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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名稱的知識產權保護裁判規則

明星訪談、真人選秀、徵婚交友……

各熱門衛視的綜藝節目都有一大批擁躉

盛名之下,各種「傍名牌」的行為也隨之而來

那麼,如何保護電視節目的知識產權呢?

且看法信乾貨小哥推送的相關裁判規則

法信 ·相關案例

1.判斷電視節目名稱是否屬於商標性使用,以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作為判斷標準——「非誠勿擾」商標侵權案

本案要旨:判斷電視節目名稱是否屬於商標性使用,不能簡單、孤立地將電視節目的某種表現形式或某一題材內容從整體節目中割裂開來,而應當綜合考察節目的整體和主要特徵,把握其行為本質,作出合理認定。以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作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判斷標準。

案號:(2016)粵民再447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2016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

2.享有在先權的電視節目名稱的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和誤認的則不構成侵害商標權——「非常了得」電視節目名稱商標侵權糾紛案

本案要旨:電視節目名稱的文字及圖形組合的LOGO具有獨創性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在後商標權人將與電視節目名稱相同的文字註冊為商標,在先電視節目名稱的使用不存在侵害商標權的故意,其廣泛的影響力和知名度也不會導致公眾混淆或誤認關聯,則認定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案號:(2015)蘇審三知民申字第00001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2015年江蘇省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件

3.將他人知名電視節目名稱作為商品商標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湖南電視台娛樂頻道、上海天娛傳媒有限公司訴廣東美潔衛生用品有限公司等在衛生巾上使用「超級女聲」電視節目名稱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本案要旨:擅自生產、銷售以知名電視節目名稱作為商品標識的產品,屬於通過不正當手段為自己獲取競爭優勢的「搭便車」行為,可能直接侵害消費者並通過侵害消費者間接地損害競爭對手以外的經營者,可以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一般規定和該法的立法目的,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案號:(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47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0年第1輯(總第71輯)

4.電視節目名稱不能作為一個獨立的作品主張著作權——華佛塵訴廣州市電視台著作權權屬糾紛案

本案要旨:作品名稱,是指標明作品內容的簡短詞語或詞語組合。電視節目名稱是作品的有機組成部分,與作品之間具有整體性,不能離開作品內容而單獨完成對作品的表達,其本身難以構成具有獨創性的作品,不能作為獨立的作品主張著作權保護。

案號:(2007)粵高法民三終字第76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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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相關觀點

1.電視節目名稱的使用

在現代社會,節目名稱的價值日益凸顯,常常發揮著描述和標示節目、標示出處和廣告宣傳多種功能。與此相應,對節目名稱的使用可以劃分為描述性使用、標題性使用、商標性使用和商品化運營。對於特定節目名稱,其實際發揮的功能固然與使用方式相關,卻也並非完全取決於後者。如果節目熱播,即便始終保持節目名稱的標題性使用,其在觀眾心目亦可能起到標示出處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節目名稱的保護範圍理當相應擴大。但在先相同或者近似商業標誌權利人卻不得以節目名稱功能延伸影響其商業標誌作用充分發揮為由訴節目名稱侵權。否則,節目越成功,其制播者被訴的風險就越大。由此,成功者變成眾矢之的,「反向混淆」淪為成功者的「詛咒」。

(摘自:《論節目名稱的標題性與商標性使用——評「非誠勿擾」案》,作者:彭學龍、郭威,《知識產權》2016年第1期)

2.電視節目名稱的保護

影視節目是文化領域的成果,但較之於其他文化領域的成果,影視節目與公眾的關係更為密切。為了滿足公眾在文化娛樂方面的利益需求,相關制度設計應有助於促進影視節目在較短的「保鮮期」內廣泛、快速傳播。另一方面,影視節目名稱中或許包含某種原創性的勞動,但與完成影視節目所投入的勞動不可相提並論,名稱的意義主要在於它是宣傳影視節目的一種標識。而且,對於題材、類型相同的影視節目,名稱有某些相似之處也屬正常。基於上述考慮,對影視節目名稱的保護水平應低於作品的保護水平,在涉及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時,應向公共利益傾斜,給他人公平利用的機會,確保公眾能夠獲得豐富多樣的影視節目資源以及能夠從名稱中獲得有關影視節目的正確信息。同時也要注意到,實踐中,易於遭到利用的通常是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名稱,不管利用行為是否會導致公眾混淆,利用者通常可以藉助名稱的市場影響獲得額外利益,如果對這種「搭便車」行為不予干預,對權利人而言有失公平。此種情況下,在平衡權利人與利用人的個人利益時,對權利人應該給予足夠的關照。

(摘自:《影視節目名稱的法律保護路徑探析》,作者:張丹丹,《當代法學》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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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2013修訂)

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修正)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五條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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