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案手記】酒醉誤終身
【案情簡介】
[案例一]
2017年9月27日,貴州青年李某初次來到富陽,找到同村同組的老鄉,份外親切,於是便邀集五個老鄉在富陽區富春街道振興路金華砂鍋自助餐廳二樓吃夜宵。因為老鄉異鄉相聚,喝得盡興,喝到28日凌晨,當得知自己的親戚也在一樓包廂吃夜宵,遂打電話邀請共話鄉情。電話打給親戚,但接電話的是方某,通話中方某自稱「我是你爸」,李某連問三聲,對方均以「我是你爸」回復,遂心生不滿,夥同丁某等人找到方某包廂。李某對方某進行質問並辱罵,與方某一起喝酒的被害人金某見狀上前勸阻,李某、丁某酒勁上涌,便對金某拳打腳踢,並用酒瓶砸打,致金某臉部、腿部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金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李某、丁某在案發後離開現場,被害人一方報警,經兩人的老鄉電話聯繫後,甚感後悔,主動回到案發現場接受處理。
法院認為,李某、丁某結夥隨意毆打他人,並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兩人的刑事責任。
[案例二]
2017年3月8日晚,王某、金某(綽號酒鬼)、陳某、王小某在富陽區東洲街道某酒吧內喝酒時,金某一斤白酒、六七瓶啤酒下肚,神情飄然,意氣風發,臨走之時,要求店主關掉音響,登上舞台手握話筒意欲發表臨別贈言,旁人不滿,上舞台與之發生爭執。同在酒吧內喝酒的錢某等人見此情形後上舞台勸架,與金某發生拉扯,陳某、王某、王小某見狀均上前幫忙,四人持啤酒瓶、凳子隨意毆打,致被害人錢某、田某、汪某頭、面部等處受傷及酒吧財產損毀。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錢某、田某、汪某傷勢均構成輕微傷。事後,王某、金某、陳某非常後悔,於2017年3月1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法院認為,王某、金某、陳某、王小某結夥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並致三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均應予懲處。遂根據被告人王某、金某、陳某、王小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作用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判處有期徒刑。
[案例三]
2017年7月23日晚,駱某酒後至富陽區富春街道丁婆弄羅馬浴場一樓女技師休息區,對女技師進行騷擾,遭到拒絕後雙方發生爭執,顧客徐某與浴場工作人員即上前阻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駱某自感吃虧,離開浴場後持菜刀返回,在該浴場一樓休息區及大廳內持刀將被害人徐某的左手砍傷。經法醫鑒定,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法院認為,被告人駱某目無國法,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並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
【延伸閱讀】
一、《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這裡說的「醉酒」,是指生理醉酒,即飲酒過量,導致酒精中毒出現精神失常的情況。在醉酒狀態下,行為人在某種程度上可能減弱判斷力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但並不會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而且醉酒的人對自己行為控制能力的減弱是人為的,是醉酒前應當預見並可以得到控制的。所以,醉酒的人不屬於無責任能力的人。《刑法》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酒後犯罪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兩案中李某、丁某對金某,王某、金某、陳某、王小某對錢某、田某、汪某,駱某對徐某的人身損害需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對其受到的身體傷害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酒後犯罪」犯罪類型較為集中。主要有危險駕駛、交通肇事、故意傷害、尋釁滋事、強姦、搶劫等犯罪。「酒後犯罪」數量最多的是危險駕駛罪,自「酒駕」入刑以來,以富陽區為例,犯罪數量佔比較高,2011年41例,2012年148例,2013年高達416例,2014年238例,2015年298例,2016年267例,2017年156例。2018年已有29例起訴至法院。該類犯罪涉及人員身份複雜,有領導幹部、普通公務員、教師、企業主、工人、農民等等。
四、醉酒犯罪形式多表現為衝動型犯罪。犯罪人的的共性是法制觀念淡薄,醉酒衝動,不計後果。比如案例一中,李某、丁某酗酒之後失態、魯莽,口出狂言,由口角逐漸使矛盾升級直至大打出手,傷人構罪;又如案例二中,王某、金某、陳某、王小某醉酒後頭腦發熱,無視法律,一時衝動,將酒吧當作演武場,拿起酒瓶、凳子即砸,最終釀成苦果。再如案例三中,駱某意圖騷擾浴室女技師,遭到阻止後,惡向膽邊生,竟持菜刀砍人,事後也是後悔不迭。
五、醉酒,可能導致一個人犯罪,而犯罪,則會改變一個人的命運。我國的法律法規中,對曾經違法犯罪的人員設置了重重職業和行為的限制,列舉如下:
1.公務員:《公務員錄用的規定(試行)》第17條:「下列人員不得報考公務員:(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24條規定:「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2.法官:《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10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3.人民法院書記員:《人民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試行)》第4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書記員:(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4.人民陪審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6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5.檢察官:《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11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6.人民監督員:《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6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監督員:(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7.警察:《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8.律師:《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7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9.基層法律服務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報名考試或者申請考核:(一)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10.公證員:《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三)被開除公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2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1.司法鑒定人員:《司法鑒定人員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2.外交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3.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第8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申請參加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和考試:(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4.教師:《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15.執業醫師和鄉村醫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15條規定:「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不予註冊。第16條規定:「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准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二)受刑事處罰的;」鄉村醫生也有相應的限制,《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不予註冊。」
16.導遊:《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導遊證:(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17.直銷工作人員:《直銷管理條例》第19條:「無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記錄。」
18.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第28號)》第12條:「下列人員不發新聞記者證:(四)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19.會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40條規定:「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佔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20.註冊會計師:《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第10條規定:「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之日不滿五年的,受理註冊會計師協會不予註冊。」
21.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5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二)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22.基金會董事長、副董事長、秘書長:《基金會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的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秘書長。
23.民用保障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人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24.期貨從業人員:《期貨從業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機構任用具有從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明且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從事期貨業務的,應當為其辦理從業資格申請:(三)最近三年內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中國證監會等金融機構的行政處罰。」
25.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人員:《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起訴;
26.企業破產管理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27.保險精算師:《中國保監會關於中國精算師(非壽險方向)認證資格考試的公告》:「二、報名條件,參加本次考試,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未受過刑事處罰與金融監管處罰。」
28.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第74條規定:「擬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提交說明材料;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不報的,中國保監會對該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不予核准:(一)曾受過刑事處罰的。」
29.保險營銷員:《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第11條:「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30.拍賣師:《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15條規定:「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31.典當行業從業人員:《典當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
32.專利代理人:《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報名參加專利代理人員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符合《專利代理條例》第15條規定的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參加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33.證券從業人員:《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通過機構申請執業證書:(一)已被機構聘用;(二)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管理辦法》第10條:「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通過機構申請職業證書:(二)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
34.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人員:《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證券、期貨投資諮詢人員申請取得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四)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的嚴重行政處罰;」
35.註冊建造師:《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第15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四)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五)因執業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六)因前項規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36.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已失效)第10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受過刑事處罰,且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5年的;(三)在申請註冊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37.註冊測繪師:《註冊測繪師制度暫行規定》第23條規定:「因在測繪活動中受到刑罰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測繪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38.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91條第3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
39.拒絕護照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護照簽發機關自其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被遣返回國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予簽發護照:(一)因妨害國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
另外,對其子女等直系親屬考學、入黨、入伍、報考公務員等都會產生很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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