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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勞動法領域試用期相關實務觀點

01

什麼是試用期?

簡單來說,試用期是勞資雙方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期間,如果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02

具體的試用期期限該如何約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9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勞動合同在三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臨時性工作或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03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任意解除勞動合同?

有觀點認為,試用期內是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我們認為,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因為《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立法本意是指,用人單位需在試用期內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才能解除勞動合同。但在實務中,大部分用人單位都認為,只要是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如果對勞動者的工作表現不滿意,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用人單位如果要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當然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其它情形,更加可以解除,這裡不重點討論。我們認為,這是有道理的,用人單位在招錄勞動者時給出一些具體的錄用條件,但是後來勞動者確實也達到了這些錄用條件,如果可以隨意讓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則對勞動者不公平。因此,站在用人單位規避自身風險的角度來看,用人單位應當完善錄用制度,明確地亮出錄用條件,同時要讓勞動者對具體錄用條件進行確認,將來可以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那麼,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會面臨什麼風險呢?風險是可能會支付賠償金或被判令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04

用人單位要不要將「不勝任工作」與「不符合錄用條件」混為一談?

實務中,有些用人單位會以試用期內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認為這是合法合理的。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也是非常危險的。因為如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則必須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程序,即用人單位必須有量化的考核辦法(當然制定程序要民主、送達要規範等),同時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再則需經培訓或者調崗,最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簡單來講,「不勝任工作」與「不符合錄用條件」是兩個層面的概念,「不勝作工作」也不是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特殊制度安排。

05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如何理解?

我們認為,《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2款立法時沒有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的極端情況,其立法本意是指同一用人單位如連續地與同一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則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本身是雙方相互了解、對對方能力與工作環境等因素相互試探的過程,如是同一勞動者時隔多年之後再次回原單位工作,此時應當允許該用人單位與該勞動者再次約定試用期。比如:某一財務總監因厭倦大都市的生活,想回歸田園生活,於是決定辭去工作,去了山裡隱居。20年後,他又覺得太無聊,又想落葉歸根,去了原來的用人單位工作,此時,該用人單位當然可以再次與該勞動者約定試用期。

06

試用期是否可以協商延長或變更?

我們認為不能對《勞動合同法》第19條作機械的解讀,只要勞資雙方經平等協商,在累計試用期不超過法定最長試用期、第一次試用期沒有屆滿的前提下,是可以協商延長或變更試用期的,但是雙方必須達成合意,如用人單位單方面延長或變更,屬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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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又無其它證據證明存在試用期的情況,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總體來講,試用期是對用人單位有利的制度設計。如果勞資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又無法證明是否存在試用期,此時,應當以認為試用期不存在,即用人單位放棄了自己的權利。

08

勞動者試用期的起算點,到底是何時?

關於這個問題,有觀點認為,試用期的起算點是建立勞動關係日,一般是勞動合同簽訂日。也有觀點認為,勞動者試用期的起算點應當以勞動者實際工作之日作為起算日期。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一是建立勞動關係日應當與試用期開始日期相一致;理由二是這符合立法本意,因為試用期是勞資雙方考察後決定是否聘用勞動者的一個時間段,既然是試用中考察,試用期自然應當從試用之日起即用工之日起計算。

以上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最終以司法機關的觀點為準。

作者簡介:張峰, 8年警官從業經歷,5年法官從業經歷,辦結民商事案件700餘起,零改判、零發回、零投訴,現為浙江紅船律師事務所民商部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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