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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參考審判規則:協警出具的證人證言具有證明力可據此認定行政處罰決定合法

戴東麗訴濟陽縣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罰款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

審理法院 : 濟陽縣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2)濟陽行初字第13號

裁判日期 : 2012-04-10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行政

審理程序 : 一審

合 議 庭 : 張海霞 高衛東 趙鑫

原告信息

原告:戴東麗

原告代理律師

王國勝

山東聞韶律師事務所

馬尊建

山東聞韶律師事務所

被告信息

被告:濟陽縣公安局

引用法規 *摘自法院觀點檢索相關案例

一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447)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365)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30)

展開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告戴東麗,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濟陽縣。

委託代理人王國勝,山東聞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馬尊建,山東聞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陽縣公安局,住所地濟陽縣。

法定代表人趙建凱,局長。

委託代理人高繼貴,濟陽縣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託代理人楊玉久,濟陽縣公安局濟陽鎮派出所副所長。

第三人夏炎,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濟陽縣。

審理經過

原告戴東麗不服濟陽縣公安局作出的濟公決字(2011)第0034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於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2年1月13日受理後,於1月1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戴東麗及其委託代理人馬尊建,被告委託代理人高繼貴、楊玉久,第三人夏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濟陽縣公安局於2011年8月25日作出濟公決字(2011)第0034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1年8月11日15時許,在濟陽辦事處窪里王村北頭,原告戴東麗因瑣事毆打夏炎。經法醫鑒定,夏炎構成輕微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給予戴東麗行政拘留六日並處罰款三百元處罰。被告於201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1、濟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2、傳喚戴東麗審批表及傳喚證、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3、2011年8月11日,對夏炎的詢問筆錄,內容為:李吉芹上來抓住我的頭髮,打我頭上和肚子上幾拳,隨後又抓我左臉一把,把我左臉抓破了,緊接著,那個年輕婦女也抓住我的頭髮,打了我前胸處一拳,抓了我臉上兩把;4、2011年8月11日,劉德臣的自述材料,內容為:李吉芹和夏炎罵起來後,李吉芹衝上前,一巴掌打在夏炎的臉上,又用左手抓住夏炎的頭髮,用右手抓破了夏炎的臉。王世東同志一手拿相機,另一隻手去拉李吉芹,我也上前拉。這時戴東麗過來,抓破了夏炎的臉,劉新強同志急忙上前把戴東麗拉開;5、2011年8月11日,李光鑫的自述材料,與劉德臣的陳述一致;6、2011年8月11日,王世東的自述材料,與證據4、5內容一致;7、2011年8月11日,劉新強的自述材料,與證據4、5、6內容一致;8、夏炎的法醫鑒定;9、夏炎辯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夏炎通過12張不同年輕女性的照片辨認毆打者的情況;10、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1、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複核說明;12、行政處罰審批表;13、濟公決字(2011)第0034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14、行政拘留執行回執及拘留家屬通知書;15、暫緩拘留審批表、暫緩拘留決定書;16、送達回執;17、戴東麗戶籍證明。以上證據用以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正確。18、《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用以證明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被告於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第0034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濟陽縣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提出了行政複議。經縣政府行政複議辦書面審查,於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濟陽複決字(2011)0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原告沒有毆打他人,被告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作出對原告拘留的決定,在複議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只是根據夏炎的陳述及本局的證言,這令原告感到不服。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錯誤決定,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1、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書;2、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3、濟陽複決字(2011)03號濟陽縣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

被告辯稱

被告濟陽縣公安局辯稱:一、我局對原告戴東麗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告訴稱無事實根據。2011年8月11日14時許,濟陽縣公安局濟陽鎮派出所接縣局指揮中心指令:夏炎報警,稱在窪里王村發現一殺人犯王書虎。接警後,我局民警立即趕到現場展開調查。經調查,當日14時許,夏炎系在窪里王村北發現王司虎而報警,因夏炎與王司虎因民事糾紛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本局民警到王司虎家做說服工作。15時許,王司虎的妻子李吉芹、侄媳婦戴東麗在窪里王村北不顧濟陽派出所工作人員劉新強、王世東、李光鑫等人的制止,毆打了夏炎。經法醫鑒定,夏炎的傷情構成輕微傷。以上事實有夏炎的陳述、李吉芹的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並非如原告所訴稱的沒有毆打他人。

