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就醫期間逃跑墜亡,監護人也要承擔責任!
醫院作為醫療機構,是一個特定的公共場所,如果醫院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患者受到侵害,那麼醫院可能要承擔侵權責任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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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位精神病患者在肇慶某醫院就醫期間發生意外,他的監護人卻被判與醫院承擔同等責任。這是為什麼呢?
今天的星湖拍案,就和大家談談這個問題。
精神病患者就醫期間逃跑墜亡
家屬起訴要求賠償
2016年10月20日,小蔡(已成年)因為精神異常由其家人陪同到肇慶某醫院精神科治療。隨後,小蔡在該醫院綜合科住院治療(事故發生時在409病房)。
(註:一級護理的護理對象為嚴重的自殺、自傷和極度興奮躁動,有可能發生意外事件者,或有嚴重的幻想、妄想,可能發生自殺、自傷、傷人、毀物、外走者)
在治療過程中,醫院護士按照護理的規定依時對小蔡進行護理,包括觀察情緒、行為表現、睡眠、飲食、服藥的情況,並無出現異常。直至同年10月21日:
16時02分和08分
小蔡出現趁醫務人員開門時沖門外逃的行為,均被及時制止;
16時12分
護士為小蔡佩戴腕帶,後護士和家屬均不在病房內,只留小蔡一人在內;
16時25分
小蔡通過打開病房內的逃生窗往樓下跳,發生墜樓事故,搶救無效死亡。
小蔡的法定監護人蔡父、蔡母向端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該醫院賠償損失。
監護人、醫院均有錯
一審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
原告蔡父、蔡母訴請:
1.判令該醫院賠償蔡父、蔡母損失共833546元(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治療搶救費,屍表檢驗鑒定費,誤工費等);
2.本案訴訟費用由該醫院承擔(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和公告費)。
該醫院答辯稱:
其不是小蔡住院治療期間的監護人,不負監護義務,且小蔡及其監護人對墜樓事故的發生也存在一定過錯。
端州法院經審理後查明:入院治療時,蔡母分別在該醫院提供的《X醫院精神科非自願住院知情同意書》、《X委託治療同意書》、《全科醫療科陪護(家屬)入院告知書》上簽名。上述的兩份同意書和一份告知書載明的主要內容有:
(向下滑動查看告知書內容)
1.醫院不是病人住院期間的監護人,只履行基本醫療機構工作責任;
2.住院期間,患者在××病態的支配下,可能發生難以預防和防止的自傷、自殺、傷人和逃跑等行為,如發生任何意外和事故,院方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3.本病區為開放病區,每位住院病人需有專人24小時陪護,且病房只允許留一名陪人,特殊情況除外,陪護者應負責好對病人的監護,在陪護過程中因中斷陪護而出現自殺、自傷、外走、摔死、傷人、毀物等行為,陪護應負全責。
端州法院認為:本案是侵權責任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醫院是否對小蔡的墜樓死亡事件存在過錯,是否應該對小蔡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項目及金額和賠償責任比例應如何認定。
(一)醫院對小蔡的護理不存在過錯
端州法院認為,該醫院在對小蔡的護理方面已盡應有的職責,不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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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醫院醫生依據臨床判斷小蔡需進行一級護理合理,且提供了一級護理的護理服務,蔡父、蔡母也沒有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醫院醫生的診治有誤。雖然小蔡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出現的兩次沖門外逃行為,但該行為仍未超出一級護理的範圍,屬於可能發生自殺、自傷、傷人、毀物、外走者的情形。
另,案發當天16時12分護士為小蔡佩戴腕帶至16時25分發生事故,間隔只有13分鐘,護理人員在此時間段內不存在違規操作的情形。因此,該醫院在對小蔡的護理方面已盡應有的職責,不存在過錯。
(二)醫院在病房安全措施方面存在過錯
端州法院認為,該醫院沒有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理應對小蔡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賠償蔡某因死亡產生的各項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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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醫院提供《病區環境設備設施安全檢查項目表》為證,證明病區內的安全設施完好。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提供的照片反映只有一把被損壞的掛鎖,從照片也只可看出逃生窗上有一個鎖扣。
端州法院認為,小蔡事實上打開了涉案409病房的逃生窗並往下跳,導致最終死亡的結果。對此,蔡父、蔡母認為逃生窗上沒有上鎖,使小蔡可以打開窗戶;而該醫院認為是小蔡自行毀壞了逃生窗的鎖頭然後打開窗戶。但雙方均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
本案中,小蔡的死亡,從現象上看是其自殺而致,但小蔡是一名××人,跳樓前已表現出病情不穩定的癥狀,無法認定其對自己的行為能否辨認和控制。因此,對損害結果也不可歸咎於他。而該醫院作為從事××防治的專門醫院,其從事的醫療活動具有較高的專業性和技術性,理應對病人負有特殊注意義務。特別是該醫院對患者小蔡實行的是封閉式管理,患者小蔡接受的是強制性治療。因此,該醫院對患者小蔡人身安全負有保護義務。而本案中小蔡在無需藉助外物的情況下直接將鎖打開(不管是否上鎖),導致墜樓身亡的結果,說明該逃生窗上的鎖是存在安全隱患的,該安全措施是無法保證××人的人身安全。基於此,該醫院作為專門的××治療機構,應十分清楚何種××人在住院治療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何種的行為,理應做好充分防範的安全措施,儘可能避免危險的發生,但本案中該醫院採取的安全措施沒有達到能避免危險發生的程度。因此,該醫院沒有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理應對小蔡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賠償蔡某因死亡產生的各項損失。
