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治: 中國古代法律處理復仇殺人案件的原則
原標題:王宏治: 中國古代法律處理復仇殺人案件的原則
編者按:這是王宏治老師八年前為《中國刑法史》授課的一個小專題,發表在此,或許會對最近發生的張扣扣案有所啟發?
中國古代法律處理復仇殺人案件的原則
武則天在位時(約公元684~704年),在同州下邽(音gui,治所在今陝西省渭南縣東北),發生了一宗命案:當地有個叫徐元慶的,因其父徐爽被縣尉趙師蘊所殺。後趙師蘊轉遷為監察御史,徐元慶改名換姓,在驛站作傭工,伺機報仇。過了很久,趙師蘊以御史身份住進驛站,徐元慶親手用刀殺了他,然後到官府自首。此案上報朝廷,引起很大的爭議,多數人認為,徐元慶殺人的行為是「孝烈」的表現,應該寬免其罪。武則天也欲赦免許元慶之罪。而左拾遺陳子昂認為:「殺人者死,畫一之制也。法不可二,元慶宜伏辜。」即據法當處死刑;但依照禮制,「父仇不同天」的原則,元慶殺死害死父親的仇人是「孝義」的行為,故應該得到赦免。他由此提出了一個折衷的方案,「宜正國之典,置之以刑,然後旌其閭墓」,以褒其孝義。陳子昂的奏議得到時議的贊同,武則天也採納了這個意見,據說還「編之於令,永為國典」。
但在一百多年後,又有柳宗元(公元773~819)作《駁復仇議》專門針對陳子昂的觀點進行批駁。柳宗元認為,禮與法的關係應是統一的,故「旌與誅莫得而並焉。誅其可旌,茲謂濫;旌其可誅,茲為僭,壞禮甚矣。」本案的關鍵在於「刺讞其誠偽,考正其曲直,原始而求其端」。即先從根本上搞清楚實事的來龍去脈,分清是非曲直。如果趙師蘊是因私怨而殺害徐元慶的父親徐爽,元慶在「州牧不知罪,刑官不知問,上下蒙冒,吁號不聞」的情況下,為父報仇,這完全是「守禮而行義」之舉,於法則不應誅殺。反之,若徐爽是因為本身犯有重罪,趙師蘊作為縣尉據法處死之,「是非死於吏也,是死於法也」。徐元慶在這種情況下再為父報仇,則是「仇天子法,而戕奉法之吏」。這時,「執而誅之,所以正邦典,而又何旌焉?」柳宗元不是簡單地贊成或反對復仇,而是強調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認為「冤抑沉重而號無告也,非謂抵罪觸法,陷於大戮」的情況,可以復仇;而根據《周禮》「凡殺人而義者,令勿仇,仇之則死,有反殺者,邦國交仇之」,即國家依法處決罪犯,罪犯家屬不得以此為仇,否則就是以國法為仇。他認為,國家的律令與儒家的禮教應是完全一致的,應當允許合禮合法的復仇,這也就意味著在符合「孝義」的前提下,允許使用私刑。
反觀中國古代的歷史,早在西周時期,法律允許個人復仇,但要經過官府的批准並備案。《周禮?秋官?朝士》:「凡報仇讎者,書於士,殺之無罪。」即報仇者先到負責司法官員處提交書面報告,然後去殺仇人,不構成犯罪。這與儒家的經典也是一致的。《禮記?曲禮上》:「父之仇弗與共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遊之仇不同國。」孔子將此具體化,在《禮記?檀弓上》中這樣記載孔子與其弟子的對話:「子夏問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寢苫枕干,不仕,弗與共天下也。遇諸市朝,不反兵而斗。』曰:『請問居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仕弗與共國,銜君命而使,雖遇之不鬥。』曰:『請問居從父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不為魁,主人能,則執兵而陪其後。』」這段話的意思是,對於殺害父母的仇恨,當睡草席,枕兵器,隨時準備報仇;不去當官,以示不與共天下,即你死 我活;若在市面或朝堂相遇(即不允許攜帶武器處),不回家取兵器,當即與之搏鬥。對殺害親兄弟之仇,雖可出仕,亦不得與仇人同朝為官,若奉君命出使別國,遇到仇人也不許與之爭鬥,恐因此而完不成君命。對殺害堂兄弟之仇,則自己不可為首出面報仇,其自家人若有能力報仇者,則應執兵器陪同前往。總之,孔子是支持個人為家族復仇的。