二、我局對原告戴東麗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於法有據、於情有理。根據我局調查的相關證據可以認定:2011年8月11日下午15時許,李吉芹、戴東麗與夏炎在濟陽辦事處窪里王村北頭因瑣事發生爭執,李吉芹、戴東麗毆打了夏炎。李吉芹抓破了夏炎的臉部,戴東麗也抓破了夏炎的臉部,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李吉芹、戴東麗的行為構成了毆打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局於2011年8月25日對原告戴東麗作出了濟公決字(2011)第00343號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對戴東麗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並處罰款三百元的處罰。

原告戴東麗本應以此為戒,悔過自省,但從其訴稱的根據和辯解理由可以看出,她無視法律對個人違法行為的約束,毫無自責悔改之意,實屬不該。綜上,我局本著對案件負責,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嚴格依法履行職責,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做到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原告訴我局撤銷濟公決字(2011)第0034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請人民法院查明實情,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我局的處罰決定。

第三人夏炎認為被告作出行政處罰合法、適當,應予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如下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被告提供的1、2,5-14號證據,能客觀真實的反映被告受理案件後的具體程序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提供的3號證據,系第三人的陳述,其形式合法,內容客觀,本院予以確認;提供的4-7號證據,原告對其證明效力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四名協勤作為被告的出警人員,在協助公安幹警維護社會秩序、處置違法行為的過程中,親眼目睹案發的過程且對違法行為進行制止,其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更客觀真實,在原告未證明與四人存在利害關係的情況下,應予採信。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及申請複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4時許,濟陽縣公安局濟陽派出所接縣公安局指揮中心指令,到濟陽縣濟陽辦事處窪里王村處置第三人夏炎所報警情。當了解到第三人夏炎與該村村民王司虎存有民事糾紛後,派出所民警到王司虎家進行調解。15時許,王司虎的妻子李吉芹與第三人夏炎在王司虎家南發生口角繼而相互廝打,派出所協勤劉德臣等人阻攔、制止過程中,原告戴東麗上前將夏炎的臉抓破。經鑒定,夏炎左頜面部五處線條形皮膚擦傷及十餘處點狀皮膚擦傷,屬輕微傷。當日,被告濟陽縣公安局立案進行調查,第三人夏炎通過照片辨認原告戴東麗系除李吉芹外另一毆打自己的人。8月19日,被告將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告知原告,在原告提出異議後進行了複核,經複核被告認為,原告的違法行為有夏炎的陳述及辨認筆錄為證,且原告的毆打行為系在公安協勤人員的制止下所為,其提出未參與打架的理由不能成立,遂於2011年8月25日作出濟公決字(2011)第0034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六日並處罰款三百元處罰。被告經幾次找尋後,於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達處罰決定書並送濟陽縣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10月28日決定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同年11月1日,原告向濟陽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審查後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被告濟陽縣公安局作為所在轄區公安機關具有作出本案所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及行政許可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第九十五條規定,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後,經過調查、告知、複核等程序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戴東麗提出被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行政拘留時未告知其相關權利,但事實上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的該主張無法證明被告程序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本案中,原告戴東麗否認自已參與毆打,但第三人夏炎的陳述證實除李吉芹外,還有個年輕婦女抓住自己的頭髮,打前胸部一拳,抓了臉上兩把;隨後又自12張不同年輕女性的照片中辨認出毆打者系原告戴東麗;另外,協勤人員劉德臣、李光鑫等4人親眼目睹了原告的違法行為並將其制止,可以看出,上述證據相互吻合,互相印證,被告由此認定原告毆打他人的事實成立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在「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幅度內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

綜上,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告關於未實施毆打行為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且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採納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維持被告濟陽縣公安局於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濟公決字(2011)第0034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戴東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高衛東

審判員張海霞

代理審判員趙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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