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副教授:平衡配偶財產知情權與隱私權 維護家庭整體性價值
文/陳漢
隨著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頒布,配偶一方與債權人利益之平衡,正義的天平相對更傾向於了配偶一方。雖然該司法解釋的進一步適用情況還有待於司法實踐的檢驗,但是從配偶的角度看,可以樂觀地說,「被負債」的可能會大大降低。
負債是家庭財產中的一部分,甚至對大部分家庭而言是一小部分。配偶利益更多的是體現在積極財產方面。配偶的知情權本質上是保障配偶的積極財產利益的重要手段,但遺憾的是,現行立法對配偶的知情權是不完整的,甚至可以說是嚴重缺位的。
廣義的配偶知情權,包括對配偶個人信息中與自己利益相關的知情權,包括人身例如身體狀況的知情權;也包括對其財產狀況的知情權。關於前者,實踐中出現過多起艾滋病人的配偶是否應當有知情權的訴訟爭議,但不屬於本文的討論重點。今天我們主要探討對於財產狀況的知情權。
先從一個案例出發。在「吳仕旋、吳群操、吳仕銘與周水妹一般股權轉讓侵權糾紛二審」[(2011)江中法民二終字第50號]中,二審法院認為「作為股東的夫或妻在轉讓股權時,處分權主體應僅限於登記為股東的夫或妻一方,而不包括其配偶,即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即可,而不必徵得配偶的事先同意。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在規定股東轉讓股權時,賦予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但未賦予股東的配偶享有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亦可以得到印證。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即登記股東)擅自轉讓夫妻共同財產之股權,是不需要得到共有人之一的知情同意的。相反,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房產之時,現在不動產登記部門普遍要求出具表明配偶同意的文件。因此,我們得到的第一個結論是:實務中,在規範或缺的情形下,不同的部門有不同的認識。
事實上,對配偶的財產知情權是有過一些地方性規定。例如《廣州市婦女權益保障規定》第23條的規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證、戶口本和結婚證等證明夫妻關係的有效證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車輛管理部門等機構申請查詢另一方的財產狀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受理,並且為其出具相應的書面材料」。《濟南市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第24條規定如下:「夫妻一方持身份證、戶口本和結婚證等證明夫妻關係的有效證件,可以向工商行政、住房保障、車輛管理等部門申請查詢另一方的財產狀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受理,並為其出具相應的書面材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遺憾的是,上述規範性文件的效力層級較低。
本質上,配偶知情權是與隱私權相衝突的。個人財產信息顯然屬於個人隱私,因此從隱私權的角度看,任何他人,包括配偶當然是不能查詢的。但是,從夫妻關係的角度看,配偶知情權有著充分的正當性基礎。
首先,當夫妻——家庭——戶,這一組概念形成的時候,自然人的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已經被夫妻——家庭——戶這組概念所吸收。甚至在家庭中,我們在法律上「忽視」了個人的存在。例如,諸多社會福利的申請,是以家庭——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因此,家庭吸收個人人格,是一個必然的現實。據此,為了家庭的整體利益,個人隱私做特定的讓渡,具有現實基礎性。
其次,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配偶是法定的直接利益關係人。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除了《婚姻法》第18條所列的特定情形,其他婚後所得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不管這些財產是由哪一方佔有或者登記註冊的。本文所援引的上述案例中,股權登記在一方名下,並不代表屬於登記股東即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法院雖然並未否認這一點,但是整體否認了對股權轉讓這一重大事項的知情同意權,使得共有人的財產利益徒有其名。
在我國現行立法體系下,除了根據《婚姻法》第19條簽署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情形,配偶之間是強制性的財產利益綁定者。在缺乏了財產知情權的情況下,一方可以充分利用信息的不對稱來隱匿財產、不完整披露財產,擅自處分共同財產,這將嚴重破壞夫妻共同財產制。另一方面,夫妻知情權也往往會涉及到第三方,例如銀行、公司登記部門,甚至交易對手,無限制的知情權,往往會增加社會交易成本。因此,平衡知情權與隱私權,是需要立法者與司法界智慧的。
在此,筆者呼籲建立科學的配偶知情權制度,維護家庭整體性價值,維護配偶利益,促進社會和諧。
(陳漢,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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