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讀緬甸《新投資法》!外國投資者入緬投資享有哪些待遇?
此前,小編髮布了《精讀緬甸《新投資法》!您常聽到的MIC具體是幹嘛的?》得到不少讀者的追捧。那麼今天,我們接著來看看《緬甸新投資法》中,投資者可以投資哪些項目、如何提交申請?又享有哪些待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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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的法律文件,來自緬為諮詢有限公司提供。緬為諮詢有限公司,一家由資深緬甸法律專家和緬甸華人成立的律師事務所,專門為國內外投資者提供緬甸投資法律法規相關服務。
《緬甸新投資法》中關於申請投資的規定
第 8 章
提交投資申請
第 36 條 投資者應當向委員會提交投資申請,在取得投資許可後投資下列細則規定的產業;
(a) 國家戰略必要的投資項目;
(b) 資本密集的大型投資項目;
(c) 可能對環境和本地社群有潛在重大影響的投資項目;
(d) 使用國有土地和建築物的投資項目;
(e) 政府指定要求向委員會提交投資申請的投資項目。
第 9 章
提交投資認可申請
第 37 條 除第 36 條規定的投資外的其他投資,投資者無需向委員會提交投資申請。但是,投資者為享受本法第12章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和第75、77和78條所列的稅收減免優惠,應以規定的表單向委員會提交認可申請。
第 38 條 提交投資認可申請時,應當根據投資者的投資類別,將相關組織核發的所有批准、許可或其他類似文件一併附上。
第 39 條 依第 37 條提交的投資認可申請,經審查申請資料完備,委員會可以接受。若申請資料不完備,允許補正後重新提交。
第 10 章
投資項目類別劃定
第 40 條 投資包含以下:
(a) 企業;
(b) 動產、不動產和相關財產權益、現金、質權、抵押權和留置權、機械、設備、零部件和相關器械;
(c) 公司的股權、股票和公司債券;
(d) 依現行法律擁有的知識產權,包括技術訣竅、專利、工業設計和商標;
(e)金錢債權和具有經濟價值的合同履行義務;
(f) 收入分成協議和包括總承包(turnkey)在內的合同下生產、管理和建設的權利;
(g) 依相關法律或合同授權可轉讓的權利,包括自然資源的勘探、勘查和開採權。
第 41 條 以下為禁止類投資項目:
(a) 可能帶入或導致危險或有毒廢棄物進入聯邦的投資項目;
(b) 除為研發目的的投資外,可能帶入尚在境外處於試驗階段或未取得使用、種植和培育批准的技術、藥物和動植物的投資項目;
(c) 可能影響國內民族地方傳統文化和習俗的投資項目;
(d) 可能危及公眾的投資項目;
(e) 可能對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帶來重大影響的投資項目;
(f) 依據現行法律禁止的產品製造或服務提供投資項目。
第 42 條 下列為限制類投資項目:
(a) 僅政府有權從事的投資項目;
(b) 不允許外國投資者從事的投資項目;
(c) 僅允許與緬甸國民擁有的企業或緬甸國民合資從事的投資項目;
(d) 需取得有關部門批准方可從事的投資項目。
第 43 條 經政府批准,委員會應當向公眾發布通知,劃定鼓勵類投資項目和第 42 條項下的限制類投資項目。
第 44 條 經委員會不時審閱和修改,若其認為有必要放寬、修訂或刪除第 42 條規定的投資活動,經政府批准,委員會應就修訂內容和投資項目的類型規定作出通知。
第 45 條 為確保不與國際貿易和政府訂立的投資協定抵觸,委員會在依據第 44 條進行審閱和修訂時,可以與私營部門、政府部門和政府組織的負責人進行討論。
第 46 條 對於可能對安全、經濟情況、環境和國家及國民的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投資項目,委員會在準備核發投資許可時,應經政府呈交國家議會批准。
《緬甸新投資法》中,投資者可享受的待遇
第 11 章
投資者待遇
第 47 條 政府應給予投資者以下待遇:
(a) 除法律、實施細則和通知另有規定外,對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所作的直接投資,在擴大經營、管理、運營和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直接投資方面,
(c) 在下列情況下,前述(b)項不應被理解為政府有義務將以下待遇、優惠或優先應依本法給予不低於緬甸國民投資者的待遇;
(b) 在同等情況下,對來自某一國家的外國投資者及其所作的直接投資,在設立、收購、擴大經營、管理、經營和出售或以其他?式處置直接投資?面,給予不低於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權授予外國投資者:
i. 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經濟同盟以及依跨國協議形成的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和經濟同盟;
ii. 在區域國家間簽訂的跨國協議、雙邊/區域/國際條約、協議或安排下授予投資者及其投資更為優惠的待遇或有關整體或部分徵稅的安排。
第 48 條 政府保證就以下方面給予投資者公平和平等待遇:
(a) 獲取與對投資者及其直接投資具有重大影響的措施或決定有關資訊的權利;
(b) 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以及就包括政府向投資者和其直接投資授予的任何證照、投資許可和投資認可的條件變更等類似措施提起申訴的權利。
第 49 條 本章規定不影響本法第 76 條的規定。
第 12 章
土地使用權
第 50 條
