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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註冊顏色組合商標難嗎?葛蘭素公司努力了8年,結果……

編者按:顏色組合商標的顯著特徵應如何判斷?申請註冊顏色組合商標真的那麼難嗎?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以葛蘭素公司申請註冊的一件顏色組合商標為訴爭商標的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複審決定,並判令其重新作出決定。

原標題:葛蘭素公司申請註冊顏色組合商標遭駁,展開8年追索——

顏色組合商標的顯著特徵應如何判斷?

提及處方藥品「舒利迭」吸入劑,哮喘患者一定不陌生,但鮮為人知的是,圍繞該藥品包裝的一件顏色組合商標,英國醫藥企業葛蘭素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葛蘭素公司)展開了一場長達8年的權屬追索。

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第6146973號顏色組合商標(下稱訴爭商標)予以駁回的複審決定被撤銷,商評委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截至發稿前,商評委尚未對訴爭商標重新審查決定,訴爭商標的「商標狀態」一欄仍顯示為「無效」。

據了解,系爭商標由葛蘭素公司於2007年7月4日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0類吸入器商品上;葛蘭素公司在訴爭商標的「商標種類」中選擇的內容為「顏色」,在「商標說明」中註明訴爭商標為「顏色組合商標」。

2009年6月8日,商標局作出決定,以訴爭商標作為顏色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顯著性為由,對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回。葛蘭素公司不服商標局作出的決定,於2009年6月30日向商評委申請複審。

經審查,商評委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複審決定,認定訴爭商標為圖形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費者將其作為商標加以識別,不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且葛蘭素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已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據此,商評委決定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

葛蘭素公司不服商評委作出的複審決定,隨後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了葛蘭素公司的訴訟請求。葛蘭素公司不服,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系作為顏色組合商標申請註冊,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具有顯著特徵、能否作為商標註冊,應當以該顏色組合這一可視性標誌作為主要的審查對象。訴爭商標是單純的顏色組合與特定的三維標誌相結合的顏色組合商標,商評委將訴爭商標界定為圖形商標並據此作出審查,顯然屬於審查的基礎事實錯誤,在此基礎上得出的審查結論當然不能成立。

同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葛蘭素公司在原審期間和二審期間補充提交了申請商標使用的大量證據,但在商評委並未對上述證據進行審查的情況下,為保障當事人的實際利益,二審法院不宜對上述證據能否證明訴爭商標通過使用獲得顯著特徵直接作出認定。商評委應當在重新審查的過程中,對葛蘭素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重新作出審查並在此基礎上就申請商標能否予以核准註冊作出認定。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撤銷了一審判決及商評委作出的複審決定,並判令商評委針對訴爭商標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王國浩)

行家點評

湯學麗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顏色組合商標是指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構成的商標。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八條規定,註冊顏色組合商標須滿足兩個條件,一為可以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來,二為可視性,即商標能夠通過視覺感知。

在實踐中,對顏色組合商標的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形式審查指對申請文件的審查,如文件是否齊全、填寫是否規範等,對商標圖樣規格、必要說明的審查以及對填報的商品或服務項目的審查。實質審查則包括對禁用條款、顯著特徵的審查以及對相同、近似的審查。

該案中,通過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可知,商評委在商標申請人通過商標註冊申請書中的「顏色組合商標」標註對訴爭商標類型予以明確的情況下,對其以圖形商標類型予以定性並進行審查,這種看似是對商標類型稱呼「形式」上的瑕疵,實則是對基礎事實認定的「實質」錯誤。對此,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的錯誤,這也提醒商標註冊申請人、代理機構及商標行政機關,對於此種直接影響商標實質審查的問題應予以重視。

對於顏色組合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應明確「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顏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裝物以及服務場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顏色」的為缺乏顯著特徵情形,例如將「藍白色塊」顏色組合標識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在洗衣粉商品上,就缺乏顯著性。因此,一般情況下,顏色組合商標需通過長期使用才能獲得顯著特徵,商標局可以通過下發審查意見書等方式,要求商標申請人提交使用證據材料。該案中,商標申請人可以在駁回複審審查階段提交證據材料,商標行政機關應結合相關使用證據材料作出相應的審查裁決。

綜上所述,顏色組合商標審查以商標應具備的基本條件為基礎,同時此類商標註冊申請人應對所要求的顯著特徵予以重視,並據此重點關注該顏色組合標識在實際使用中證據材料的留存,以備可能發生的糾紛所用。

暢瑋麗 北京融飛律師事務所 律師:該案主要涉及顏色組合商標的審查。通常而言,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固有顯著性較弱,往往無法起到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作用,故而商標局對顏色組合商標的審查比較嚴格。在實踐中,顏色組合商標最終能夠獲得註冊,往往需要經歷駁回複審程序甚至行政訴訟程序並提交大量商標的宣傳、使用證據,以證明該商標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符合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有關商標顯著性的規定。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顏色組合商標顯著性的審查主要考慮兩方面因素。首先是顏色組合商標中的單一顏色本身相對於指定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顯著性,如果僅指使用商品的天然顏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裝物以及服務場所通用顏色,不足以起到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用的,則顏色不具有顯著性。其次,顏色組合商標按照該商標聲明的使用方式經過大量使用取得顯著性。我們認為達到該種顯著性的證明標準不應限於該顏色組合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上能與同類商品相區別,還應考慮該顏色組合商標經過長期大量使用後所形成的與商標申請人之間的對應關係,即達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該標準應與其他文字、圖形、字母等商標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證明標準一致,屬於較高的證明標準。

該案中,被訴裁定將涉案的顏色組合商標作為圖形商標進行審查,適用了錯誤的審查標準,二審法院考慮到適用錯誤的審查標準有可能導致忽略對涉案顏色組合商標顯著性的審查以及後續的權利救濟,因此未對上訴人在原審、二審期間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直接作出認定,而判決商評委對涉案的顏色組合商標複審案件重新審查,不僅維護了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更彰顯出法律的公平、正義。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責任編輯:崔靜思 蔡瑩 編輯:呂可珂 石焱)

(中國知識產權報獨家稿件,未經授權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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