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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條文解讀之三十八】

原標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條文解讀之三十八】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開展與公共文化設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務活動的;

(二)對應當免費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三)收取費用未用於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挪作他用的。


本條規定了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法定義務的行政責任。


涉及本條的違法情形包括三種情況:

第一,開展與公共文化設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務活動。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完善服務項目、豐富服務內容,創造條件向社會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文藝演出、陳列展覽、電影放映、廣播電視節目、閱讀服務、藝術培訓等,並為公眾開展文化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國家鼓勵經營性文化單位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產品和文化活動。如果公共文化設施開展的活動不在上述範圍之內,或者出租設施用於與文化無關的或商業性的事項,則屬於沒有依法使用公共文化設施。


第二,對應當免費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收費或者變相收費。「變相收費」是指在免費開放上附加收費條件。如博物館免費開放,公眾進入時被要求購買鞋套,不購買就不讓進入參觀,就屬於變相收費。目前,公共文化設施提供的非基本服務允許以優惠價格收費,但是,收費要受到以下限制:一是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二是各項收入應當用於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像企業利潤一樣用於分紅;三是需要收取費用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設施的功能、特點,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三,收取費用未用於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挪作他用。


「挪用」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共文化設施收取的費用,挪作他用。國家工作人員有挪用行為,但情節輕微,造成的損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應追究行政責任。如果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則依據刑法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人:呂芳,中國政法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教授、國家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家委員會委員)

(解讀人:楊永恆,清華大學教授、國家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解讀人:李國新,系北京大學教授、國家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家委員會主任


馮守仁,國家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家委員會顧問、北京市政府文化顧問


賈旭東,中國社會科學院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員、常務副主任,國家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家委員會委員


巫志南,上海社科院研究員、國家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家委員會委員

金武剛,華東師範大學經管學部教授、國家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家委員會委員


楊永恆,清華大學教授、國家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呂芳,中國政法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教授、國家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家委員會委員)


來源:浙江省文化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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