(a) 依本法取得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的投資者,有權依據法定形式長期租賃私人的土地或建築物,或政府部門或組織管理的土地或建築物,或政府擁有的土地或建築物以從事投資活動。國民投資者可依相關法律將其擁有的土地或建築物進行投資。
(b) 自從委員會取得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之日起,外國投資者可以從政府、政府組織或私有土地或建築所有人處租賃首期最長為 50 年的土地或建築物。
(c) 依(b)款獲許可使用或租賃土地、建築物的期限屆滿後,經委員會批准,投資者可以續租 10 年,並在前述續租期屆滿後可再次續租 10 年。
(d) 投資者應當依據登記法 (Registration Act),向文契登記辦公室 (Office of Registry of Deeds) 登記租賃協議。
(e) 就緬甸國民投資者租賃土地或使用土地的權利,政府可以授予更優惠的條件。
(f) 為國家全面發展之目的,經政府提交議會批准後,委員會可以授予投資欠發達和偏遠地區的投資者更長期限的土地或建築物租賃權和使用權。
第 13 章
人員僱用
第 51 條 投資者:
(a) 可依據現行法律,委任任何國籍適格人士在其緬甸境內的投資中,擔任高級經理、技術和運營專家及顧問。
(b) 應安排提供能力提升課程,以使國民有能力取代外籍人士擔任各階層管理人員、技術和運營專家及顧問;
(c) 就不需要技能的工作崗位,應僅僱傭國民從事;
(d) 應根據現行勞動法律,以簽訂僱主和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的方式,委任有技能的國民和外籍人士、技術人員和員工;
(e) 應於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僱主和僱員的權利義務和其他勞動條件,確保涵蓋現行勞動法規規定的包括最低工資、休假、法定假日、加班工資、損害賠償、工傷賠償、社會福利及其他與僱員有關的保險等待遇和權利;
(f) 依據現行法律,解決僱主間、僱員間、僱主和僱員間及僱員和技術人員或員工之間的糾紛。
第 14 章
投資保障
第 52 條 政府保證不對任何依本法進行的投資進行國有化。除以下情形外,政府保證不採
取任何導致直接徵收、間接徵收或終止投資的措施。
(a) 為聯邦或其國民利益所必需;
(b) 以非歧視方式;
(c) 依現行法規採取措施;
(d) 支付及時、公平和足額補償。
第 53 條 公平和足額的補償足額應等同於該投資被徵收時的市場價值。在確定補償足額的同時亦應當就公共利益和私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公平權衡,並應考慮該投資目前和以往情況、徵收該業務或財產的事由、該投資的市場公允價值、徵收該業務或財產的目的、投資者在投資期間取得的利潤和投資期限等因素。
第 54 條 政府依職權,為規制經濟或支持社會公益而執行的,包括但不限於本法第 21 章和
第 22 章的無歧視性措施,不因本章的規定而排除適用。
第 55 條 若投資者認為依據第 52 條所採取的單一或一系列措施,與該條款規定不一致且已
達到間接徵收效果,政府應當開展基於事實並將下列因素考慮在內的個案調查。
(a) 該行為是否故意對投資的經濟價值產生不利影響;
(b) 該行為是否違反政府在先有拘束力的書面承諾、合同、授權或其他為投資者利益簽發的法律文件;
(c) 包括為第 52 條(a)項之目的在內政府採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第 15 章
資金劃轉
第 56 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將下列與投資有關的資金匯出境外:
(a) 符合緬甸中央銀行關於資本帳戶 (capital account) 規範的資本金;
(b) 收益、財產獲益 (profit from the asset)、股息、特許權使用費、專利費、授權使用費、技術協助和管理費及其他與本法任何投資有關的利益分享和經常性收入 (current income);
(c) 整體或部分出售投資或其財產,或清算投資所得的資金;
(d) 依合同,包括借款合同,所獲款項支付;
(e) 因投資糾紛解決所獲款項支付;
(f) 因投資或徵收所獲的補償和金錢補償;
(g) 在境內依法僱傭的外籍人士所得的酬勞、薪資和報酬。
第 57 條 劃轉或接受貸款,應取得緬甸中央銀行批准並依其規定進行。
第 58 條 以下與緬甸國民投資者依本法所做的投資相關的資?,可以自由及時劃轉:
(a) 特許權使用費、授權費、技術協助和管理費及需向境外機構支付的利息。
(b) 依據包括貸款合同和保險索賠在內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項。
(c) 因紛爭解決所產生的款項,包括依判決、仲裁決定或合同緬甸國民投資者應支付的款項。
第 59 條 僅在依據稅法就擬劃轉資金完成納稅義務後,方可進行資金劃轉。
第 60 條 在依所得稅法完成納稅義務後,持合法?作許可 (work permit) 在緬甸工作的外籍人士,可以免除任何扣除經緬甸境內有權從事外匯業務的銀行向境外匯款。
第 61 條 就外國投資者依第 56 條劃轉的款項,包括《外匯管理法》規定的資本帳戶或經常帳戶項下的款項,可通過自由兌換貨幣經緬甸境內有權從事外匯業務的銀行進行劃轉。
第 62 條 下列情形,政府可以禁?或暫停資金劃轉:
(a) 破產或為保護債權人權益;
(b) 刑事犯罪和沒收犯罪所得;
(c) 如需協助執法機關或?融監管單位,就資?劃轉進行財務通報或記錄的情況;
(d) 確保遵循司法或行政機關的判決或命令;
(e) 徵稅;
(f) 社會保障、公共退休計劃或強制性儲蓄機制;
(g) 僱員的遣散費。
第 63 條 依現行法律,政府應當允許自境外匯入資本、支出和境外貸款,供投資者的境內投資使用。
第 64 條 在發生嚴重收支失衡和外部金融困境時,依據《外匯管理法》和其他國際規範,政府可以採取或維持與投資有關的對境外付款和劃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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