(三)醫院不能免責
端州法院認為,蔡母簽署的同意書及知情書中的免責條款無效,不能據此違反法律規定的條款免除該醫院的安全保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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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院治療時,蔡母分別在該醫院提供的《X醫院精神科非自願住院知情同意書》、《X醫院委託治療同意書》、《全科醫療科陪護(家屬)入院告知書》上簽名,上述同意書和告知書系格式合同,且存在免除了該醫院的責任,加重了對方的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上述《住院知情同意書》、《委託治療同意書》和《入院告知書》中的免責條款無效,不能據此違反法律規定的條款免除該醫院的安全保障義務。
(四)監護人未遵照醫囑亦有過錯
端州法院認為,蔡父、蔡母沒有遵照醫囑履行對小蔡的陪護職責,對於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該醫院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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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死者小蔡生前已滿十八周歲,未婚未生育,因精神異常被該醫院確診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死者小蔡事發時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權和監護職責具有人身屬性和法定性,××人的監護責任應由其法定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的轉移必須以監護權的轉移為前提,故監護責任的轉移僅限於監護人變更或者改變情形下的監護責任承擔主體的變更,而不得任意擴大。本案中小蔡的法定監護人是其父母,監護責任應由其兩人承擔,而不因醫療服務合同關係成立而發生轉移。蔡父、蔡母沒有遵照醫囑履行對小蔡的陪護職責,對於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該醫院的民事責任。
(五)監護人與醫院負同等賠償責任
端州法院認為,綜合考慮侵權事件雙方的過錯程度、行為原因力大小及損害結果,該醫院與蔡父、蔡母應承擔小蔡因死亡產生的損失的同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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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蔡在事故發生時正在對自身××進行治療,家屬沒有遵照醫囑對其加以嚴格監護看管,在小蔡出現兩次沖門外逃行為後仍留其一人在病房,明顯存在過錯,故蔡父、蔡母應承擔事故相應責任。該醫院病房安全措施不當與發生事故造成小蔡死亡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且在小蔡出現兩次沖門外逃行為後該醫院沒有及時加強和提高防範措施預防損害結果發生,亦應承擔事故的相應責任。
因此,綜合考慮侵權事件雙方的過錯程度、行為原因力大小及損害結果,端州法院認為該醫院與蔡父、蔡母應承擔小蔡因死亡產生的損失的同等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端州法院依法判決:
該醫院向蔡父、蔡母賠償各項損害合計400123.05元;
駁回蔡父、蔡母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認定責任分配合理
二審維持原判
蔡父、蔡母以及該醫院都不服一審判決,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蔡父蔡母上訴請求改判該醫院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不服金額為160049.22元)。
該醫院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無需承擔責任。
肇慶中院經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肇慶中院認為:本案系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法院定性正確,予以維持。根據當事人的上訴和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賠償責任應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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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首先,患者小蔡是××患者,依法律規定,其法定監護人是蔡父、蔡母。雖然患者小蔡到該醫院治療,但雙方僅構成醫療服務合同關係,並不發生監護義務的轉移。
同時,該醫院在患者小蔡在入院治療時,已經向患者家屬宣示了《X醫院精神科非自願住院知情同意書》、《X醫院委託治療同意書》、《全科醫療科陪護(家屬)入院告知書》,並由患者小蔡家屬簽名確認。因此,患者小蔡在該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的監護責任仍應其法定監護人蔡父、蔡母負責。
其次,患者小蔡住進該醫院病房後,曾發生兩次沖門外逃。患者小蔡上述行為應當足以引起其法定監護人蔡父、蔡母的充分注意,充分履行法定監護責任。
同時,該醫院醫護人員對患者小蔡上述行為,作為專業從事醫治××的醫院,更應引起足的重視,但其醫護人員和患者小蔡的家屬均沒有充分重視和防範,導致悲劇發生。對此,雙方均有過錯。
第三,本案證據顯示,該醫院為患者小蔡治療的病房的逃生窗因鎖壞而沒有鎖好,而患者小蔡正是通過打開病房的逃生窗往樓下跳而發生意外悲劇。因此,該醫院病房的設施存在安全不足,沒有盡到足夠的安全保障義務。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雙方負同等責任,在合理範圍之內,肇慶中院予以維持。
最後,肇慶中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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