和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假行駛證一張予以沒收,浙J×××××汽車一輛發還車輛所有人,責令被告人李和潛退賠被害人董某的損失。

抗訴機關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和潛詐騙數額較大,系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本案犯罪金額為車輛的鑒定價值125000元,應認定為詐騙數額巨大,並據此量刑。

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被告人李和潛以欺騙手段租賃汽車,後偽造行駛證將汽車質押騙取借款是兩個詐騙行為,應擇一重處罰,李某詐騙數額為125000元扣除案發前已歸還的14000元,應認定為111000元,屬詐騙數額巨大,對李和潛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法律適用錯誤,量刑不當。

原審被告人李和潛對原判認定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其詐騙數額應為65000元。其辯護人認為:1.李和潛沒有非法佔有涉案車輛的故意,其隱瞞租車目的的行為,只構成民事欺詐;2.李和潛偽造行駛證,虛構事實,抵押車輛騙取款項65000元的行為構成詐騙,屬數額較大,原判認定事實和定性準確。即使按照車輛價值認定詐騙數額,也應扣除其在被抓前交給汽車租賃服務部的39000元;3.李和潛犯罪情節較輕,積極退賠贓款,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審被告人李和潛為騙取錢款歸還賭債,在浙江省三門縣正騰汽車租賃中介服務部以租車為名騙取價值人民幣125000元的浙J×××××豐田凱美瑞轎車一輛。次日,李和潛偽造該車的行駛證,冒充浙J×××××轎車車主,將車抵押給寧波市江東區順風二手車經紀公司,得款人民幣65000元。後因正騰汽車租賃中介服務部催討,李和潛先後以租金、押金等名義歸還該汽車租賃服務部14000元。案發後,浙JJ322R汽車被扣押,李和潛以押金等名義歸還25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章某乙、董某的陳述,證人章某甲、邵某的證言,汽車租賃合同、借款協議、行駛證及車輛信息、中國農業銀行卡複印件、扣押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價格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原審被告人李和潛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原審被告人李和潛的詐騙數額。經查,李和潛為償還賭債,先以租為名騙取價值125000元的汽車,又偽造證件將騙取的汽車抵押得款65000元,其兩個行為屬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具有牽連關係,應按較重的行為處罰。李和潛在案發前以租金、押金等名義歸還了14000元,上述數額應在詐騙數額中予以扣除;案發後歸還的25000元,不應在詐騙數額中扣除;故本案的詐騙數額為111000元,屬詐騙數額巨大。抗訴機關提出李和潛詐騙數額為125000元的抗訴意見,以及辯護人提出李和潛屬詐騙數額較大的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和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係數額巨大。原判認定的犯罪數額不當,予以糾正。李和潛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李和潛在案發後退還了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26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假行駛證一張予以沒收,浙J×××××汽車一輛發還車輛所有人,責令被告人李和潛退賠被害人董波的損失;

二、撤銷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26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李和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三、原審被告人李和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王荷春

審 判 員李雨水

審 判 員茅菽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胡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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