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的罪與非罪——「借錢不還」構成詐騙罪的認定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被告人丁某向方某借款15萬元。後經方某催討,丁某僅歸還5萬元。至2012年12月底,丁某無力歸還余欠款項10萬元。經多次催討,丁某承諾購買一套紅木傢具償債。
2012年12月,丁某因購買傢具而與經營傢具專賣店的被害人金某相識。同年12月28日,丁某與方某一起到金某經營的傢具店內,訂購了一套價格為13.8萬元的 「迎福如意」紅木沙發。後丁某虛構該套紅木沙發系某村書記所經營公司的副總購買,從金某處騙得該套紅木沙發並抵債給方某。後丁某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金某遂於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同年12月25日公安機關將丁某列為網上逃犯。
2014年1月19日,丁某因幫朋友租賃房屋與被害人夏某結識。後其虛構自己正在做煤炭生意,準備從農村合作銀行貸款等事實,騙取夏某的信任。從2014年2月13日至3月28日,丁某以支付煤炭運輸費、貨款等資金不足為由,以當場支付利息、車輛抵押為誘餌,先後於2014年2月13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13日、3月17日(二次)、3月23日、3月25日、3月28日8次從夏某處騙得現68.6萬元,並出具了「借條」。上述「借條」中除3月17日二次「借條」中載明「定於2014年3月23日前歸還」外,其餘「借條」均未載明還款日期。其中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條」中載明:「今借到夏某人民幣陸萬元整,以車子作抵押。」後丁某將騙得的贓款用于歸還債務,其中13.8萬元用於支付金某的紅木沙發款。
2014年4月2日,丁某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供述了詐騙被害人金某的犯罪事實,但未供述涉詐騙被害人夏某相關事實。
另查明,丁某名下無汽車。自2007年始,丁某在法院有執行案件,截至2014年7月22日,丁某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共計11件未執行完畢,涉案標的為797213元。
丁某對詐騙被害人金某之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與夏某間系普通民間借貸,並非詐騙。辯護人對丁某之行為構成詐騙罪無異議。但對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有異議:(一)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丁某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手段騙取被害人夏某財物的指控證據不足,與事實不符。(二)認為丁某有自首情節。(三)如果法院將丁某與夏某之間的民間借貸定性為詐騙,因丁某當時借來的部分款項是用於償還金某的傢具貨款的,故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也應當從詐騙的總金額中扣除已經歸還的錢款。
【案件分析】
1.本案如何定性。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與民間借貸行為的界限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之目的。具體到本案,應當根據丁某與被害人夏某的關係、借款的理由與實際用途、借款時的償債能力、借款後的還款態度、被告人的客觀行為以及其他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綜觀本案,首先,丁某於2014年1月19日因幫朋友租賃房屋與被害人夏某結識。其通過虛構自己正在做煤炭生意,準備從農村合作銀行貸款等事實,騙取了被害人夏某的信任,以支付煤炭運輸費、貨款等資金不足為由,以當場支付利息、車輛抵押為誘餌,於2014年2月13日至3月28日較短時間內8次從被害人夏某處共騙得現金68.6萬元。有被害人夏某陳述、證人證言、借條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該等事實足以說明丁某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使被害人夏某陷入錯誤認識。
其次,至2012年12月底,丁某已無力歸還方某余欠款項10萬元,故而採取詐騙方法獲得紅木傢具以償債。被害人金某因無法聯繫到丁某,在催討傢具款無著的情況下,於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機關報案。丁某自2007年始在法院即有執行案件,並至2014年7月22日仍有執行案件共計11件未執行完畢,涉案標的達797213元。且直至本案庭審時,丁某未歸還被害人夏某涉案款項。有被害人金某陳述、被害人夏某陳述、證人證言及丁某法院涉執行案件列表、丁某未結執行案件情況說明及統計列表以及丁某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該等事實足以說明丁某在向被害人夏某「借款」時已負債纍纍,逃避清償債務的義務,根本不具有償還能力。
第三,丁某向被害人夏某「借款」時已負巨額債務,且被害人金某已於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同年12月25日公安機關已將其列為網上逃犯。丁某亦供述其曾答應於2013年12月20日到派出所將事情講清楚,但未兌現。至2013年年底其已知道被公安機關列為網上逃犯。在此情況下其仍8次向被害人夏某「借取」巨額款項,其中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條中載明以車子作抵押,而其名下實際並無汽車。丁某供述其將被害人夏某的款項用于歸還所欠借款,而至案發時未歸還被害人夏某分文,包括已到期的11萬元。有被害人金某陳述、被害人夏某陳述、到案經過、借條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該等事實結合被害人夏某陳述,可以認定丁某在向被害人夏某「借款」時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沒有歸還被害人夏某「借款」的主觀意願。
綜上所述,丁某主觀上非法佔有目的明顯,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使被害人夏某產生錯誤認識後將68. 6萬元「自願出借」,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是否構成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具體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後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本案中,丁某於2014年4月2日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詐騙被害人金某價格為13.8萬元的「迎福如意」紅木沙發(評估價值為9.5萬元)的犯罪事實,但未供述涉被害人夏某現金68.6萬元的犯罪事實。故其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
3.是否可以從詐騙的總金額中扣除已經歸還的錢款。案中被害人金某於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機關報案,而丁某於2014年3月28日支付金某16萬元,於2014年3月31日支付金某1.8萬元,並非在案發前歸還。有被害人金某陳述、收條複印件與丁某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故該款項不應從中扣除,其性質應認定為退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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