考慮到當時的宗法傳統及國家能力的有限,允許私人復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春秋公羊傳》「定公四年」曰:「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父受誅,子復仇,推刃之道也。復仇不除害。」對復仇有了一定的限制,其前提是被害親人本身沒有死罪,可以允許子弟復仇。《周禮?地官?調人》曰:「凡殺人而義者,不同國,令勿仇,仇之則死。凡有斗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則書之,先動者誅之。」對前一句鄭玄的注釋說:「義,宜也。謂父母、兄弟、師長嘗辱焉而殺之者,如是為得其宜,雖所殺者人之父兄,不得仇也,使之不同國而已。」後一句鄭司農注曰:「成之,謂和之也。和之猶令二千石以令解仇怨,後復相報,移徙之。」一方面是說允許復仇,另一方面又要限制復仇,讓地方官員對仇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則「移徙」之,這是古代通行的避仇方式。
隨著國家權力的強化,戰國時的法家開始反對私刑,商鞅在秦國實行變法,禁止百姓私自復仇,「為私鬥者,各以輕重被刑大小」,否定了私刑,使民「勇於公戰,怯於私鬥」(《史記?商君列傳》)。漢代法律雖禁止私自復仇,但武帝「獨尊儒術」,為父復仇被看作「孝義」的行為,依照《春秋》之義,「復仇以死敗為榮」,復仇之風日盛,.據東漢時桓譚形容說:「今人相殺傷,雖已伏法,而私結怨讎,子孫相報,後忿深前,至於滅戶殄業,而俗稱豪健,故雖有怯弱,猶勉而行之,此為聽人自理而無復法禁者也。」桓譚指出了私人復仇的危害,「子孫相報」,仇怨愈結愈深,以致達到了「滅戶殄業」的地步,要求恢復執行禁止復仇的規定。(《後漢書?桓譚傳》)又《後漢書》卷四四《張敏傳》載:
建初中(公元76~84年),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殺之,肅宗貰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後因以此比。是時遂定其議,以為《輕侮法》。(張)敏駁議曰:
夫《輕侮》之法,先帝一切之恩,不有成科班之律令也。夫死生之決,宜從上下,猶天之四時,有生有 殺。若開相容恕,著為定法者,則是故設奸萌,生長罪隙。孔子曰:「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春秋》之義,子不報仇,非子也。而法令不為之減者,以相殺之路不可開故也。今托義者得減,妄殺者有差,使執憲之吏得設巧詐,非所以導「在丑不爭」之義。又《輕侮》之比,浸以繁滋,至有四五百科,轉相顧望,彌復增甚,難以垂之萬載。臣聞師言:「救文莫如質。」故高帝去煩苛之法,為三章之約。建初詔書,有改於古者,可下三公、廷尉蠲除其敝。
議寢不省。敏復上疏曰:
臣敏蒙恩,特見拔擢,愚心所不曉,迷意所不解,誠不敢苟隨眾議。臣伏見孔子垂經典,皋陶造法律,原其本意,皆欲禁民為非也。未曉《輕侮》之法將以何禁?必不能使不相輕侮,而更開相殺之路,執憲之吏復容其奸枉。議者或曰:「平法當先論生。」臣愚以為天地之性,唯人為貴,殺人者死,三代通制。今欲趣生,反開殺路,一人不死,天下受敝。記曰:「利一害百,人去城郭。」夫春生秋殺,天道之常。春一物枯即為災,秋一物華即為異。王者承天地,順四時,法聖人,從經律。願陛下留意下民,考尋利害,廣令平議,天下幸甚。
和帝從之。
由此可知,東漢和帝時取消了允許復仇的《輕侮法》,由此法而生之科已達四五百科。張敏從禮法之間的關係論述因復仇而開相殺之路從而帶來的社會危害,強調孔子制經與皋陶造法的目的都是為了「禁民為非」,終於說服了和帝,廢除了《輕侮法》。但民間復仇之風並非一紙詔令即可解決的。如「魏朗字少英,會稽上虞人也。少為縣吏。兄為鄉人所殺,朗白日操刃報仇於縣中,遂亡命到陳國。」(《後漢書?魏朗傳》)
