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中心主義」其實就是「庭審中心主義」
「審判中心主義」其實就是「庭審中心主義」
作者:張惠
來源:作者投稿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接下來,2016年8月,兩院三部聯合發布《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
然而,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表述在最高規格的文件中初現以前,我們一直以來更為熟悉的應該是「以庭審為中心」的表述。比如,就在《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出台前不久,2013年10月,在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法院有關文件明確提出:「審判案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全面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那麼,「以審判為中心」與「以庭審為中心」,或者說,「審判中心主義」與「庭審中心主義」,到底是不是一回事?
筆者認為,不管本來是不是一回事,但現在,就該是一回事。簡而言之,應當認為,「審判中心主義」其實就是「庭審中心主義」,兩者只能當作一回事來理解。
作為討論的前提,我們應當都明白為什麼要強調「以審判為中心」「以庭審為中心」或者說「審判中心主義」「庭審中心主義」。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因過於強調打擊犯罪而事實上一直奉行「偵查中心主義」。這種偏向並非沒有積極意義,其也確實在特定歷史時期顯現出了促進社會穩定的重要價值。但是,由於對偵查權的實質約束流於形式,尤其是偵查機關事實上較審判機關更為強勢,「偵查中心主義」極易滑向濫用偵查手段、踐踏程序正義,不利於人權保障,十八大以來一些冤案錯案的陸續發現和糾正,已經證實了「偵查中心主義」失控的可怕。
所以,新的歷史時期,必須對「偵查中心主義」進行糾偏。從客觀基礎上說,這一糾偏立足於科學技術與社會管理方式的進步之上,正是科學技術與社會管理方式的進步才帶來了偵查工作的文明進步與正確高效,因此,當破案從小概率事件轉變為大概率事件時,偵查不可能再繼續處於中心地位,防範偵查權之擴張、濫用乃至侵害人權,理所應當成為糾偏的重要主題之一。
然而,如果單純從「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中心主義」這兩個表述的字面含義本身來看,也就是把「審判」作為「審判工作」「審判機關」裡面的那個「審判」來理解的話,我們不難產生一種疑問,過去是偵查程序和偵查機關「一家獨大」、最為強勢,而糾偏以後,如果就是變成審判程序和審判機關「一家獨大」、最為強勢,僅僅把存在權力擴張、濫權傾向的主體從偵查機關改為審判機關,這種進步,到底有多大意義可言呢?
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破解這個問號,就必須把「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中心主義」縮限解釋為「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中心主義」。
首先,「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中心主義」較「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中心主義」涵蓋面更完整。「審判」的主體,自然是審判機關,也即法院一家,而「庭審」活動,雖在法院進行,由法官主持,但是,庭審的參與者卻包含了從法官到公訴人以及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偵查人員、鑒定人員等一系列目的不一、職責不一的各種主體,也即,「庭審」的主體不是一家,而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全部參與者,強調「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中心主義」,完整涵蓋了所有刑事訴訟活動的參與主體。
第二,「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中心主義」較「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中心主義」的概念更為公允持平。「審判」這一司法職能,其行使的主體當然是且僅僅是法院一家,這與「偵查」的主體通常只是偵查機關一家相比,更為狹隘,更容易產生「一家獨大」的問題。而「庭審」這一司法活動的參與主體則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全部參與者,與其他參與主體一樣,法院、法官及其所作出的決定、裁判等活動,同樣都要受到庭審的制約。因此,「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中心主義」沒有「一家獨大」的隱憂,所有參與主體公允持平的受到作為客觀存在的關於庭審的法律規範以及庭審實際進行情況的約束。
最重要的,「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中心主義」才是真正找准了「中心」,「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中心主義」中的「中心」,歸根到底就是「庭審」。所謂「審判」,一般來說包括了受理起訴後進行的所有程序,既然「以審判為中心」不能是「以法院為中心」的「一家獨大」,那到底具體來說應該以什麼為中心?能夠是以合議為中心嗎?能夠是以撰寫裁判文書為中心嗎?都不是。正如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以及《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所明確提出的,這個「中心」必然只能是庭審,而絕對不可能、不應該是什麼只有法院一家參與或者什麼其他主體看不見的過程。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實際上,在「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中心主義」的表述中,什麼是「中心」既確定又集中,明確以「庭審」為中心,不但實現了對「偵查中心主義」的糾偏,更正確彰顯了庭審在所有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決定性地位,既對所有刑事訴訟活動的主體指出了明確、統一的努力方向,也對所有刑事訴訟活動的主體設置了明確、統一的約束條件;堅持「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中心主義」,實現庭審實質化,不是矯枉過正,而就是準確的回歸正義。
因此,筆者認為,要正確理解「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中心主義」的含義,那就不如直接把其當作「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中心主義」來理解,後者的表述和內涵,就是更貼切的概念,也正是我們要在實際的工作中去理解和去落實的。
作者單位: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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