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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嬰兒病重,家長能否選擇放棄治療?

本文系專註刑辯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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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話題:對病重嬰兒放棄治療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近日,有人向我們諮詢這樣的法律問題:

小孩出生後突發疾病需要花重金搶救治療,父母能否選擇放棄治療?若選擇放棄治療會不會違法?

我們認為,若醫院已告知嬰兒的病情已無法好轉,救治可能微乎其微。則家長可以選擇放棄治療,該行為並不會違反法律規定。

畢竟,若根據當前的醫療水平已回天乏術,再苦苦支撐還可能使整個家庭陷入經濟危機,家長因此忍痛放棄重病的孩子,法律也無法苛責這樣的家長。

那麼,為什麼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大量對孩子放棄治療的家長被判有罪的案例呢?

原因在於,這些家長在對孩子放棄治療的同時,還存在其他犯罪行為。

積極的放棄治療——安樂死

我國法律對安樂死並未有明文規定。一旦安樂死立法,它就像橫在病人面前的一把雙刃劍,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為剝奪病人選擇生命權利的借口,被不法不義之徒濫用。因此,在我國,雖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實施安樂死的案例,但安樂死並未獲得合法地位。

1986年發生在陝西漢中的我國首例安樂死案件,曾歷經6年艱難訴訟。醫生蒲連升應患者兒女的要求,為患者實施了安樂死,後被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審理了6年後,蒲終獲無罪釋放。但這並不意味著安樂死的合法性,安樂死仍是違法的,只不過由於蒲連升給患者開具的冬眠靈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構成犯罪。

綜上,在我國實施積極安樂死,將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

在得知治療無望或無法承擔治療費用後實施的犯罪

案例一:鮮某犯故意殺人罪一案[(2015)廣利州刑初字第295號] 2015年1月18日晚19時許,被告人鮮某的妻子梅某在廣元市中醫院婦產科早產下一女嬰。鮮某在得知嬰兒的面部左下顎略有畸形,且因早產身體器官和各項機能可能發育不健全、治療可能產生巨額醫療費等情況後,拒絕醫院對其女轉至新生兒科治療的建議,產生將嬰兒丟棄的想法。當日22時許,鮮某趁醫院急救病房無人之際,將該女嬰從恆溫箱中抱出,在廣元市利州區建設路口乘坐「黑的」到工農鎮小學門口下車,行走至瓷窯鋪社區三組范某甲自留地內,將女嬰丟棄在此自留地旁的排水溝內。同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該女嬰被發現已死亡。

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鮮某在其女尚有治療可能的情況下,因不願承擔高昂的醫療費用,擅自將其女從恆溫箱中取出,丟棄在排水溝內。其明知將病重的女兒丟棄在人煙稀少的排水溝內,必然會導致女兒死亡的結果,仍實施了丟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

案例二:黃某甲、黃某乙、劉某某故意殺人罪一案[(2014)東刑初字第219號] 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龔某娜在本市江西省婦幼保健醫院產下一名男嬰,該院《新生兒記錄單》記載,該男嬰「小指關節僵硬,無法伸直,右手腕下垂,無法伸直,肛門閉鎖,顱內出血,顱內積水,左耳無孔,右耳孔小。B超提示:胎兒心臟心軸左偏移,大動脈關係顯示不清,顱內檢查後顱窩直徑1.2CM(丹迪沃克改變,後顱窩增寬)」。因該嬰兒存在上述問題,嬰兒的父親盧某在《新生兒記錄單》作出「了解病情,明白風險,放棄治療,後果自負」的決定。當天凌晨4時許,經盧某的母親被告人黃某甲、嬸嬸被告人黃某乙及父親盧某紅商議,決定將該男嬰「抱走」(指遺棄)。當日8時許,路人王乙發現有嬰兒浮在湖中,遂報警。

分析:本案中,雖然男嬰的父親盧某作出了放棄治療的明確表示,但並不意味著可以對嬰兒積極的加害行為。盧某的母親被告人黃某甲、嬸嬸被告人黃某乙在明知丟棄男嬰必將導致男嬰死亡結果的前提下,仍實施了丟棄行為,最終導致了男嬰死亡。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

案例三:習某故意殺人罪一案[(2014)敦刑初字第291號] 2014年4月29日19時許,被告人習某甲之妻吳某某在敦煌市醫院剖腹產一男嬰習某乙。後發現習某乙後背腰椎處皮膚潰爛,經敦煌市醫院初步診斷為先天性脊柱裂,因敦煌市醫院無條件治療該類疾病,建議家屬轉院治療。同年5月2日,被告人習某甲攜子習某乙前往蘭州大學第二醫院就診。經診斷習某乙患脊膜脊髓膨出及先天性脊髓栓系綜合症等疾病,可以手術,但手術效果不佳。習某甲認為沒有完全治癒希望,經考慮表示放棄治療,帶習某乙回敦煌家中休養。休養期間習某乙因脊髓液感染多次引起發燒,送醫就診醫生只能為習某乙退燒、消炎,無法根治。同年5月8日晚,習某乙再次發燒,被告人習某甲產生將子丟棄,讓其不治而亡的念頭。2014年5月9日凌晨0時許,習某乙再次發燒,被告人習某甲認為習某乙沒有治癒希望,決定將習某乙丟棄,讓其不治而亡。習某甲對家人謊稱帶孩子去醫院就醫,獨自駕車攜子先到敦煌市沙州鎮城區,被告人習某甲將習某乙丟棄在該處公路下一涵洞內,駕車離開現場。當日上午8時許,務工人員趙某某、呂某某發現被丟棄的男嬰並報警。案發後,被告人習某甲將習某乙領回,又積極前往北京、上海等地進行治療。2014年8月15日,在上海藍十字腦科醫院習某乙因脊柱裂、腦積水、脊髓空洞症等多種疾病,引發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死亡。

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習某在作出放棄醫療的決定後,仍儘力照顧兒子,在感到兒子的病情無法根治後,遂產生了將其丟棄的念頭,後將兒子帶至公路下一涵洞內丟棄。案發後雖然將兒子領會並積極治療,但終究回天乏術。被告人習某明知將病重的兒子遺棄在人跡罕至的涵洞內,必將導致兒子死亡的前提下,仍實施了遺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雖然案發後將孩子領回,但並不影響故意殺人罪的成立,僅作未遂處理。

綜上,我們可以發現,構成犯罪的,並非家屬決定放棄治療的行為。而是在作出放棄醫療決定的之前或之後,又對孩子實施的加害行為。且這類案件中,由於家長普遍認為嬰孩以無救助可能,因此都將嬰孩丟棄在人跡罕至之處,其必然導致嬰孩死亡的結果,故該類案件中的大多數家長構成故意殺人罪。若家長將嬰孩遺棄在學校、醫院、小區等繁華地段,則可能構成遺棄罪。

人非草木,孰能無情,虎毒尚不食子。若確實無法救治,或家屬無法承擔救治的代價,法律也不會強人所難,不會苛責放棄醫療的家長。但放棄醫療並不意味著可以棄之不理,或許孩子終究難逃一死,但起碼在他臨走之前,作為家長,還是必須負起監護責任,陪孩子走完最後一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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