漢末,曹操任丞相時,曾在建安十年(公元205年)頒令「令民不得復私仇」(《三國志?魏志?武帝紀》)。曹丕稱帝後,又與黃初四年(公元223年)頒詔曰:「喪亂以來,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殘殺。今海內初定,敢有私復仇者,皆族之。」(《三國志?魏志?文帝紀》)可說是用最重的刑罰手段來制止私復仇。但魏明帝制《新律》時,規定:「賊斗殺人,以劾而亡,許依古義,聽子弟得追殺之。會赦及過誤相殺,不得報仇,所以止殺害也。」(《晉書?刑法志》)就是說對於殺害父兄的殺人在逃犯,在正式定其有罪後,子弟可以自行追殺,又為復仇開了口子。改禁止復仇為限制復仇。東晉曾發生王談復仇案:
王談,吳興烏程人也。年十歲,父為鄰人竇度所殺。談陰有復讎志,而懼為度所疑,寸刃不畜,日夜伺度,未得。至年十八,乃密市利鍤,陽若耕鉏者。度常乘船出入,經一橋下,談伺度行還,伏草中,度既過,談於橋上以鍤斬之,應手而死。既而歸罪有司,太守孔巖義其孝勇,列上宥之。……元興三年(404年),舉談為孝廉。
王談私自復八年前的殺父之仇,非但被赦宥其罪,事後還被舉為孝廉。史臣評說:「王談之復讎,神人惜其亡,良守宥其罪。」
南齊曾發生這樣一件事:
朱謙之,字處光,吳郡錢唐人也。父昭之,以學解稱於鄉里。謙之年數歲,所生母亡,昭之假葬田側,為族人朱幼方燎火所焚。同產姊密語之,謙之雖小,便哀戚如持喪。年長不婚娶。永明中,手刃殺幼方,詣獄自系。縣令申靈勖表上,別駕孔稚珪、兼記室劉琎、司徒左西掾張融箋與刺史豫章王曰:「禮開報仇之典,以申孝義之情;法斷相殺之條,以表權時之制。謙之揮刃斬冤,既申私禮;系頸就死,又明公法。今仍殺之,則成當世罪人;宥而活之,即為盛朝孝子。殺一罪人,未足弘憲;活一孝子,實廣風德。張緒、陸澄,是其鄉舊,應具來由。融等與謙之並不相識,區區短見,深有恨然。」豫章王言之世祖,時吳郡太守王慈、太常張緒、尚書陸澄並表論其事,世祖嘉其義,慮相復報,乃遣謙之隨曹虎西行。將發,幼方子惲於津陽門伺殺謙之,謙之之兄選之又刺殺惲,有司以聞。世祖曰:「此皆是義事,不可問。」悉赦之。吳興沈顗聞而嘆曰:「弟死於孝,兄殉於義。孝友之節,萃此一門。」選之字處林,有志節,著《辯相論》。幼時顧歡見而異之,以女妻焉。官至江夏王參軍。
族人朱幼方燒了朱謙之母親的墳,朱謙之長大後殺朱幼方「報仇」,得到輿論的肯定,齊世祖蕭頤也認為是「義事」,予以表彰。梁武帝太清元年(547年)頒詔曰:「並不得挾以私仇而相報復。若有犯者,嚴加裁問。」 重申禁止民間私自復仇。
北魏世祖太延元年(435年),十二月頒詔:「民相殺害,牧守依法平決,不聽私輒報復,敢有報者,誅及宗族;鄰伍相助,與同罪。」 立法禁止復仇。但民間時有復仇案發生:
平原隃縣女子孫氏男玉者,夫為靈縣民所殺。追執讎人,男玉欲自殺之,其弟止而不聽。男玉曰:「女人出適,以夫為天,當親自復雪,云何假人之手!」遂以杖毆殺之。有司處死以聞。顯祖詔曰:「男玉重節輕身,以義犯法,緣情定罪,理在可原,其特恕之。」
唐代立法,以禮入律,對復仇行為在立法時採取迴避政策。貞觀年間(公元627~649年),山西夏縣有女子衛無忌,早年其父被同鄉人衛長則所殺,無忌時年僅六歲,長大後,在一次鄉人的宴會上,無忌用磚擊殺仇人,「既而詣吏,稱父仇既報,請就刑戮」。上報朝廷後,「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給傳乘徙於雍州,並給田宅,仍令州縣以禮嫁之」(《舊唐書?列女傳》)。又有即墨人王君操,父在隋末為鄉人所殺,君操時幼,二十年後,「密袖白刃刺殺之,刳腹其心肝,啖食立盡,詣刺史具自陳告」;「州司據法處死,列上其狀,太宗特詔原免」(《舊唐書?孝友傳?王君操傳》)。看來唐太宗是肯定復仇行為的,修史者也將這種行為載入正史,以示表彰。
玄宗時期,雟州都督張審素,清廉正直,被人誣以貪贓之罪,朝廷派監察御史楊汪去查辦,楊汪深按其罪,以謀反斬之。幾年後,到開元二十三年(公元735年),張審素的兩個兒子,年僅13歲的張瑝和11歲的張琇殺楊汪以報父仇。中書令張九齡稱其「孝烈」,應寬恕。而侍中裴耀卿與李林甫堅持認為「國法不可縱報仇」,玄宗支持這一意見,對張九齡說:「復仇雖禮法所許,殺人亦格律具存。孝子之情,義不顧命,國家設法,焉得容此。殺之成復仇之志,赦之虧律格之條,。」為平息輿論的喧嘩,特為此下一敕:
