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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餐時背包被人偷走經營者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我姓李,2006年11月,我與朋友馮某等一起到某火鍋城就餐。用餐時,我們都將自己隨身攜帶的背包放在自用餐桌的空位上。餐後,當我準備取包結賬時,卻發現我的背包丟失了,包內有現金1000餘元及證件若干。我當即向服務員詢問,可服務員卻稱對此不知情。隨後,我們又找到該火鍋城的老闆趙某,要求其賠償我丟失財物的損失。可趙某卻稱,在火鍋城內的牆壁上明確標示「請顧客注意隨身攜帶的財物,如有遺失,本店概不負責。」趙某認為火鍋城已經盡到了提醒顧客的義務,對於我的背包丟失一事其不負任何責任。我則認為,顧客在火鍋城用餐,其有責任保證顧客的財物安全。為此,我打算通過法律途徑,要求該火鍋城進行賠償。

請問:我在火鍋城用餐時背包被人偷走,火鍋城應當賠償嗎?

用餐時背包被人偷走經營者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律師專線解答

李先生,您所諮詢的問題主要涉及火鍋城對顧客的財物丟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對此,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您與朋友到火鍋城用餐,實際上與該火鍋城之間建立的是一種服務合同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事實上是對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附隨義務的規定。就該事件而言,火鍋城通常情況下屬於一般的營業餐廳,店內並沒有明確規定將為顧客保管財物,而且顧客在用餐時工作人員也並沒有說明其有為顧客保管財物之義務。事實上,顧客自己保管自己的財物是人之常情,這一點對於火鍋店來說也是一種慣常做法。因此,該火鍋城既沒有違反法定義務也沒有違反約定義務。

其次,您所諮詢的問題涉及對合同義務的理解。合同義務主要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給付義務又包括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由於合同內容的多樣性,在合同發展的過程中,不僅發生給付義務,還會發生其他的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以及合同終止後,以誠實信用為原則和依據,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所應當承擔的通知、協助和保密等義務。例如,公司的技術人員不得把公司開發產品的技術泄露給他人,這種情形就屬於合同義務中的附隨義務。這類義務的發生,主要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附隨義務在任何合同關係中均可能發生,不受特定合同類型的限制。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法》中的第60條的規定,就是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附隨義務的規定。當然,當事人所負的義務是與其權利相對應的,而且有一定的限度,即應當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如果超過一定的限度即違反了該原則。本案中,某火鍋城屬於一般營業場所,長期以來並沒有承諾幫助顧客保管物品,而且在餐廳內的牆壁上多處標明提示顧客注意隨身物品的標語,所以說該火鍋店對顧客隨身攜帶的物品並沒有保管義務。

用餐時背包被人偷走經營者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我們認為,火鍋城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由該規定可以看出,經營者在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時,有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但這並不是意味任何一個經營者都必須無條件地對顧客隨身攜帶的物品承擔保管義務。在該事件中,您與朋友在火鍋城用餐時,並沒有要求該店的工作人員為你們保管物品,而是自己將物品放置在自己所用餐桌的空位上,而且該火鍋城在店內牆壁多處標示「請顧客注意隨身攜帶的財物,如有遺失,本店概不負責。」很顯然,該火鍋城已經盡到提醒義務,也不存在任何過錯。您與朋友在火鍋城進行消費時,該火鍋城所提供的服務並沒有對你們的人身和財產造成任何直接損害。基於上述情況,如果讓該火鍋城賠償損失顯然有悖於公平原則。因此,火鍋城不應對此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由此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您自己承擔。

律師提醒與注意事項

☆如果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專門為消費者提供保管物品之服務,那麼經營者和顧客之間就儲存物品一事構成保管合同關係,在這種情況下,若顧客所儲存的物品丟失,經營者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例如超市為顧客提供儲存櫃,而且有專人看管,顧客進超市購物時必須在指定地方存包,這種情形實際上就構成保管合同關係。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A2)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A1)第七條

用餐時背包被人偷走經營者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書名:消費者權益保護自助手冊

作者:王衛國

出 版 社:清華大學出版社

定價:¥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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