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serve博客:美國FDA與歐盟IVDR在基因檢測產品監管上的差異
隨著歐盟IVDR的公布和美國FDA立法解釋日益成熟,現在是時候反思主管當局對基因檢測產品的監管方向了。首次回顧時,會發現美國FDA法律法規與歐盟IVDR法規(EU 2017/746)之間仍然存在顯著差異。讓我們來看看FDA最近發布的關於「遺傳健康風險評價系統」和「常染色體隱性攜帶者篩查基因突變檢測系統」的510(K)豁免建議。
FDA增加了21 CFR 866.5950,並提出免除這種器械的510(k)。這類器械一般被命名為「遺傳健康風險評價系統」,它被確定為定性的體外分子診斷系統,用於檢測從人類樣本中分離出來的基因組脫氧核糖核酸(DNA)中的變異,以向用戶提供關於其遺傳風險的疾病發展走向,進而提示生活方式的選擇和/或應當尋求醫療專業人員的意見。這個評價系統是非處方用途,該器械並不能確定患者疾病發展的總體風險。
FDA同樣豁免了「常染色體隱性攜帶者篩查基因突變檢測系統」(例如布盧姆病)21 CFR 866.5940的510(k)。這種器械是一種定性的體外分子診斷系統,用於臨床將人類樣本中分離的基因組DNA相關變體進行基因型分型,適用於處方或非處方(OTC)。該器械用於育齡成年人的常染色體隱性疾病攜帶者篩查。該器械不適用於拷貝數變異、細胞遺傳或生化檢測。
值得注意的不僅是這兩種器械510(k)的免除,還包括非處方的預期用途。
那麼,如何對應在2017年5月生效的歐盟IVDR-EU 2017/746的要求?
IVDR沒有使用「Over the counter"一詞,而是在第2條第(5)款中用」self-testing「的器械來定義製造商提供非專業人員使用的任何器械,包括通過信息社會服務手段提供給非專業人士的測試服務。」自我檢測「的器械大多分為C類(附錄VIII,規則4),基因檢測(規則3)同時適用於」遺傳健康風險評價系統「和」常染色體隱性攜帶者篩查基因突變檢測系統「兩款產品。因而,也同樣都適用相同的符合性審核程序(第48條)。然而,聲明」自我檢測「需滿足整個IVDR中列出的具體要求,特別是附件I(通用安全和性能要求)中規定的標識要求。
儘管IVDR提供了企業在一系列符合性審核途徑中進行選擇的機會,但大多數製造商可能會選擇附錄IX(基於質量管理體系和技術文件評審的符合性審核 -質量管理體系)第一和第三章節的符合性審核途徑,包括依同一附錄第4.4至4.8節規定的技術文件的評審,每個通用器械組別至少抽取一個代表性器械。換句話說,即採用全面的質量體系方法,包括設計和開發過程,和以抽樣為基礎的文件評審。
這實際上意味著,雖然美國計劃免除這些器械的FDA評審,但仍需進行設計和開發並建立文檔,但是節省了FDA的審核周期時間。為進入歐盟市場,設計和開發也必須進行並形成文件,但在進入歐盟市場之前,除了執行審核之外,公告機構還必須評審技術文件並頒發CE證書。這和現行的IVDD法規相反,現行法規中公告機構對」自我檢測「器械的評審只關注到非專業人士對標識和IFU的正確理解。未來對於這兩個產品和很多其他產品來說,耗費更長時間上市的是歐盟市場而非美國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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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文作者:Patsy Trisler & Lorry Weaver Huff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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