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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乘車途中死亡 承運人應擔什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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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2年7月7日,原告趙勝利與妻子張玉雙攜帶出生3個多月的兒子從天津站乘坐4481次旅客列車前往邯鄲。當列車從楊柳青車站開出後,原告之子哭鬧不止,並出現呼吸微弱狀況。夫妻二人急忙向列車員求助,列車員隨後通知了列車長。車長到達現場了解情況後,查驗趙勝利夫妻二人的身份證和車票,答應下一站停車後去醫院救治。十幾分鐘後列車到達靜海站,站內沒有救護車和醫護人員接應。原告夫妻二人下車後打車帶孩子去醫院,但當到達醫院時嬰兒已經死亡。夫妻二人與鐵路方就賠償問題進行協商無果,遂於2012年8月27日以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為由,將北京鐵路局訴至天津鐵路運輸法院,要求北京鐵路局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保險費、交通住宿費等45.4萬元,並承擔訴訟費。

法院判決:

原告趙勝利、張玉雙認為,被告北京鐵路局作為鐵路運輸的承運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目的地的義務。原告之子乘車前身體健康,乘車後由於環境惡劣,造成孩子身體不適,直至死亡。列車乘務人員在原告孩子生命垂危之際,並未實施任何救助措施,被告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保險費、交通住宿費等45.4萬元,並承擔訴訟費。

被告北京鐵路局辯稱,原告乘車當日列車運行環境良好,原告之子乘車期間,鐵路並未實施任何加害行為,其死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鐵路不承擔任何責任。在原告向列車員求助後,列車長立即通知廣播在乘客中尋找醫生,並立即趕到現場,列車到站後在列車長向車站人員交接時,二原告自行帶著孩子離站趕赴醫院。被告已經盡到救助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審理後認為,按照合同法和鐵路運輸規章等規定,被告北京鐵路局沒有完全盡到救助義務,是造成嬰兒搶救不及時而死亡的原因之一,應當對嬰兒死亡負一定責任。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願在法院主持下進行了調解。2013年1月17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如下調解協議: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趙勝利、張玉雙補償款人民幣15萬元,原告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

本案是一起普通鐵路旅客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對於乘車嬰兒的死亡,鐵路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被告北京鐵路局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關鍵看北京鐵路局是否具有侵權行為。關於侵權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的侵權。作為的侵權行為是通過實施積極的侵權行為從而造成他人損害;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是未盡作為義務而致他人損害的行為。

就本案講,由於原告不能證明當日所乘列車環境惡劣和北京鐵路局實施了積極的侵權行為,可以認定原告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健康原因引起,所以北京鐵路局不存在作為的侵權行為。但原告之子如果能夠得到及時有效救助,可能並不會造成死亡的嚴重後果。被告是否存在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是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重點。也就是說,原告是否有義務進行救助,是否進行了救助,以及是否完全盡到救助義務,是審判中應當查明的關鍵。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儘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險的旅客」。救助屬於承運人法定的義務。法院查明,二原告向列車員求助後,列車長立即通知廣播在乘客中尋找醫生,並立即趕赴現場,在列車到達靜海站後,向車站人員正常交接。由此可見,被告北京鐵路局履行了救助義務。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在站內或旅客列車上發生的旅客人身傷害時,列車長或車站客運主任、客運值班員應當會同鐵路公安人員查看旅客受傷程度,及時採取搶救措施。列車上受傷旅客需要交車站處理時,應提前通知車站做好救護準備。」《旅客列車急救藥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在遇到旅客患病時,通過列車廣播向旅客中的醫務工作者求助。列車紅十字救助人員立即攜帶藥箱到達現場。 被告北京鐵路局在原告之子突發疾病時,沒有安排紅十字救助員攜帶藥箱到達現場,沒有提前通知前方車站做好救護準備。因此,認定被告沒有完全盡到救助義務。

從查明的事實看,被告在本案中違反合同法和鐵路運輸相關規定,沒有完全盡到救助義務,存在一定過錯,構成不作為的侵權,應當擔負賠償責任。

其次,本案屬於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競合,原告享有選擇權。

本案原告及原告之子與被告存在鐵路運輸合同關係,其在運輸期間遭受人身損害可以根據《合同法》主張違約之訴,也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主張侵權之訴,原告享有選擇訴的權利。

兩種訴訟中,原告承擔的責任和後果不同。原告主張違約之訴,無需證明被告的行為具有過錯,但訴訟請求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如果選擇侵權之訴,其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具有過錯,但訴訟請求能夠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在向原告釋明之後,原告最終主張侵權之訴。在訴訟中,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沒有盡到救助義務,具有行為過錯,而另一方面又認為鐵路運輸行為屬於高度危險作業,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列車屬高速運輸工具,可以認為是高度危險作業, 但其高度危險是相對於列車以外人員來說的,對於列車內的旅客來說,不具有高度危險性。如果旅客受到傷害主張侵權之訴,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本案原被告雙方自願調解解決這起糾紛是最佳解決途徑。應當說明的是,《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於2013年1月1日已經廢止,但該案發生在2012年,對於本案來講該辦法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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