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鮮為人知的法條:試用期違法的賠償金
導讀
原告鄺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被告違法約定試用期,被法院判決支付原告鄺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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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景再現
原告於2016年11月2日入職被告處,工作崗位是運營總監。原告與被告有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其中合同約定試用期從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試用期內原告的工資為稅後22000元/月,試用期期滿,原告的工資為稅後25000元/月。原告於2017年2月1日向被告提交《辭職申請書》,在「離職原因」一欄載明「有事」,被告同意原告於2017年2月28日離職。
另查明:1、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發放工資數額分別為:19648元、19480元、19397元。2、2017年3月,被告以需對原告的工作情況進行審計為由未發放原告2017年2月份的工資。3、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發放工資37773.90元,該款項包括原告2017年2月份工資25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欠付工資10475元及春節加班工資2298.90元。
再查明:原告鄺某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1、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25000元;2、被告不為原告繳納社保、公積金、欠發每個月的工資而造成原告提出離職,被告應支付經濟補償金12500元。2017年8月21日,仲裁委員會作出江海勞人仲案字[2017]38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告某公司在裁決生效後5天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鄺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25000元;二、駁回原告鄺某的其他訴求。雙方對此裁決均不服,訴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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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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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於勞動合同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以及本案庭審的情況,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25000元;二、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賠償金12500元。
一、關於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25000元的問題。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的勞動期限從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期限為一年,約定的試用期從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期限為三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的規定,因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試用期為三個月的約定違法,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試用期已經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規定,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原告試用期期滿後工資25000元/月的標準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25000元。因此,原告該項請求,合理合法,應予以支持。被告關於不用給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25000元的請求,有悖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2500元的問題。原告訴稱被告不為其辦理社保、繳納公積金,無故拖欠工資,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庭審查明,原告於2017年2月1日向被告提交《辭職申請書》,在「離職原因」一欄載明「有事」,被告同意原告於2017年2月28日離職。故本院確認原告因個人原因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需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因此,原告鄺某主張被告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2500元的請求,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鄺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25000元。
二、駁回原告鄺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減半收取1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擔
案號:(2017)粵0704民初1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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