張瑝等兄弟同殺,推問款承。律有正條,俱各至死。近聞士庶,頗有喧詞,矜其為父復仇,或言本罪冤濫。但國家設法,事在經久,蓋以濟人,期於止殺。各申為子之志,誰非徇孝之夫,輾轉相繼,相殺何限。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參殺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決殺。
從此敕可以看出,玄宗反對以任何理由私自復仇。張氏兄弟殺的是因製造冤案而殺害其父的監察御史楊汪,若以柳宗元的觀點,則應允許其復仇。而玄宗則認為,孝如曾參也罷,凡殺人者,皆不可恕,似乎合乎今天的刑法觀點。但反觀民間,則同情者居多,據史載:「瑝、琇既死,士庶咸傷愍之,為作哀誄,榜於衢路。市人斂錢,於死所造義井,並葬瑝、琇於北邙,又恐萬頃(即楊汪)家人發之,並作疑冢數處。其為時人所傷如此。」(《舊唐書?孝友?張琇傳》)可見,民間輿論對在這種情況下的復仇行為仍持贊同態度。
憲宗時元和六年(公元811年)又發生了富平人梁悅為父報仇殺人案,憲宗為此下詔:「在禮父仇不同天,而法殺人必死。禮、法,王教大端也,二說異也。下尚書省議。」時為尚書省職方員外郎的韓愈針,對這一復仇案件,特上《復仇狀》專門論述處理復仇殺人的原則。韓愈從儒家經典《春秋》、《禮記》、《周官》等諸子經史中關於子為父復仇的及在中,「未有非而罪者」出發,講到現行的《唐律》,認為「律無其條,非闕文也」,認為《唐律》不設有關復仇的專條,決不是無意的疏漏。在韓愈看來,若法律完全「不許復仇,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許復仇,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矣。」為了將禮與法二者統一起來,就需要司法官吏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區別對待,因為「復仇之名雖同,而其事各異」,若是百姓之間相互仇殺,根據儒家經典,「凡殺人而義者,令勿仇,仇之者死。」即復仇者所殺本身有當死之罪,一般可以允許。如為官府所誅,則不可以復仇。總之,「殺之與赦,不可一例」,並建議制定製度,「凡有復父仇者,事發具其事申尚書省,尚書省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則經、律無失其指矣」。(《韓愈集?復仇狀》)韓愈提出的這一「禮、刑兩不失」的原則,實際上仍是無可奈何的模稜兩可的解決辦法。他的基本傾向是,同情孝子的復仇行為,但又不提倡和鼓勵復仇。他強調禮和刑在司法中的一致性。憲宗基本上採納了他的建議,下敕:「復仇殺人,固有彝典。以其伸冤請罪,視死如歸,自詣公門,發於天性,志在徇節,本無求生。寧失不經,特減死,宜決一百,配流循州。」(《唐會要?臣下守法》)。本案以「特事特辦」的方式予以解決,但有關復仇問題的爭議,並沒有到此結束。
唐代以後,對於復仇案件的處理原則上就按韓愈的意見,量情酌處。《宋刑統》中就出現了涉及復仇的起請條。「臣等參詳:如有復祖父母、父母仇者,請令今後具察,奏請敕裁。」(參見《宋刑統》卷23,《斗訟律》「祖父母父母為人毆擊子孫卻毆擊」條)宋仁宗時(公元1023~1063年),單州民劉玉之父被王德毆打致死。王德因遇赦免刑。劉玉私殺王德以報父仇。仁宗以義減其罪,「決杖,編管」。神宗元豐元年(公元1078年),青州民王贇之父被人毆打致死,當時贇幼小,未能復仇,成年後,殺死仇人,並截斷肢體與頭顱,以其屍祭父墓,自首後,當論斬。神宗「以殺仇祭父,又自歸罪,其情可矜,詔貸死,刺配鄰州」(〈宋史?刑法志二〉)。明、清大體上按上述原則辦理。
中國古代處理私自殺人以報仇的案件,一直處於一種兩難境界,反映了禮制與法制在司法實踐中的矛盾。儒家學者以「上議」的方式,將情理與法律結合考慮,雖說是折衷的道路,但也不能不說是在當時的環境條件下,最合理的解決方式了。這種情、理、法結合為用的方式,特案上議,專案處理的手段,對我們今天的司法改革也不是一點都沒有借鑒意義的。
2010年10月12日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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