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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夫妻股權分割:吳某某與魯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上訴案

與其他有形的夫妻財產相比,股權作為夫妻財產的一種類型,具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徵,即:股權權能的綜合性、股權的盈利性和風險性、股權的流轉性等。股權權能的綜合性及其非財產內容使之有別於一般財產的分割,這類糾紛案件一般涉及兩個問題:訴爭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確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後如何進行分割。


案例:

上訴人(一審原告):吳某某。

上訴人(一審被告):魯某某。

案情簡介:

吳某某與魯某某於1993年5月登記結婚,婚後均曾在安徽某集團下屬的某水泥廠工作,1999年9月吳某某調離該廠,被告則繼續留在該廠工作。2000年4月和10月,魯某某分別出資1萬元和5 000元,先後申購某集團下屬的A公司內部職工股1萬股、B公司內部職工股5 000股。2001年11月19日吳某某與魯某某協議離婚,雙方僅對一套估價為11萬元的住房進行了分割(約定歸原告所有),未涉及其他財產。離婚後,魯某某對登記在其名下的內部職工股進行了兩次轉換,一次是在2006年7月將現金價值漲至438 783元的內部職工股折算為持有某創投公司(其為某集團的關聯公司)債權438 783元,一次是在2009年8月將438 783元的創投公司債權兌換成32 991股「XXXX」流通股股票。2010年6月,某集團實施分紅派息與資本公積金轉贈活動,魯某某獲得現金紅利10 392.2元與轉贈股票32 991股,持股數變為65 982股。2010年7月,魯某某將股票託管給某信託投資公司,該信託投資公司根據某集團工會的指令在二級市場出售,魯某某共獲得123.83萬元的收益,魯某某又委託以18.99元的價格重新買入61 000股「XXXX」股票(後於2010年12月全部出售)。2010年,吳某某以魯某某離婚時隱瞞了上述股票為由要求分割該批股票的處置價款,遭到拒絕後先後兩次訴至法院(第一次因未預交訴訟費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第二次起訴的受案時間為2012年5月)。

吳某某訴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魯某某購買了某集團的內部職工股共15 000股,全部登記在魯某某名下,但雙方協議離婚時未對該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處理,請求法院對魯某某的股票收益進行分割,從魯某某的收益(魯某某的證券交易資金賬戶的累計轉出額為255萬餘元)中分得人民幣100萬元。庭審中,吳某某明確表示對魯某某所得的現金紅利不主張權利。

魯某某辯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的原始股屬於內部職工股,既不屬於物權,也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2001年協議離婚時,雙方已經對該批股票口頭約定歸魯某某所有,不存在故意隱瞞的情況;吳某某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法院判決:

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所涉的15 000股內部職工股系吳某某和魯某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無任何相反證據證明其屬於魯某某的個人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對象應當是15 000股內部職工股的原始價值及其自然增值部分,即2006年7月股轉債時的現金價值438 783元。魯某某再次將債權兌換為上市公司股票、用變現款重新投資所獲的收益,與魯某某經營方式的轉換、委託專業機構管理密切相關,已超出了夫妻共同財產自然增值的範圍,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石門縣法院判決:

被告魯某某向原告吳某某支付其應得的內部職工股股票處置價款219 391.50元(438 783元 X 50%),限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完畢;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告吳某某、被告魯某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以股轉債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時間節點並無不當, 但對438 783元的共同財產亦應計演算法定孳息,自2006年7月計算至吳某某發現未予分割之日(即2010年6月29日)止。此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共計108 597元,應當與15 000股內部職工股原始價值及其增值收益438 783元一起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故魯某某應當支付吳某某的財產分割款為273 690元。

案例評析: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雙方未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公司股票進行分割,離婚後一方持有股票並經過數次轉化和投資,最終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發現並起訴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則是將股票的原始價值及產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認定為共同財產。若請求分割具有物權屬性的共有物,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孳息」一詞應做限縮解釋,專指非投資性、非經營性的收益。

投資、經營收益與孳息收益的不同之處在於具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的特點,台灣地區學者黃立認為:「因擁有公司股票所獲得之紅利,繫於公司經營有盈餘時才會有紅利的分配,若有虧損則無法分派紅利,此種屬於投資風險所得之利益,並非法定孳息。」一般而言,增值包括自然增值(也有稱被動增值)和主動增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協作勞動、努力或管理等並無關聯。比如夫妻一方個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畫、珠寶、黃金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價格上漲而產生的增值,由於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市場行為作用的結果,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將該部分增值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物或權利價格的提升是基於人為努力而產生的,應當屬於主動增值,原則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際上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增值,是以該增值是基於主觀能動性行為或客觀被動性行為作為劃分標準,強調了客觀被動性的自然增值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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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夫妻股權分割:吳某某與魯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上訴案

書名:股權轉讓糾紛案例與實務

作者:白顯月, 郁璇, 編著

出 版 社:清華大學出版社

定價:¥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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